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20民初239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4-2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63586866G。
法定代表人:何琴,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施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390972。
法定代表人:龙明洁。
原告***与被告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12625元,利息:从2017年2月3日至被告方付清之日为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12月6日,被告与重庆瀚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原告介绍后达成了《聚苯颗粒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理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一直资金紧缺,多次让原告帮助垫资应急,原告考虑自己是工程介绍人,不能让工程延期给瀚恩公司造成为难,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陆续垫款,在2017年春节期间双方最后结算,原告共计垫款412625元。被告口头承诺瀚恩公司春节前划款内抵扣,临近时被告却一工程亏损为由拒绝履行,遂向法院提出起诉。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本案返还借款的全部义务。
被告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和原告没有关系,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款。2、被告公司没有委托**向原告借过款。3、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资金,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人的确收到款项,但这不是向原告的借款,本人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上面也注明了用途。收到钱后,对外支付也有相应的人出具了收条的。我收到的钱都是详细写明用于什么,所以原告的起诉我是没有道理的,我只是收到钱并且都用于工程。40多万元有部分钱款只是经过我的手付出去,有部分钱款也没有经过我的手支付,是原告直接支付的。412625元不应该由我个人归还原告,理由是我是从职业角度收到钱并且用于瀚恩公司的保温工程。本人在施工主合同上是被告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项目实际上是洁晋公司在施工,我是洁晋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2日《聚苯颗粒泵料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甲方为重庆瀚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为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面有第二被告的签名,拟证明被告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是项目的项目经理。
2、2017年2月3日的《结算书》,载明原告在该工程的垫付款项,第九项是零星垫付。拟证明本案起诉金额的组成。
3、收条7张和证明一张,拟证明结算单上每一笔款项被告**都是实际上收到了原告的款项,和本案的工程有直接的关系性,**签收的收条和清单证明原告垫付的金额和用途的合法性及工程关联性,所以原告的钱应由被告归还。
4、江津璧山文凤路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页,卡号尾数4466,户名为原告,拟证明原告垫付款项的真实性,其中的3万元**在收条上的签字也证明其真实性。
5、被告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是具体的劳务承包人。
审理中,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7份票据,拟证明收到原告的款项后为工地支付的各种相关费用明细,自己不是借款,只是自己收到原告的款项,并且也是全部用于项目工地。
2、2014年3月至5月期间的施工承包外墙工程费用开支账单,包含餐饮和支付建立人员的费用明细单,有**和原告的签字,拟证明合伙管理支付的费用,而不是借款。
在2017年5月4日的第一次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和**是亲戚关系。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涉案工程乙方,工程转包给了谁与原告无关,原告垫付的款项应该由被告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至于**是实际收款人。原告是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瀚恩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签订的介绍人,施工中应龙月泉的要求,原告替他垫付款项。同时,工程停工时,甲方瀚恩公司也是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尽快恢复,所以原告为此进行垫付款。龙月泉是第一被告的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不认可洁晋公司实际施工行为,不应该由洁晋公司承担垫资的返还。
在2017年7月21日的第二次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称他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不属实,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自己只是一个工作人员,与二次审理陈述不一致,自相矛盾。工程施工主体是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洁晋公司,洁晋公司是劳务承包方,**是项目经理是得到认可的,是**以职位行为的身份向原告累计借走40万元,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
审理中,被告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称,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外墙工程是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洁晋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是谁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龙月泉和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认识,龙月泉和洁晋公司的关系不清楚。龙月泉只是在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瀚恩公司签《聚苯颗粒泵料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时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并不是被告公司在施工工程中的代理人。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
在2017年5月4日的第一次审理中,被告**称,本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没有合伙承包关系。本人不是被告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是洁晋公司工程部的负责人,项目实际施工是洁晋公司。《聚苯颗粒泵料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上,本人是项目经理,但实际施工是洁晋公司。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洁晋公司他们之间有无合同,本人不清楚,本案工程的盈亏与我本人无关,本人和项目没有任何独立承包关系,本人只是洁晋公司指派的现场项目经理。龙月泉去签订《聚苯颗粒泵料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主合时,是洁晋公司的总经理。原告的垫资情况本人向洁晋公司的龙月泉进行了反映,他是清楚的。但没有向被告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反映。龙月泉承诺过及时支付给原告的,但是没有及时支付才导致现在的情况。龙月泉现在也在洁晋公司销售部工作。
在2017年7月21日的第二次审理中,被告**称,自己与原告其实是合伙关系。当初自己和原告谈合作承包涉案工程,因无资质就借用的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材料用洁晋公司。工程款是在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大约80万元左右,其中90%支付民工工资,其他的零星支付材料款和设备款;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大约30万元材料款,还有一部分是由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了洁晋公司,至今与洁晋公司没有进行结算,与原告到现在也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起诉的该40万元与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洁晋公司无关。之前自己与原告谈合伙时,说只要工程款如期支付就不需要垫款太多,但是由于工程期间连续雨季导致施工延长,费用增大。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是因为和洁晋公司的材料具体价格不能确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提交的以上证据,确认事实为:
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2月6日,经原告的介绍,重庆瀚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聚苯颗粒泵料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重庆瀚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北城丽景”B1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该《聚苯颗粒泵料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派**担任项目经理,龙月泉在合同尾页乙方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7年2月3日,因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垫资,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其载明:“现因瀚恩第五大道。北城丽景B1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分7次共计垫付工程款412625元(大写肆拾壹万贰仟陆佰贰拾伍元整),垫付款项全部用于北城丽景B1栋外墙保温及涂料人工及材料事项,明细如下:一、2014年3月26日,***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工具。二、2014年4月4日,***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工具等。三、2014年4月8日,***借款250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四、2014年4月16日,***借款135000元,用于工地遣散保温班组人工工资。五、2014年7月21日,***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涂料材料款(直接汇入涂料销售公司重庆迈肯森商贸有限公司)。六、2014年7月30日,***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七、2014年9月29日,***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八、2017年1月22日,***借款10000元,用于归还工程借款。(出借人石家新)。九、零星垫付2625元,用于购买工具。费用明细见附件单据。特此结算。若双方发生诉讼,则约定由工程所在地璧山区人民法院关系。结算人(项目负责人)**”。所附附件中的《收条》均系由被告**以收款人名义,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而出具,无借贷的意思表示和还款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所垫资412625元作为借款主张,是基于其是涉案工程合同的介绍人原因,而主动为该工程先后7次垫付材料款、人工费等经营性费用而形成的债权。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看,原告是知道被告**不是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从原告垫资的行为看,也是知道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不应是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垫付工程费用款项受被告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或授权,故,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所诉被告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洁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在第二次审理中的陈述自己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虽然原告坚持否认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书》内容看,说明被告**以个人身份将原告垫资的款项作为个人借款予以了确认,该《结算书》系原告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合同的依据,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应当就《结算书》中所确认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所诉被告**归还借款借款4126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诉利息,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支付原告***借款412625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付,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8元,减半收取后3744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744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辑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田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