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渝高涂料厂与某某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7388号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渝高涂料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宏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DACB8G。
经营者:范刚伦,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恒,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徐世学,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63586866G。
法定代表人:何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维,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渝高涂料厂(以下简称渝高涂料厂)与被告徐世学、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高涂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恒、被告洲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世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高涂料厂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080元,并以4708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涂料、建筑材料生产的企业。2013年被告徐世学因承接工程需要涂料,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腻子粉,被告按约定的单价向原告支付价款。之后,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冯才全多次在原告处提货。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冯才全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708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贵院。
被告洲煌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往来账款或开具过发票,原告提供的徐世学的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我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徐世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了证明、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庭审笔录、授权委托书。被告举示了承诺书、纳税申报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明真实性不清楚、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盖章不属实;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举示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明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纳税申报表、承诺书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5日,被告洲煌公司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水土思源公租房工程二组团项目部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就重庆两江新区水土思源公租房工程二组团涂料工程一标段专业分包事项双方协商一致:本工程属双包合同(包工包料),所以腻子、乳胶漆、外墙漆、水泥漆等主要材料均由乙方按业主指定品牌自行采购,暂定合同价款1950000元。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徐世学委派的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冯才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洲煌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徐世学签字、项目代表处由冯才全签字。
2013年7月11日,被告洲煌公司为甲方、徐世学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重庆市两江新区水土思源公租房项目二组团涂料工程一标段承包给乙方施工,由乙方具体实施本工程的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条款。本工程属双包合同(包工包料),所以腻子、乳胶漆、外墙漆、水泥漆等主要材料均由乙方按业主指定品牌自行采购。暂定合同价款1950000元。甲方负责本工程的资金监管。甲方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上缴甲方的分包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外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劳务用工合同等经济合同,其法律和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签章,甲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债务和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5月28日,冯才全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两江新区水土思源公租房土地范刚伦提供材料腻子粉共计112680元。现由冯才全支付了65600元,还欠47080元由徐世学支付。
另查明,原告曾以冯才全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470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冯才全在该案中辩称其只是徐世学请的现场代表,工程是徐世学挂靠公司去承包的,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在该案庭审中举示了《证明》,冯才全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并举示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拟证明其是徐世学的项目代表。
庭审中,原告称是被告徐世学与原告联系的购买事宜并协商单价,之后是冯才全进行的收货和对接。是起诉冯才全后才知道有被告洲煌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洲煌公司,徐世学是洲煌公司的代理人,构成隐名代理。被告洲煌公司称与徐世学是挂靠关系,徐世学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该条是隐名代理的相关规定,构成隐名代理首先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应存在代理关系。本案中,被告洲煌公司与徐世学仅是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二被告在与原告的买卖事宜中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亦陈述在双方联系买卖合同事宜时是与徐世学洽谈,是起诉冯才全后才知道洲煌公司,表明被告冯世学并未以洲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因此,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洲煌公司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冯才全是徐世学委派的案涉工程驻工地代表,被告冯才全亦在另案中陈述其是徐世学就案涉工程请的现场代表,因此冯才全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尚欠付的腻子粉货款47080元应当由徐世学支付,属于在委托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相应的支付责任应当由徐世学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世学支付47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货款47080元为基数,从冯才全确认尚欠货款即2016年5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徐世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视为放弃上述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世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渝高涂料厂货款470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708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渝高涂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徐世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 瑞
书 记 员 林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