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

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4民初193号
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70020307Q。
法定代表人:惠登民。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皇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陕西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217275294。
法定代表人:吴伟。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宝小区富西路18-1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旭益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乾县靖庄路道路南B标进行道路施工,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到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96943.8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96943.80元。
被告辩称:乾县靖庄路道路南B工程系张晓伟借用被告资质承包,然后转包给原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查明:2009年,张晓伟借用被告的资质承包了乾县靖庄路道路南B工程;2009年12月1日,张晓伟以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靖庄路道路南B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将乾县靖庄路道路南B工程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原告完成了工程任务;2010年4月11日,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靖庄路道路南B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426943.80元。截止2012年2月,张晓伟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余396943.80元未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
上述事实,有工程项目内部委托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收款收据银行凭证等在案为证。
审理中,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张晓伟的身份信息。为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工作联系函及催款函,对此被告否认;本院审查认为,工作联系函及催款函系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从张晓伟2012年2月最后一次付款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时隔多年;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254元,由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旭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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