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泰渝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9民初5416号
原告:重庆泰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中路199号附1-1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548219632。
法定代表人:张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凤笙路2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0178381D。
法定代表人:庞家德。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泰渝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泰渝物资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亦不符合缓交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泰渝物资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龚   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 倩
书记员丁彦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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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渝0109民初5416号
原告:重庆泰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中路199号附1-1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548219632。
诉讼代理人:张昊宇,执行律师。
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凤笙路2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0178381D。。
原告重庆泰渝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法院)已于作出一审判决。×××不服该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字第×××号裁定,将本案发回××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中,因……(写明原告不预交诉讼费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或者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等情况)。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1860.72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重庆泰渝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证人、翻译人员等出庭费元,由负担。
鉴定费元,由负担。【如决定双方均应负担的,则写为:鉴定费元,由负担元,负担元。】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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