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时德与**连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0民初4148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园区一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73438368H。
法定代表人:敖昭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分别委托的诉讼代理人XX,被告瑞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款36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69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瑞庆公司开发建设了“**.上谷院”工程项目,该工程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黑山谷。从2013年开始,二原告应邀组织了上百人为其提供劳务,于2015年2月6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班组劳务费969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6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余款369000元。第一次应付款被告已支付,第二次应付款逾期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瑞庆公司辩称,二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在被告瑞庆公司承包建设的重庆市綦江区黑山谷“**.上谷院”工程项目施工中提供劳务属实,其劳务费应由其所在的劳务公司给付,并且,被告瑞庆公司已与该劳务公司结清了费用,该劳务公司亦与民工结清了全部费用,被告瑞庆公司并不差欠二原告的劳务费。被告瑞庆公司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属实,2015年2月15日,由当地万盛经开区旅游局代被告瑞庆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了二原告600000元,余款369000元,因劳务公司已给付了,被告瑞庆公司就未再给付。二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369000元不属实,因为“承诺书”是二原告组织其他民工在当地万盛经开区旅游局胁迫被告出具的,具体劳务费数额未经核对,因此,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开始,二原告组织民工为被告瑞庆公司承包建设的重庆市綦江区黑山谷“**.上谷院”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二原告催收劳务费未果,在当地万盛经开区旅游局协调下,经被告瑞庆公司同意,被告瑞庆公司工作人员***代表被告瑞庆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班组在‘**.上谷院’项目所做的所有人工费剩余金额共计969000元,其中6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给***本人账户,余下369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给***本人账户。到期未支付的,一切法律后果由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姓名:***,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松溉分理处,账号:6215*********6042)。”被告瑞庆公司工作人员***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并有当地镇政府负责人***等人作为见证人签名。
2015年2月16日,被告瑞庆公司与万盛经开区旅游局通过协商,由万盛经开区旅游局代被告瑞庆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了原告***600000元。余款369000元,被告瑞庆公司逾期未给付,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举示的“承诺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松溉分理处的对私客户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瑞庆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369000元,应当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庆公司关于其已与原告***、***所在的劳务公司结清了劳务费用,该劳务公司亦与民工结清了全部费用,“承诺书”是因遭受胁迫而出具,且具体劳务费数额未经核对,被告瑞庆公司并不差欠二原告劳务费369000元的辩解意见,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6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69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75元,由被告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