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7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4-2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63586866G。
法定代表人:何琴,财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施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390972。
法定代表人:龙明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煌公司)、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毅、代理审判员翟苏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被上诉人***、洲煌公司、洁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洲煌公司、洁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是洁晋公司要求**称自己是承包人。**不是涉案项目的工程承包人,只是该项目负责人,其在收到款项后出具的借条是以洁晋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身份出具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洲煌公司、洁晋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洲煌公司、洁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12625元,利息:从2017年2月3日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洲煌公司、洁晋公司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12月6日,**与重庆瀚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介绍后达成了《聚苯颗粒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理为**。施工过程中因**一直资金紧缺,多次让***帮助垫资应急,***考虑自己是工程介绍人,不能让工程延期给瀚恩公司造成为难,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陆续垫款,在2017年春节期间双方最后结算,***共计垫款412625元。**口头承诺瀚恩公司春节前划款内抵扣,临近时**却一工程亏损为由拒绝履行,遂向法院提出起诉。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本案返还借款的全部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亲戚关系。2013年12月6日,经***的介绍,重庆瀚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洲煌公司签订了《聚苯颗粒泵料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洲煌公司承包重庆瀚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北城丽景”B1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该《聚苯颗粒泵料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洲煌公司委派**担任项目经理,龙月泉在合同尾页乙方洲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7年2月3日,因***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垫资,**向***出具《结算书》,其载明:“现因瀚恩第五大道。北城丽景B1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身份证号码XXX)分7次共计垫付工程款412625元(大写肆拾壹万贰仟陆佰贰拾伍元整),垫付款项全部用于XXX外墙保温及涂料人工及材料事项,明细如下:一、2014年3月26日,***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工具。二、2014年4月4日,***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工具等。三、2014年4月8日,***借款250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四、2014年4月16日,***借款135000元,用于工地遣散保温班组人工工资。五、2014年7月21日,***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涂料材料款(直接汇入涂料销售公司重庆迈肯森商贸有限公司)。六、2014年7月30日,***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七、2014年9月29日,***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八、2017年1月22日,***借款10000元,用于归还工程借款。(出借人石家新)。九、零星垫付2625元,用于购买工具。费用明细见附件单据。特此结算。若双方发生诉讼,则约定由工程所在地璧山区人民法院关系。结算人(项目负责人)**”。所附附件中的《收条》均系由**以收款人名义,收到***交付的现金而出具,无借贷的意思表示和还款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将所垫资412625元作为借款主张,是基于其是涉案工程合同的介绍人原因,而主动为该工程先后7次垫付材料款、人工费等经营性费用而形成的债权。从***与**系亲戚关系看,***是知道**不是洲煌公司的人员;从***垫资的行为看,也是知道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不应是洲煌公司。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垫付工程费用款项受洲煌公司、洁晋公司的委托或授权,故,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与洲煌公司、洁晋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所诉洲煌公司、洁晋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在第二次审理中的陈述自己与***是合伙关系,虽然***坚持否认与**系合伙关系,但从**向***出具的《结算书》内容看,说明**以个人身份将***垫资的款项作为个人借款予以了确认,该《结算书》系***与**形成民间借贷合同的依据,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应当就《结算书》中所确认的借款向***承担还款责任,故,***所诉**归还借款41262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所诉利息,一审法院从***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支付原告***借款412625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付,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8元,减半收取后3744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744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中,**向本院举示新证据:龙月泉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洁晋公司的总经理龙月泉知道**和***是合伙关系,**系代表洁晋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洲煌公司、洁晋公司未参加二审审理,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对方的身份,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洲煌公司、洁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2017年2月3日**向***出具《结算书》,多次明确载明***“借款”,且在结算人处系由**签字,并无洲煌公司、洁晋公司确认,故结算书系**与***对工程借款的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相对方系**,并由**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张 毅
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