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21255号
原告:重庆世纪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技新城火炬大道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13830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大盛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0093170045。
负责人:汪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世纪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盛镇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盛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34208.49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734208.4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算至2017年2月14日共5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0555.25元,从2017年2月15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734208.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发布大盛镇综合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招标公告,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和,约定了工程款、工期等。原告随后进场,于2015年11月6日开始施工,因道路不同等原因,工程延期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抓工期,工程在2016年5月30日提前竣工,后等被告购置办公桌椅等设施进场安装结束后,工程于2016年10月10日通过验收。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向被告地胶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被告收到结算报告后,未在28日内提书面异议,亦未履行支付工程款95%的义务。根据合同条款,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被告应及时按合同支付款项,逾期应承担违约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盛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审计结算,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共同签字委托渝北区审计局审计,按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后,给予了回复,被告委托重庆市捷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结算报告进行审计就是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不予认可,并委托该公司与其进行了书面回复和沟通;原告投标有违诚信,对材料欺诈报价高达市场价格数十倍;工程变更增量超过15%时综合单价应于调整;原告增加工程量的依据不足,缺乏设计变更报告及有关申请文件,部分工程量增加的结算无依据,外立面设计变更没有设计单位签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大盛镇综合服务中心装修工程。2015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大盛镇综合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价3382641.25元,工程内容为项目内部装修4140平方米,外立面整治及幕墙装修、强电安装等。承包范围为招标人发布的施工设计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具体以发布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23日。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约定了竣工结算,14.1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14.2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确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竣工结算,14.2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按上述计价原则和渝北府办发(2010)69号文,***办发(2012)86号文,渝北府办发(2014)48号文、渝北府办发(2015)32号文登相关配套文件及结算原则执行,并以渝北区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作为结算价。
其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11月16日实际开工,于2016年5月30日实际完工,于2016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其后,原告移交了档案资料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706113元。
2016年10月20日,原告编制工程结算书,结算整个装修工程5881968.38元。2016年11月27日,编制工程结算书,结算整个装修工程5094475.73元。同日,原告另编制结算书,将整个装修工程分为两部分,分别结算为五层厨房部分造价203533.73元和其他部分5523120.47元。原告陈述,不同结算书是不同时段对工程价款的修正。上述结算,原告均提交给被告,被告亦收到。
2017年10月17日,被告委托重庆市捷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4116828.97元。原告不认可。
原告曾在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出新增项目涉及无设计、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包含、实际工程量与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出入较大等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定结算的适用条款。由于专用条款的效力高于通用条款,故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以渝北区审计局审定金额作为结算价,原告要求按通用条款约定的报送的结算作为结算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审计系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予以采信。故,在双方未委托渝北区审计局审计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世纪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70元,由原告重庆世纪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