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0执恢30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0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松溉镇菜园路402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309244312。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0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松江村灯杆坪村民小组98号2-1,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5709174339。
被执行人: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镇同兴园区一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73438368H。
法定代表人:**必,总经理。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渝0110民初4148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03月0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4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向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二、本院通过“点对点”、“总对总”平台对被执行人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全面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船舶、理财产品、证券等财产。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于未收到“瑞午.上谷院”项目工程款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已于2019年10月停工停产,现在没有具体办公场地和工作人员。
四、鉴于被执行人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事实,有调查情况说明、“总对总”反馈信息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案截至目前为止执行到位0元,收取执行费0元,被执行人尚有案款24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3560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渝0110执恢30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若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 辑
审 判 员 朱 丽 华
审 判 员 张 基 铸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美 桦
书 记 员 卢 艳 秋本案在执行中查明:
本院认为, (写明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的事实根据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或第四百九十四条,或其他法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 ) 法 字第 号(执行案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nu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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