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交通大学、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6238号 原告:**潼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交通大学,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闸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江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潼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以下简称西交大)、被告西安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被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仪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西交大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仪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江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潼诉称,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以被告亚通公司、仪源公司名义通过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建被告西交大六项工程。工程完毕后,西交大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21年9月10日,***、***对原告所做的工作量及用料等内容予以认可后,以保障部工程项目审计表的形式对上述两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西交大后勤保障部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将六项工程统计为四个项目:1、“供热工程-XX村XX房XX组及配套设施安装工程(安装)”项目,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所出审计表中送审工程造价52947元未计算材料费用,工程造价应为75053.05元,扣除审减费用及前期支付工程款,该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752.05元;2、XX村XX栋XX层暖气底盘改造及XX室XX沟内暖气管道改造”项目,**潼备注:“审减我不同意,还有航建我不认可,臻华我不认可”,最终审减合计285038元;3、“一、二村危旧房改造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采暖管道安装)”项目,**潼备注:“一、二村危旧房改造按合同书做决算,审计有异议,借支看原始借据。”。双方对前期暂付款的支付数额出现10万元的差异;4、“燃煤锅炉拆改配套工程-暖气干管安装部分”项目,**潼备注:“审计我不同意,决算有问题。”,审计表中送审工程造价为42034元,但被告决算时少计算一个混凝土打洞价钱,工程造价实际应为5万元,扣除审减及前期暂付工程款,该项目被告尚欠原告15589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94190元。上述工程款结算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9419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5939.4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以494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108285.95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9419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47653.45元,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2年2月1日);3、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7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西交大辩称,一、案涉工程最迟至2015年已完工,直至2021年原告才至西交大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事宜,期间亚通公司、仪源公司也从未向西交大提出任何主张。案涉工程均为亚通公司、仪源公司承建,原告作为该公司代表在施工过程中与西交大对接。根据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一周内,亚通公司、仪源公司均应绘制竣工图叁份,且图纸需经监理和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由此方可启动竣工结算程序,但无论亚通公司、仪源公司还是作为代表的原告从未提交竣工图及结算手续。原告向西交大主张结算款时已距离完工时间六年有余,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已远超法定诉讼时效。二、XX村XX房XX组及配套设施安装工程(管道安装部分)及一、二村危旧房改造基础设施改造工程(水电暖改造)采暖管道安装部分两项工程合同总价款259900元,自2012年起后勤物业服务中心即以暂付款形式陆续向亚通公司、仪源公司支付225000元,余款34900元需待亚通公司、仪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后再行支付。三、一村室外供暖主管改造及三村高层暖气底盘改造工程、燃煤锅炉拆改配套工程两项工程均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造价。原告与亚通公司、仪源公司未启动竣工结算程序,且原告作为二被告代表外逃多年未及时办理结算,原告主张西交大承担欠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所称利息及各项费用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通公司辩称,原告以其公司资质与被告西交大签订过建筑施工合同,也有过工程款结算往来。原告所指证的四项工程中其公司只与西交大签订过一项施工合同(XX村XX层暖气底盘抢修改造工程),该项目涉及标的9万余元,该项目的工程款已结算,西交大已支付其公司的9万余元,其公司也已经如数支付给原告,其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仪源公司辩称,一、二村危旧房改造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采暖管道安装)是其公司与交大签订,合同标的203894元。原告系其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其公司聘请原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并为原告出具了委托手续。涉案工程西交大向其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和交大、原告均未结算,原告仅是管理人员,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以被告仪源公司名义(乙方)与被告西交大后勤物业服务中心(甲方)签订《西安交通大学一、二村危旧房改造基础设施改造工程(水、电、暖改造)采暖管道安装部分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一、二村危旧房改造基础设施改造工程(水电暖改造)采暖管道安装部分,工程预算造价暂定为203894元,该工程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2013年原告以亚通公司名义(乙方)与西交大(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XX村XX层暖气底盘抢修改造工程。合同总价98614元整。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在乙方负责人栏进行签名。原告与被告西交大工程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四份《后勤保障部工程项目审计表》显示:1、XX村XX栋XX层暖气底盘改造及XX室XX沟内暖气管道改造”项目,送审工程造价581159元,审减后造价434613元,该项目被告西交大支付250000元,欠付184613元;2、“一、二村危旧房改造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采暖管理安装)”项目送审工程造价268751元,审减后造价246811元,已支付190000元,欠付56811元;3、“燃煤锅炉拆改配套工程-暖气干管安装部分”项目送审工程造价42034元,审减后造价37623元,已支付30000元,欠付7623元;4、“供热工程---XX村XX房XX组织及配套设施安装工程(安装)”项目送审工程造价52947元,审减后造价49646元,已支付35000元,欠付14646元。根据上述四份《后勤保障部工程项目审计表》核算上述四部分项目共计工程款为768693元(434613元+246811元+37623元+49646元),已支付工程款505000元(250000元+190000元+30000元+35000元),欠付工程款263693元。 审理中,原告称上述四项工程系其借用被告亚通公司、仪源公司资质进行的实际施工,被告亚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亚通公司亦均认可双方已结清了工程款。被告仪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原告是其公司涉案项目聘请的项目经理,不存在原告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其与原告、西交大未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后勤保障部工程项目审计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所涉的XX村XX栋XX层暖气底盘改造及XX室XX沟内暖气管道改造”、“一、二村危旧房改造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采暖管理安装)”、“燃煤锅炉拆改配套工程-暖气干管安装部分”、“供热工程---XX村XX房XX组织及配套设施安装工程(安装)”四个项目中,被告亚通公司认可原告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仪源公司认可原告进行实际施工,但认为原告是涉案项目其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仪源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仪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系上述四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欠付工程款金额。根据原告与被告西交大工程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四份《后勤保障部工程项目审计表》核算,上述四项目应付工程款共计768693元,被告西交大已支付工程款505000元,欠付工程款应为263693元。原告主张的《后勤保障部工程项目审计表》中送审造价、审减扣除部分存在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工程款支付主体。原告与被告亚通公司均认可双方已结算完毕,原告请求被告亚通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仪源公司虽称其与原告及被告西交大未完成结算,但根据庭审核实被告西交大现欠付涉案项目工程款263693元,被告西交大为涉案四个项目的发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该款项应由被告西交大支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仪源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4、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工程已竣工,但因原告与被告西交大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被告西交大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5、利息及律师费是否应当支付。双方未结算原告亦有一定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交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潼工程款263693元。 二、驳回原告**潼对被告西安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潼对被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潼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原告**潼承担3230元,被告西安交通大学承担2058元(此款原告**潼已预付,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武 清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