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祥佳机具租赁站与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32民初1960号

原告:成都市祥佳机具租赁站。

投资人:潘光其,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渊渊,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

负责人:王宪坤,职务不详。

被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利,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市祥佳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祥佳租赁站)与被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仪源西藏分公司)、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仪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佳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渊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仪源公司和西安仪源西藏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佳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安仪源公司、西安仪源西藏分公司向祥佳租赁站支付尚欠租金697612.98元;2.判令西安仪源公司、西安仪源西藏分公司向祥佳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00442.2元(按照月息2%,暂计算至2019年9月5日,并按照每日458.7元的标准支付后续违约金);3.判令西安仪源公司、西安仪源西藏分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与理由:西安仪源西藏分公司因承建西藏昌都项目工程,于2017年7月4日与祥佳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材料租金、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租赁材料维修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祥佳租赁站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向西安仪源西藏分公司提供周转材料。租赁完成后,西安仪源西藏分公司只支付了200000元的租金。截至2019年9月5日,西安仪源西藏分公司欠付祥佳租赁站租金697612.98元。由于西安仪源西藏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还应向祥佳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00442.2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祥佳租赁站特诉至法院。

西安仪源公司和西安仪源西藏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祥佳租赁站(甲方)与西安仪源西藏分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日期从领取材料之日起至归还材料完毕之日止(从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4日),租赁结算以甲方“出租材料数码单”并经双方人员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赁结算的有效凭证,以材料发出当日起按每月最后一日为租赁结算日,乙方需在次月10日前派人前往甲方缴纳前月周转材料租赁费,乙方拖延甲方建筑周转租赁费必须经甲方单位同意并限于30日内付清。租金每月超期,甲方按日租金的3%加收乙方费用。乙方指定领料人及租金结算人为刘浩。合同签订后,祥佳租赁站为西安仪源西藏分公司提供了建筑周转材料,双方对于租赁费用按月进行结算。2019年6月30日,双方对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租金进行统一结算,确认产生租金合计897612.98元,已付200000元,尚欠697612.98元,刘浩签字确认。

庭审中,祥佳租赁站明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为月息2%。

上述事实,有祥佳租赁站提交的本院予以采信的《租赁合同》、结算表、对账单以及祥佳租赁站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西安仪源西藏分公司、西安仪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祥佳租赁站与西安仪源西藏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祥佳租赁站按约向西安仪源西藏分公司租赁建筑周转材料,西安仪源西藏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以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西安仪源西藏分公司作为西安仪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西安仪源公司承担,对祥佳租赁站主张西安仪源西藏分公司与西安仪源公司共同向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已进行结算确认,西安仪源公司应当向祥佳租赁站支付租金697612.98元及违约金。祥佳租赁站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月息2%,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西安仪源公司应向祥佳租赁站支付2019年7月10日前的违约金为187885.19元,2019年7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以697612.98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市祥佳机具租赁站租金697612.98元;

二、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市祥佳机具租赁站违约金(2019年7月10日前的违约金为187885.19元;2019年7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以697612.98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市祥佳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90元,由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成都市祥佳机具租赁站已经预交,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成都市祥佳机具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进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朗召初

书 记 员  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