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26民初6号   原告:***,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现住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意安,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118。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航,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意安,被告同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元,以上费用合计126,588元;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涉诉费用。原告当庭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事实与理由: 2020年8月31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同昌公司承建的柞水县城区XX工地上,按照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安排,与**某一起从三楼向四楼抬架凳过程中,不慎从环形台上摔至一楼地面,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柞水县医院诊断治疗,后被诊断为右肩胛骨多发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2-7根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后住院治疗4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292.73元(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出院后,双方就本次伤害事故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同昌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是合法经营公司,有严格管理制度与用工制度,所有工人均是经过培训与缴纳社会工伤保险以后才能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原告是何人,被告并不知情,工地没有原告的花名册及施工责任书,原告何时因何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行为,被告没有任何安排与接受其劳务。因此,原告主张是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是被告单位的工人在施工时受伤享受的是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原告起诉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诉讼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告所述的施工区域是劳务承包人***独立承揽定做的浇灌构造柱部分。原告在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则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与***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其在承揽过程中,雇请原告进行施工,造成原告受伤,该责任应当由承揽人***承担。第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依据错误,数额错误。医疗费应当依据合法有效票据进行认定;误工费,意见是150天,应当为150*80=12,000元;护理费,意见是50天,为80*50=4000元;交通费,依法进行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9天,为50*49=245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籍,13,316*20*10%=26,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依法核定;营养费,1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当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在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柞水县城区XX工地上,按照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安排,与**某一起从三楼向四楼抬架凳过程中,不慎从环形台上摔至一楼地面,造成***受伤;3.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4.柞水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受伤住院49天,花费25292.73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5.***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面部修复3千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80天,鉴定费用为2280元;XX镇XX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8.个人租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参保缴费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在被告工地上干活的工人,被告都购买的有保险,而原告不是被告工地的工人;2.领条一张,用以证明***在工地承包搭柱子,后向其结算后,***领工钱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中的医院病历、医疗票据、司法建议书、沙坪社区开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个人租房合同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参保缴费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领条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7日,原告***经***联系,到被告同昌公司承建的柞水县城区XX工地上干活,在***班组浇灌构造柱,日工资160元。同月31日9时许,原告在与工友**某一起从三楼向四楼抬架凳过程中,不慎从环形台上摔至一楼地面,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柞水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肩胛骨多发性骨折;2.头皮裂伤;3.多发肋骨骨折。在该院行右肩峰骨折+右喙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292.7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此外,在原告出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2021年5月8日,经陕西军大法医***定所***定,原告***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为10,000元,后续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为3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80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同昌公司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经***联系,到被告同昌公司承建的柞水县城区XX工地务工,向被告提供临时性劳务,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时摔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是给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其在承揽过程中,雇请原告进行施工,造成原告受伤,该责任应当由承揽人***承担。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与***之间并非是承揽关系,而应该是劳务关系。所谓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任务时,具有独立性,承揽人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享有独立的工作空间,只要在约定的期间完成工作任务即可。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管理、监督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3)是一次性或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4)是以劳动时间计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5)当事人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接受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对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可见,***等人在被告的工地上工作,在工作中要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由被告提供材料、设备、工具等,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且***还在被告处干了其他活,上述情况足以表明***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并非是承揽关系。其次,根据庭审中被告陈述及证人***的证言,被告将需要数人共同完成的浇灌构造柱的劳务工作交由***找人完成,人员及人数由***联系、确定,材料由被告提供,被告按浇灌的构造柱数量计算工钱。可见,***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等人只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农民工(班组),均与被告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在***、***等人的班组中,***作为召集人与接受劳务的被告沟通联络,虽承担部分管理事务,但其与其他提供劳务者共同劳动、报酬相互均等,并未因他人的劳务活动额外收益,故***不应属于接受劳务方。故被告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原告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摔倒受伤,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736元(37868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护理费5000元(50天*100元/天)、误工费17,850元(150天*119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超出标准,确定为1960元(49天*4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23,72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0,726元。 因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0,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698.50元,由被告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  丹 书    记    员      徐  丽 20211026619750510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611820210104500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