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02民初1880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咸阳人,职业:个体户,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3913,21***
被告:***,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3574***。
681101被告: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294。
法定代表人:吴伟。
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2170137X1。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咸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9.1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忠信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截止2020年4月8日的利息(14863元) ;2、依法判令被告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以内承包的方式将阳光.渭水华庭2号楼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随后,被告***将外墙保温等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据与被告***的约定进行施工后,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截至2017年12月9日,被告仍下欠原告人工费9.1万元未支付。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系该项目的发包方,被告新达公司系该项目的总包方(转包方),被告***系该项目的转承包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人工费9.1万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渭水华庭2号楼完成人工费用为255万元,经双方结算,并陆续支付款项,现下欠9.1万元。被告***代表项目部向对方出具欠条。关于利息拖欠人工费不应计息。被告***非恶意拖欠,关于该工程被告***已起诉被告新达公司、咸房公司,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4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被告新达公司、咸房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现已申请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
被告新达公司答辩称,被告新达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且被告新达公司也不是该工程发包人,不应承担支付人工费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咸房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该案中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任建徳工程款已经依据法院判决进行执行,因此案涉工程被告公司不欠被告任建徳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新达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渭水华庭2号楼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组织施工,被告***将该项目外墙保温、外墙涂料等项目分包由原告施工。2016年5月10日,被告***签署结算单,对原告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总价为2453343元。截止2017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9.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另查,被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新达公司、咸房公司,要求支付渭水华庭2号楼建设项目工程款。2019年6月18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4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咸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欠条,(2019)陕04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并不具有相应资质,原告所分包建设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新达公司、咸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达公司、咸房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向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000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鱼 跃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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