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世纪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世纪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2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世纪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技新城火炬大道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13830Y。
法定代表人:谭贤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虹,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大盛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0093170045。
负责人:汪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镇政府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礼,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世纪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精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盛镇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虹,被上诉人大盛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谢正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精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大盛镇政府支付应付工程款2734208.49元,并承担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14日56天以2734208.4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违约金20555.25元,从2017年2月15日起以2734208.4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至付清时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盛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1、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适用通用条款。专用条款14.2并没有明确约定收到结算报告后多少时间内完成审定,故应按通用条款14.1和14.2条建设方收到结算报告28天内作出审核,逾期则视为同意约定约束。一审法院认为专用条款的约定是没有审核时间限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2、即使审计局可以审计民事关系,原判对事实部分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渝北府办(2015)32号文规定,渝北区审计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渝北府办(2012)86号文、渝北府办(2014)48号文二份文件是对政府投资项目申报预算审计的规定,与本案无关。渝北府办法(2010)69号文规定了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由建设方向审计部门申请审计,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审计部门在30日内独立完成审计工作。工程于2016年10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移交给建设方使用,建设方最迟应当于2017年1月10日向渝北区审计部门申请审计,审计也应当于2017年2月10日前完成,一审以没有审核报告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当纠正。既然渝北区审计局作为大盛镇政府的管理机构,需要审计工程结算价,那渝北区审计局和大盛镇政府应当接受合同约定在收到施工方提交的结算书后28天内作出审核结果。3、合同通用及专用条款1.3条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建设部财政部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是有效的法规,大盛镇政府及渝北区审计局也应当遵守。该办法第14条第3项竣工结算审查期限规定,工程量在500万元-2000万元的,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内完成。一审中,世纪精信公司提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7年6月5日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明确了民事合同中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是限制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的,应当予以纠正。建筑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应受行政法调整,即使审计也是大盛镇政府的内部管理行为。审计局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报送审计是大盛镇政府的单方行为,大盛镇政府收到结算书后长达9个月不报送审计,违反了通用条款的约定,假如审计局永远不审计,工程款就不能结算毫无道理。专用条款14.2条约定本身违法,对双方不存在约束力。一审法院以渝北区审计局的审定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价,审定结果必然会缺乏公平合理性。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与事实差异太大,施工单位不能毫无理由的接受,施工单位不是政府机关下属机构。4、一审判决的案件受理费收取不合理,因为一审未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审理,所以应当按件收费。
大盛镇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世纪精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一审关于如何确定结算的适用条款因专用条款的效力高于通用效力,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按重庆市渝北区审计局审计的金额作为结算价,作为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世纪精信公司要求按通用条款报送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计是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同时大盛镇政府也在世纪精信公司所规定的时间里给予了相应的回复,并多次与世纪精信公司沟通结算报告的有关问题。一审中大盛镇政府举示了重庆市捷晟造价有限公司与大盛镇政府回复沟通的有关证据,证明大盛镇政府在竣工结算申请后提出了相应的异议,不能简单的认为大盛镇政府认可世纪精信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世纪精信公司关于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2017)22号函,该函的立案本质是对政府关于合同应当以审计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行政性规章制度或文件的法律关系的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意思约定的用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不存在所谓的无效情形进行规定。因此世纪精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世纪精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盛镇政府支付世纪精信公司工程款2734208.49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734208.4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算至2017年2月14日共5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0555.25元,从2017年2月15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734208.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纪精信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世纪精信公司中标大盛镇政府招标的大盛镇综合服务中心装修工程。2015年10月22日,世纪精信公司(乙方)与大盛镇政府(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世纪精信公司承建大盛镇政府发包的大盛镇综合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价3382641.25元,工程内容为项目内部装修4140平方米,外立面整治及幕墙装修、强电安装等。承包范围为招标人发布的施工设计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具体以发布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23日。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约定了竣工结算,14.1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14.2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确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竣工结算,14.2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按上述计价原则和渝北府办发(2010)69号文,渝北府办发(2012)86号文,渝北府办发(2014)48号文、渝北府办发(2015)32号文登相关配套文件及结算原则执行,并以渝北区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作为结算价。
其后,世纪精信公司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11月16日实际开工,于2016年5月30日实际完工,于2016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其后,世纪精信公司移交了档案资料给大盛镇政府。大盛镇政府支付世纪精信公司工程款共计2706113元。
2016年10月20日,世纪精信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结算整个装修工程5881968.38元。2016年11月27日,编制工程结算书,结算整个装修工程5094475.73元。同日,世纪精信公司另编制结算书,将整个装修工程分为两部分,分别结算为五层厨房部分造价203533.73元和其他部分5523120.47元。世纪精信公司陈述,不同结算书是不同时段对工程价款的修正。上述结算,世纪精信公司均提交给大盛镇政府,大盛镇政府亦收到。
2017年10月17日,大盛镇政府委托重庆市捷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4116828.97元。世纪精信公司不认可。
世纪精信公司曾在2015年11月24日向大盛镇政府提出新增项目涉及无设计、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包含、实际工程量与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出入较大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精信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世纪精信公司、大盛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定结算的适用条款。由于专用条款的效力高于通用条款,故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以渝北区审计局审定金额作为结算价,世纪精信公司要求按通用条款约定的报送的结算作为结算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审计系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予以采信。故,在双方未委托渝北区审计局审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世纪精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世纪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70元,由原告重庆世纪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大盛镇政府举示《重庆市渝北区审计局关于大盛镇综合服务中心装修项目结算审计情况的说明》,拟证明涉案工程款结算尚未完毕,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重庆市渝北区审计局审计的过程尚未结束。世纪精信公司对证据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都是大盛镇政府自己给自己证明,而且其说明的内容与案件发生的客观状态也有出入,我方是2016年11月6日向大盛镇政府提交的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我方2017年9月30日提起诉讼,大盛镇政府在2017年10月给了我们一个答复,大盛镇政府在一审判决结束之后他们才把结算书送到审计局,双方在3月28日完成了对量的确认,现在就是工程单价的差异很大。
二审中,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世纪精信公司与大盛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定结算的适用条款。世纪精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7年6月5日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是《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并未规定在合同中,当事人不能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第(四)项中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因此,对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的审查期限,双方可以在合同中自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专用条款的效力高于通用条款,故双方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以渝北区审计局审定金额作为结算价,世纪精信公司要求按通用条款约定的报送的结算作为结算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渝北区审计局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通用条款中约定的28天,其效力不可能及于渝北区审计局。世纪精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大盛镇政府有故意拖延、阻碍审计的行为,故本院对世纪精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世纪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70元,由重庆世纪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瑜
审判员  乔艳
审判员  刘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