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2民初 4713号
原告:咸阳市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号XX大厦X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569L。
法定代表人:刘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巍宇,男,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斯亮,男,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小区XX路XX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294。
法定代表人:吴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37X1。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咸阳市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管公司)诉被告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咸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宇、张斯亮,被告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伟、咸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管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7日,咸阳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担保公司委托兴业银行发放373万元整贷款。同日,担保公司、兴业银行、被告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73万元整,期限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2016年11月15日,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保合同》一份,自愿为该新达公司该笔贷款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反担保合同-适用于房产抵押》将其房产抵押给担保公司,为新达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6月17日,担保公司将该笔债权及所涉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依法转让给原告享有并向二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二被告也已签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咸阳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咸阳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偿还原告款项3730000元及利息1438696.28元(其中截止2017年12月25日欠息344652.17元;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6月15日,欠息为1094044.11元),并请求利息自2019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至所有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即保全费、保全服务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咸房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委托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无异议,借款、还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无异议。
被告新达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咸房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咸阳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委托兴业银行向第三人发放贷款。同日,担保公司作为委托人、被告新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担保公司通过银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新达公司发放借款373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约定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限档次上浮7.65%。借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协议签订后,担保公司委托兴业银行向被告新达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贷款373万元。
另查,2016年11月15日,被告咸房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该被告新达公司该笔贷款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
截止2017年12月25日,被告新达公司尚欠担保公司借款本金3730000元及利息344652.17元。2019年6月17日,担保公司将该笔债权及所涉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依法转让给原告享有,并向二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兴业银行咸阳分行证明,财产保全服务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担保公司与二被告及兴业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担保公司将其债权及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被告新达公司应向受让人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本案中被告咸房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新达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咸房公司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经被告当庭确认截止2017年12月25日利息为344652.17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限档次上浮7.65%,即年利率12%。逾期可计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咸阳市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咸阳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咸阳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咸阳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咸阳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市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7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2月25日利息344652.17元;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37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三、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市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全担保费用10500元。
五、驳回原告咸阳市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0元,减半收取239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90元,由被告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鱼 跃
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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