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

陕西颐田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4执异161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生,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永平路20号3号楼1单元11层4号,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申请执行人: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294。
法定代表人:吴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新颐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颐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五路赛高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583520111Y。
法定代表人:王亚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新达公司与新颐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以其受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新达公司与新颐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咸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咸仲调字【2015】第140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9日新达公司向贵某某申请执行。贵某某于同日受理。2016年12月19日贵某某作出(2016)陕04执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4月23日新达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享有的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并于4月26日向被执行人新颐田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依法向贵某某提出变更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新达公司与新颐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咸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咸仲调字【2015】第140号仲裁调解书约定: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无法继续履行,现予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224.52万元。具体付款时间为……。三、被申请人自主开发的秦汉财富中心20层到21层的部分房屋归申请人所有等。因新颐田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法定义务,新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自主开发的秦汉财富中心未竣工无法处置,且部分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等原因于2016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陕04执2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22年4月23日2022年4月23日新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与陕西新颐田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秦汉新城财富中心工程款纠纷一案,经咸阳仲裁委员会作出咸仲调字【2015】第140号仲裁调解书调解,由陕西新颐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甲方工程款现金1224.52万元,用财富中心20层和21层建筑物折抵1749.48万元工程款以上总计2974万元……。一、就此双方曾在2016年4月6日签署协议书,并在2016年10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记债权确认协议书,关于该工程拖欠的2974万元以及后续清偿执行过程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赔偿,债权全部归乙方所有。二、原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第二、三、四条,乙方军已履行故予以解除,至此,该项目纠纷所涉及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等。
2、2022年4月26日新达公司给新颐田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关于秦汉新城财富中心工程款纠纷一案,经咸阳仲裁委员会咸仲调字【2015】第140号仲裁调解书调解结案执行,由于本工程系***个人在我公司管理下自筹资金自主施工,有关该工程的债权暂记我公司名下的实际情况,我公司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贵公司的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本人。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履行全部义务等。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有新颐田公司董事长马亚军2022年4月27日的签名。
3、2022年4月26日新达公司给本院《债权转让确认函》,内容:关于我司与陕西新颐田投资有限公司—秦汉新城财富中心纠纷一案,经咸阳仲裁委员会咸仲调字【2015】第140号仲裁调解书调解结案,贵某某执行。由于本工程系***个人在我公司管理下自筹资金自主施工,有关该工程的债权暂记我公司名下的实际情况,我公司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贵公司的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本人。此项债权由***本人享有并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22年4月23日新达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咸阳仲裁委员会咸仲调字【2015】第140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及附属权利,通过债权转让合同转让给***。2022年4月27日新达公司按照法定程序通知了被执行人新颐田公司。2022年4月26日新达公司按照法定程序通知了本院。新达公司将咸阳仲裁委员会咸仲调字【2015】第140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及附属权利,通过债权转让合同转让给***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振辉
审判员  陈建利
审判员  陈寒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妍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