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9民初1705号
原告:旬邑某某公司。
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旬邑县。(特别授权)
被告:旬邑县某委员会。
住址:旬邑县XX庄XX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旬邑某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诉被告旬邑县某委员会(XX庄XX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旬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庄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98760元,同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至还款日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XX庄XX村委会开展垃圾综合治理工程,包括排水渠修建、路灯安装、绿化带、路肩硬化、人行道铺设等。工程整体打包进行招投标后,原告中标。施工完成结算总价为1198760元,被告当年支付了300000元,下欠89876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时任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某在证明上签字,村委会盖章确认。2019年村委会支付原告100000元,下欠798760元至今未付。
XX庄XX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告承包的工程系某政府负责招投标,被告当时派人跟进招投标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后续工作未能按照预期落实到位。现村上并没有该项目拨付的款项,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某工程施工合同1份;2.工程决算书1份;3.证明1份。
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10日,原告某公司与XX庄XX村委会签订《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承包***村委会“旬邑县XX庄XX村垃圾综合处理工程”,合同总价为1302314.50元。资金来源是专项专款。2011年10月29日***村委会与某公司决算后签署了《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198760.69元。2012年11月XX庄XX村委会向原告某公司支付300000元,当月29日,XX庄X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剩余工程款898760未付,时任***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某签字确认,并加盖村委会印章。2019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9876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约定的工程项目,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79876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利息,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旬邑县某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旬邑某某公司工程款798760元及利息(利息以79876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被告旬邑县某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提示: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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