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3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迪***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闸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审被告:昌都市坤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昌都经济开发区C区名族手工业园1号楼12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仪源公司)及原审被告昌都市坤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坤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无需向仪源公司承担案款867142.27元的返还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仪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仪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出具***仅仅是愿意与***共同承担与仪源公司的欠款,既然***无需承担责任,则**更无需承担责任。此外,***实际系仪源公司胁迫的情形下作出,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仪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的上诉意见。***并非不承担任何责任,***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当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系自愿在***上签字,不存在胁迫**签字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坤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仪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坤腾公司立即向仪源公司返还垫付案件款867142.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3月24日到付清该款时止(资金占用利息按年息24%计算),利息合计104057.0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坤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1日,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32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成都市祥佳机具租赁站向西安仪源西藏分公司租赁建筑周转材料,西安仪源西藏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同时,因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西安仪源公司应***租赁站支付租金。判决内容为:一、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市祥佳机具租赁站租金697612.98元;二、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市祥佳机具租赁站违约金(2019年7月10日前的违约金为187885.19元;2019年7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以697612.98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成都市祥佳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90元,由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仪源公司共支付该案案款917142.27元,该案于2020年4月26日执行完毕。 2019年10月5日,***出具《***》一份,载明:本人承诺西安仪源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及欠款除涉及钢管租金外,再无任何以西安仪源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名义的欠款,如有,由本人承担一切后果及责任。 2019年11月6日,坤腾公司出具《***》一份,载明:现承诺以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包括但不限于(材料、租赁、劳务等)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及一切责任均由昌都市坤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若法院因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所签合同产生的法律诉讼而冻结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存款,以法院冻结的存款为基数自冻结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法院解冻公司账户之日止。 2019年11月7日,***代***出具《关于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债权债务***》一份,载明: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因经营问题,现予办理注销手续,分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出具的决定书和承诺是政府规定所需要,所有西藏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仪源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仪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署名为***(***代签)。对该承诺,***表示其既不知情,现也不追认。 2020年4月14日,**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610523198908202561)经与***电话沟通,同意5月中旬(5月20日)前归还仪源公司与四川祥佳公司官司欠款以及其他欠款(具体金额***与西安仪源公司商议),愿与***共同承担与仪源公司欠款。 另查明,坤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系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仪源公司作为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的总公司,对该分公司对外与成都市祥佳机具租赁站签订合同产生的债务已承担917142.27元。关于坤腾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一节,根据坤腾公司出具的《***》,坤腾公司应对以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仪源公司主张的917142.27元,属于该承诺的范围之内,该款项应由坤腾公司承担。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因其亦承诺归还仪源公司与四川祥佳公司官司欠款以及其他欠款,本案仪源公司主张的917142.27元,属于该承诺的范围之内,该款项应由**承担。现***已偿还50000元,故仪源公司现主张的867142.27元金额无误,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坤腾公司出具的承诺,其应按照年利率24%承担仪源公司账户被查封期间的利息。现仪源公司自述其于2020年3月24日账户被封,该案于2020年4月26日执行完毕,因仪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解封时间,故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止,计算为19077.13元。**未承诺给付利息,故对该利息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因***代其出具承诺,现***表示对该承诺既不知情,也不追认,仪源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曾委托***出具承诺,故仪源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因***出具的承诺并未明确对何款项承担责任,故仪源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辩称其在受胁迫下出具承诺,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昌都市坤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垫付案款867142.27元。二、被告昌都市坤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907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12元,由昌都市坤腾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昌都市坤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11月6日,坤腾公司向仪源公司出具***,承诺仪源公司西藏分公司对外签署合同产生的纠纷及责任均由坤腾公司负担。2020年4月14日,**在与***沟通的情况下,在坤腾公司向仪源公司出具***的空白处,明确写明其愿与***共同承担对仪源公司的欠款。此时,***仍系坤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的妻子,故**在***中书写的内容,可以认定为***与**同意就坤腾公司对仪源公司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虽未判令***承担责任,但仪源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因此免除**的还款责任。因此,**仍应就坤腾公司对仪源公司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同江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