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升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升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10895号 原告:***,男,苗族,1984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升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溉澜溪组团G分区G11/**地块(保利观澜**)保利溉澜溪**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042792527。 法定代表人:黄血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诉与被告重庆市升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血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3.6337万元、资金占用利息72.7355万元。(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起诉之月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21.6万元;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起诉之月止以35.510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51.1355万元;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现场签证单的工程款共计3.1229万元不计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遵义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丰公司”)与被告升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侨丰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升辉公司作为承包方,由被告升辉公司承建遵义坪丰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负一层)铺面装饰工程。同年7月,被告***将涉案工程以《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建该工程,相关工程现已完工并经结算审核。2014年3月16日***欠***5万元工程款,***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2014年9月1日,***写下欠条,欠工程款15万元;2014年10月16日人工费结算凭证显示欠工程款35.5108万元;2015年6月7日***欠***5万元工程流动资金,***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现场签证单的工程款共计3.1229万元。综上,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3.6337万元。现侨丰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就该债权向管理人申报,2020年8月3日,管理人对此债权不予确认。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升辉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贵州省遵义市坪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二楼商业门面的劳务,该劳务工程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包括《人工费结算凭证》、《现场签证单》,但从这些结算凭证的内容来看,《人工费结算凭证》是最后一份结算依据,结算的时间包含了原告主张的全部施工期间的费用,因此应该以该《人工费结算凭证》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原告将2014年10月16日之前的《现场签证单》等再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属于重复计算。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与***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人工费结算凭证》,根据该结算凭证,付款期限应当是2014年10月29日前,但原告直到2020年8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商业门面的劳务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包括隔墙砌体工程、墙面抹沙工程、墙面仿瓷工程、地、地面铺砖工程面吊顶工程、构造柱植筋、挂钢丝网、提浆及地面垫层工程等劳务部分装饰工程,合同对各项工程计价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现场收方签证单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遵义坪丰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负一层)铺面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两次结算:1、2014年9月1日,结算单中载明:“2014年6月26号至2014年8月29号铺地砖及玻璃墩共计生产量人工费360000元,已付210000元,下欠余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2014年9月25日付清此款。注:(以完工验收实际方量为准)。”落款处有***的签名及捺印。2、2014年10月16日,双方结算后形成“人工费结算凭证”,载明:“鉴于遵义市(坪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二楼由重庆市升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全权负责装饰装修。关于支付***等泥水、灰工2013年8月份到2014年10月份期间施工班组人工费一事,在双方沟通后达成共识如下:1、具体方量及总人工费见签单附表1(同页背面)。2、支付方式:转账支付。3、支付比例:全额支付(共计总人工款905108元减去已支付¥550000元,应支付***人工费¥355108元。)4、支付时间:限于2014年10月29日前将此人工费汇入***指定账户,如延期支付后果由***乙方全权承担。”落款“项目负责人签字生效”处由***签名并捺印。人工费结算凭证背面的“收方附表1”中列出七个工程项目且对各项目的费用分别进行了结算,七项费用加返工签单费用共计为905108元;七项工程包括砌体工程、二次运转费,砂浆、柱子、挡墙电梯抹沙,仿瓷工程,直筋工程,挂网工程,提浆工程,现浇混凝土工程;***在该附表中签名捺印。 之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黔0302民初7843号民事裁定书,以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为侨丰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经本院裁定破产重整),原告已于2019年1月14日向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应当待管理人作出不确认债权的结论后才能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20年8月3日,侨丰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初步审查意见”,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侨丰公司与被告升辉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侨丰公司将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铺面装饰工程交给升辉公司进行施工,认为被告***与被告升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升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认为是将工程转包给***个人,双方系转包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升辉公司(甲方)与升辉公司遵义工程项目部(乙方)就侨丰公司坪丰农副产品市场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单项工程项目经济风险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就该工程项目实行单项工程项目风险承包责任制,工程单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的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账户上等,落款“乙方负责人”处由被告***签字确认。 审理中,针对被告升辉公司所称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称其于2014年、2016年都在电话联系被告***和被告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血国,但对方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后来就无法联系到被告***并到***老家去找过,未能找到;但原告对其所称事实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血国称其并未接到过原告要求付款的电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人工费结算凭证、民事裁定书、债权初步审查意见等,被告升辉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单项工程项目经济风险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就遵义市红花岗区坪丰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铺面装饰工程达成合意,该铺面的实际权利人系案外人侨丰公司,不论是作为发包方的被告***还是承包方的原告***,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并经双方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据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升辉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被告升辉公司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承担本案责任,经过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10月16日进行结算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和2014年10月29日,原告并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在之后的两年时间以内向被告升辉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才向被告升辉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升辉公司主张本案权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63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与2014年10月16日分别进行结算的工程款中,其项目并不重复,因此2014年10月16日的结算款项中并不包含2014年9月1日结算的款项;同时,因2014年10月16日的人工费结算凭证中除附表中载明的七项工程的款项外,还包含“返工签单”费用,所以原告提交的“现场收方签证单”上的费用不得重复另行计算。因此,结合双方结算后的情况来看,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应当共计为1265108元,被告***已经支付760000元,尚欠505108元应当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被告***并未按照结算单中承诺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为:从2014年9月26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从2014年10月30日起以505108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505108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51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从2014年10月30日起以505108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505108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130元,由原告***承担4030元,被告***承担51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承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