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4民初1512号 原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闸口。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咸宁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仪源建设公司)与被告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格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7578434.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8月1日到实际付清该款时止;2、判令原告对施工被告的工程***关山胜景4#、9#住宅楼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仪源建设公司明确表示要求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安市***关山胜景项目2#、5#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在2014年4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533762.24元,到2017年12月1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6748055元,还余785707.24元未付。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安市***关山胜景4#、9#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施工,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根据合同对关山胜景4#、9#住宅楼进行留置,因被告联系不到,无法折价补偿,原告还需承担看管费用,原告权利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仪源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格林公司辩称,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工程质量原告应该负责。希望法院给双方时间调解。工程目前是停工状态,后续还需原告干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原告仪源建设公司(承包方)、被告格林公司(发包方)签订《协议》,载明:针对关山胜景2#、5#住宅工程,为赶工期格林公司要求仪源建设公司先进场,为此双方签订此协议。约定工程施工至地上三层顶板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完所完工程进度款的80%,并规定此后每月被告都按所完工程进度款的80%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同时在办理完剩余工程款决算后1月内全部结清。2014年5月12日,原告仪源建设公司(乙方)、被告格林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关山胜景4#、9#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西安市******;工程内容4#住宅楼建筑面积约2860.14㎡结构类型砖混层数地上6+1,9#住宅楼建筑面积约2860.14㎡结构类型砖混层数地上6+1;承包范围:关山胜景4#、9#住宅楼工程施工蓝图,除电梯工程(按电梯厂家图纸配合预埋)、住宅户内为毛墙毛地以外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内容;违约: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窝工等损失。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中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价款的结算。已完工程验收后,乙方应在30天内提出决算,甲方收到决算后30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甲方将拨款通知单送经办银行,银行审核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在收到工程款后14天内将工程交付给甲方。 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2#、5#住宅楼进行了结算,总合计工程价款7533762元,在原告方诉至本院以前已经支付6748055元。另,案涉工程4#、9#号楼,原、被告均陈述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仪源建设公司申请对***关山胜景4#、9#住宅楼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3年5月10日,陕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4#、9#住宅楼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5967941.18元;2.原告自行统计电气安装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110608.32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63541.82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法律问题,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的备案合同、履行合同签订时间,工程竣工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主要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系争工程属于新建商品房及商务办公项目,在立项发包时,属于行政管理规定的必须招投标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双方未办理任何招标手续,亦在未有施工图纸的情况下,先行进场,该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无效。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参照履行合同进行结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结算金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 案涉工程情况为: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2#、5#住宅楼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533762元,在原告方诉至本院以前,被告已经支付6748055元,剩余785707元未支付。另,案涉工程4#、9#住宅楼,双方均任何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就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申请鉴定,4#、9#住宅楼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5967941.18元。综上,被告格林公司欠付原告仪源建设公司工程款总计为6753648.18元。另,原告仪源建设公司产生的鉴定费63541.82元,被告格林公司亦应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2#、5#号住宅楼剩余785707元未支付,双方结算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应付工程款的期限至2014年5月7日,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85,7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85707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9#住宅楼应付工程款5967941.18元,因该工程未完工,本院酌定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967941.18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限的问题 《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仪源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无证据证明工程不合格的情况下,其有权主张参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4#、9#号楼未付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该部分工程未竣工,工程款亦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故应视为6个月的优先受偿权期限未经过。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仪源建设公司可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本金应为5967941.18元。另,《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能包括款项孳息、违约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5#剩余工程款785707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857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85707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4#、9#工程款5967941.18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967941.18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确认原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本金人民币5967941.18元范围内对西安市***关山胜景4#、9#号楼的房屋拍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63541.82元; 五、驳回原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49元,由被告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715.61元,由原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33.39元,因上述费用原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交,被告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5771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