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502执异4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宜宾高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991691912。
法定代表人:邓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向华,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宜宾高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重庆音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海王星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92575732。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华蓥市。
被申请人:董知,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成都市金牛区。
本院在执行宜宾高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公司)申请执行重庆音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浮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高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董知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高金公司称,申请人与音浮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和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音浮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人已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未发现音浮科技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音浮科技公司股东***、董知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董知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高金公司与音浮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川1502民初70号民事判决,判令音浮科技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574558.13元及利息。音浮科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川15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音浮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音浮科技公司存款266638.55元,扣除执行费3900元后向发放高金公司。因音浮科技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川1502执355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音浮科技公司于2004年3月4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持股比例:51%、认缴出资额:153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35年9月30日)、董知(持股比例:49%、认缴出资额:147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35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硬件开发销售;销售通讯器材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被执行人音浮科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董知作为音浮科技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其已缴纳或已足额缴纳出资;二、虽***、董知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高金公司追加***、董知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董知为本院(2020)川1502执355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牟冬勤
审判员 邓以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