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302民初7843号
原告:***,男,1984年1月9日生,苗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市升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溉澜溪组团G分区G11/**地块保利溉澜溪**13-6。
被告:***,男,196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升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5108万元、资金占用费85.935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7日***挂靠重庆市升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遵义市红花岗区坪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二楼商业门面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相关工程已完工并经结算审核。2014年3月16日被告***欠原告5万元工程款,被告***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2014年9月1日,***写下欠条,欠工程款15万元;2014年10月16日人工费结算凭证显示欠工程款35.5108万元;2015年6月7日***欠原告5万元工程流动资金,***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综上,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5108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案外人遵义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升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案外人遵义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重庆市升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由被告承建遵义坪丰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负一层)铺面装饰工程,同年7月,被告***将涉案工程以《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建该工程。现案外人遵义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了破产清算。原告已于2019年1月14日就该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了,填写并上交了《遵义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申报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原告在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应等管理人核查后,如原告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异议及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的,才能在法定时间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案涉债权未经上述程序核定,原告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980元,减半收取8,99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