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7562号
原告:重庆***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珠江国际珠江壹号28-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00000094949363E。
负责人:**,律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镇同兴园区一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73438368H。
法定代表人:**必,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所)与被告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庆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瑞庆公司、**共同支付垫付的诉讼费82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25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律师费2333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333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挂靠瑞庆公司承包重庆鑫***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的水电设备制造基地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工程款事宜发生纠纷。瑞庆公司、**共同委托***所为瑞庆公司与鑫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执行、调解程序提供法律服务,双方于2019年3月5日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所尽职勤勉提供了案件所涉诉讼、执行阶段的相关法律服务,***公司、**垫付诉讼费8250元,并实现债权541682元,完成委托事项,但瑞庆公司、**拒不结清律师费用及垫付的诉讼费。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瑞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案件诉讼费8250元已经退还给***所,律师费及利息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瑞庆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所(受托人/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与鑫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二审、执行、调解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乙方律师在办理委托法律事务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等应由甲方支付的其他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前期律师服务费40000元,如本案进入二审程序,乙方不再另行收取二审程序律师服务费,本案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于实现债权之日按照实际所得金额的8%向乙方支付后期律师服务费,实现债权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现金、以物抵债等方式,渝北法院所涉案件如需乙方代理则免收律师服务费,但仍视为本案的执行程序,如甲方通过参与分配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按上述约定支付后期律师服务费。
同年3月21日,瑞庆公司就其与鑫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代为参与诉讼并缴纳诉讼费8250元。同年3月27日,瑞庆公司委托***所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鑫***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参与分配程序,***所代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同年11月18日,经瑞庆公司申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同年11月20日,经瑞庆公司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同意支付瑞庆公司案款541682元。
本院认为,瑞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所、**举示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依法予以认定。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所律师在办理委托法律事务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等应由瑞庆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由瑞庆公司、**另行支付,同时约定本案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的,瑞庆公司、**应于实现债权之日按照实际所得金额的8%向***所支付后期律师服务费,如瑞庆公司、**通过参与分配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按上述约定支付后期律师服务费,现无证据表明瑞庆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所认可已支付20000元律师服务费,对瑞庆公司、**有利,本院予以确认,***所有权要求瑞庆公司、**支付垫付的诉讼费82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25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律师费2333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333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师事务所垫付的诉讼费82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25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律师费2333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333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48元,减半收取计299.24元,由被告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