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璧山区财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6920号
原告璧山区财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财顺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顺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洲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罗世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被告辩称原告所列的基本情况,无法确认原告的主体身份为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其主体身份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的意见,原告诉称,本案民事诉状中原告璧山区财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后列有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况,是笔误,没有删除掉,本院认为,该民事诉状的具状人落款为财顺租赁站,加盖了该租赁站印章,结合原告的以上诉称意见,本案民事诉状中原告璧山区财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后列有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况,确系笔误,本案财顺租赁站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租赁合同,系原告财顺租赁站与被告洲煌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本案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款中“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时乙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的约定,与该条第6款“每次付款时乙方应提供足额、有效的发票后,甲方才支付款项”的约定内容的理解问题,原告方认为,其内容是一致的,被告方认为,前者系支付租赁费时提供发票,后者是原告先提供票,然后被告收到了发票后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对此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被告方称不清楚,原告方称是其开具发票之后的当天被告即应支付款项,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款中“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时乙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的约定,以及通常的即时清结的交易习惯,该条第6款“每次付款时乙方应提供足额、有效的发票后,甲方才支付款项”的约定,应理解为原告开具约定的发票与被告的当天,被告即应支付相应的款项。 本案租赁合同订立后,财顺租赁站向被告洲煌公司提供了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属实,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4款租金结算方式约定的“每栋每台吊篮按报停单为准报停时甲方支付乙方吊篮租金(经当时双方结算确认的实际租赁金额)70%,余款待二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以及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期间的租金和移位费计182240元,被告现已向原告共支付了11万元,以及本案合同履行中,最后报停的日期为2015年9月27日,本院认定余款72240元的付款期限现已届满。但本案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时乙方提供的发票”,同时该条第6款约定,“每次付款时乙方应提供足额、有效的发票后,甲方才支付款项”,在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以自己名义已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或者被告同意原告以他人名义的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洲煌公司并未构成原告诉称的被告未按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租金的违约,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财顺租赁站在以自己名义开具票面金额为72240元的发票与被告洲煌公司后的当天,被告洲煌公司即应将余下款项72240元支付与原告财顺租赁站。 在本院认定被告洲煌公司并未构成原告诉称的被告未按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租金的违约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支出吊篮拆除费用3000元以及原告未开票给被告造成损失51573元,进而主张在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中予以抵扣,但被告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也提出了异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张世梅以其经营的财顺租赁站(合同乙方,出租人)名义与被告洲煌公司(合同甲方,使用单位即承租人)就吊篮租赁及安装有关事宜签订了《(电动式吊篮)设备租赁安装合同》(以下称本案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安装物件及作业内容、电动吊篮的租赁、安装费用及支付、租赁期限、吊篮的进出场及安装、吊篮的现场使用与现场管理、争议的解决(产生争议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委派的工程吊篮使用的现场代表、乙方指定授权代表代表乙方实际履行合同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电动吊篮的租赁、安装费用及支付中第4款租金结算方式约定:每栋每台吊篮按报停单为准报停时甲方支付乙方吊篮租金(经当时双方结算确认的实际租赁金额)70%,余款待二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庭审中双方对租赁费即为租金均无异议)时乙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该条第5款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各方因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整;该条第6款约定:每次付款时乙方应提供足额、有效的发票后,甲方才支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与被告洲煌公司进行承租。原告方现以被告存在未及时支付相应租金的违约行为由,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方举示的三张租金结算表中载明的“起止时间”栏项下的“起”栏的最早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项下的“止”栏的最后日期为2015年9月27日,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期间的租金和移位费计182240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举示的此三张租金结算表上“起止时间”中的“止”上所载明的日期即为报停时间,亦即本案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的报停时间,以及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出租人为本案原告,承租人为本案被告,均无异议。 另,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现已向原告共支付了11万元,以及对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15年9月27日,此次结算之后租赁物至今全部已返还给原告的事实,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方举示了载明收款单位为璧山区裕洪德建筑设备租赁站,付款单位为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和载明销售方为重庆康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方为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案原告未举示由其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的证据。 同时,原告方将其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明确为本案租赁合同第三条第5款,并认为被的违约表现为:没有按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租金。 另,本案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款中“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时乙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的约定,与该条第6款“每次付款时乙方应提供足额、有效的发票后,甲方才支付款项”的约定,原告方认为,其内容是一致的,被告方认为,前者系支付租赁费时提供发票,后者是原告先提供票,然后被告收到了发票后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对此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被告方称不清楚,原告方称是其开具发票之后的当天被告即应支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本案租赁合同、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期间的租金结算表、载明收款单位为璧山区裕洪德建筑设备租赁站,付款单位为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和载明销售方为重庆康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方为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等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原告璧山区财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以自己名义开具票面金额为72240元的发票与被告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的当天内,由被告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璧山区财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即租金,含移位费)72240元。 二、驳回原告璧山区财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元,减半收取965.5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870元,合计1835.5元,由原告璧山区财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1055.5元,被告重庆洲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8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交,限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永中
书记员  龙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