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70号
原告:宜宾高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991691912。
法定代表人:邓江,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文明,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010579476。
被告:重庆音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B区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92575732。
法定代表人:胡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公司员工。
原告宜宾高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公司)与被告重庆音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浮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被告音浮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574558.13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3574558.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返还多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9年10月21日利息为679880.96元;2.由被告示担本案的诉必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3日,四川高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宜宾市翠屏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新城学院路土地一级整理项目(一期)合作开发协议书》,将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新城学院路土地一级整理项目(一期)的工程内容和直接服务于该项目的红线范围外的道路、水、电、气、通讯、排污等硬件设施交由四川高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并由四川高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宜宾市翠屏区注册设立项目公司即原告宜宾高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音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宜宾岷江新区(一期)道路亮化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由原告将项目投资范围内的市政道路量化景观灯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概算为4000万元人民币,最终以政府审计金额为标准,进行相应增减,原告按拨付工程款的10%计算管理费,在每笔款项支付前可先提取管理费。《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开展工程施工,原告根据被告报送的工程进度先后预付工程进度款2450万元(扣除10%的管理费245万元,实际支付2205万元)。工程结束后,在进行工程结算时,被告送审金额为28709798.33元,审定的工程款金额为20528268.74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原告应提取的管理费2052826.87元后,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18475441.87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达3574558.1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音浮科技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决算由答辩人负责,对原告提出的审计报告来源及真实性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至今未收到审计报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3日,宜宾市翠屏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建投公司,甲方)与四川高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新城学院路土地一级整理项目(一期)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甲、乙合作投资整理完成规划审批的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新城学院路土地一级整理项目(一期)的工程内容和直接服务于该项目的红线范围外的道路、水、电、气、通讯、排污等硬件设施的建设(以审定批准的实施的施工图内容为准)。在本协议书生效后,由乙方按《公司法》规定在宜宾市翠屏区注册设立项目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2010年1月4日,四川高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宜宾市翠屏区注册设立项目公司即高金公司,负责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2014年5月22日,高金公司(甲方)与音浮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宜宾岷江新区(一期)道路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宜宾岷江新区(一期)道路亮化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价款:40000000元(暂定价)。工程总造价的确认:以建设单位(区投资公司及相关职能部门)所询价确定的路灯、景观灯及其他产品单价为准计算产品供货总价,以及建设单位确定的工程施工所涉及的相关材料费、人工费、施工配套措施费等的总和为工程总造价。最终以政府审计金额为标准,进行相应增减。工程款的支付及税收:1、本工程无预付款,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与建设单位的付款时间同步。2、甲方按拨付工程款的(不含税)10%计算管理费,每笔款项甲方可先提取管理费后再支付乙方,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宜宾市翠屏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亮化工程专项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本工程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提供完税的票据给甲方。开税方式:由乙方直接开税票给甲方。本工程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为一年。质保责任的终止:质保期:一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按施工合同最终结算价的3%计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本工程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出具质保到期的责任终止证书。质保期满前,乙方必须完成路灯职能管理部门亮化工程的相关移交手续,如乙方未按时办理相关手续,其后续发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施工及政府结算审计由乙方负责,工程竣工决算送审资料、审计报告要求甲方盖章的,乙方可以书面授权办理人员前来办理结算。
施工过程中高金公司共计向音浮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2050000元。2016年12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2017年12月31日工程验收合格。宜宾市翠屏区审计局委托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2018年11月20日,高金公司制作《关于尽快完成宜宾岷江新区(一期)道路亮化工程结算工作的通知》,要求音浮科技公司加快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提出的问题处理要切实落到实处。并于2019年1月3日通过快递向音浮科技公司送达该通知。2019年1月26日,高金公司通过快递向音浮科技公司送达《宜宾市翠屏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宜宾岷江新区(一期)道路亮化工程项目审计事宜的函》,载明在审计过程中由于工程相关资料不齐全和音浮科技公司未积极配合审计单位工作等原因造成本项目审计工作进展缓慢甚至停滞。要求音浮科技公司在15日内完善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审计相关单位开展审计工作。2019年3月12日,高金公司通过快递向音浮科技公司送达《关于限期完成宜宾岷江新区(一期)道路亮化工程项目审计事宜的函(二)》,载明初步审核金额为18946830.81元,审减金额为14126635.19元(附情况说明),请音浮科技公司针对审减金额对应项目完善审计所需资料,配合审计工作,否则视为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规定,并视为音浮科技公司认可结算审计结论。
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宜宾市翠屏区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核的委托,经审核后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宜宾岷江新区(一期)道路亮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送审金额28709798.33元,审定金额20528268.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最终以审计金额为标准,进行相应增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后,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总造价最终以政府审计金额为标准,进行相应增减。故由宜宾市翠屏区审计局委托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该工程进行审核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音浮科技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审计报告,且对审计报告的金额不予认可。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审计由被告负责提交结算资料。被告虽按照约定提交了结算资料,但在审计过程中,原告多次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完善结算资料,但被告并未进行补充完善。初审结果作出后,原告又函告被告,要求被告针对审减金额对应项目完善审计所需资料,配合审计工作,否则视为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规定,并视为音浮科技公司认可结算审计结论。但被告仍怠于履行。本案原告递交诉讼状后,本院组织双方诉前调解时,也要求被告联系审核单位,如对审计有异议,制作异议清单及相应证据递交本院,但直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也未向本院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被告在审计过程中一直怠于补充完善结算资料,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提供,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向本院提供与工程结算由关的证据。其不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视为放弃该权利。因此,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20528268.74元。现原告高金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050000元,超过了审计金额20528268.74元,故原告高金公司诉请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按拨付工程款的(不含税)10%计算管理费,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费2052826.87元(20528268.74×10%),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574558.13元(22050000+2052826.87-20528268.74)。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从诉前组织双方协商之日2019年11月22日之次日起计算该资金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音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宾高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574558.13元;
二、重庆音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宾高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从2019年11月23日起以3574558.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36元,减半收取为20418元,由重庆音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利萍
书 记 员 唐 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窗体顶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