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盛区芝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民初3303号 原告:重庆市万盛区芝夏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新华村***社(郑安碧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74807268B。 投资人:***,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镇同兴园区一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73438368H。 法定代表人:**必,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市万盛区芝夏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芝夏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芝夏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20年9月30日所欠原告租金等28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0元及法律服务费2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瑞午.上谷院项目施工所需,于2019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物资品名、租金标准、赔偿标准、上下车费、维修费、违约责任、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全面履行了合同,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21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协商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282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0元及法律服务费20000元。为此,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原告芝夏租赁站提交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首部约定“乙方为***午.上谷if院工程(工程地址在黑山八角)需要租用甲方建筑材料”;合同尾部约定本合同签约地点为“万盛库房”;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管辖权属于璧山区人民法院”。同时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注明为重庆市万盛区芝夏建筑设备租赁站,并加盖“重庆市万盛区芝夏建筑设备租赁站”印章,乙方处注明为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另查明,芝夏租赁站系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产生的争议,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瑞庆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北碚区,合同履行地也即租赁物使用地在重庆市綦江万盛经济开发区(黑山八角属重庆市綦江区管辖),合同签订地亦为重庆市綦江万盛经济开发区。同时,芝夏租赁站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系法律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住所地亦在重庆市綦江万盛经济开发区。芝夏租赁站投资人***的户籍所在地虽在重庆市璧山区,但投资人的户籍所在地与非法人组织的经营活动等事实并无必然联系,且芝夏租赁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重庆市璧山区系与案涉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案涉《租赁合同》对合同管辖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璧山区法院并非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瑞庆公司住所地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为能更好查清案件事实,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磊 书 记 员 肖 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