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空某某经销部、重庆巨某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6444号 原告:乌鲁木齐空某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经营者:付某某,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该经销部经理,住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巨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巨某某公司博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东市金三角边境经济合作区。 负责人:陈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邹某,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李桥镇车桥村4组29号。 原告乌鲁木齐空某某经销部(以下简称空某某经销部)与被告重庆巨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某公司)、重庆巨某某公司博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巨某某博某某分公司)、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某某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某某博某某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空某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56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22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603.78元(93,560×3.85%÷12×22);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0月14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031.85元。小计:101,195.6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2日至7月16日,被告邹某和被告巨某某博某某分公司业务经理***到原告经销部三次订购速凝剂103吨,合同总价93,560元,被告邹某拿原告盖章的《购销合同》去巨某某博某某分公司盖章,2020年12月14日邹某让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93,560元给自己拿到巨某某博某某分公司结算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巨某某博某某分公司是巨某某公司的分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速凝剂款93,5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为盼。 巨某某公司、巨某某博某某分公司统一辩称,1.本案原告所述的巨某某博某某分公司业务经理***有误。***并非巨某某博某某分公司的业务经理,原告未出示关于***购买速凝剂的委托代理事宜。2.巨某某博某某分公司并未签署原告所述的购销合同,且原告提供的同一产品出现两个单价,合同签订时间有修改痕迹,该合同并未签字盖章,故该合同无效。3.本案涉及速凝剂款93,560元,我司无合同、无结算,且我司人员并未进行现场确认。邹某与原告发生的买卖事宜为私人行为与我公司及博乐分公司无关。因此该货款三性均不认可,我方不认可该费用。 邹某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通过微信联系购买速凝剂,***向原告发送了邹某的身份证照片,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供货33吨27,060元、2020年7月1日供货35吨33,250元、2020年7月16日供货35吨33,250元,货物价值共计93,560元,收货人名称均为***和邹某,***在微信上确认收到货物。2020年12月11日原告向***发送乌市开山矿山空某某经销部合同,***修改后于2020年12月13日将合同发送给原告,合同甲方名称为被告巨某某博某某分公司,代理人为***,纳税人识别号为91652701MA776BEK1G,但并未加盖被告巨某某博某某分公司公章。202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巨某某博某某分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3,560元。庭审中,被告巨某某公司认可该发票已经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购销合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要求三个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3,560元,被告巨某某公司及巨某某博某某分公司认为自己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并称***、邹某、***均不是自己公司的员工,认为自己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予以分包,该三人均是分包公司的人员,但认可已经使用了原告开具的发票,认为自己可以使用劳务发票、材料发票、机械发票等冲抵税款,故不应当由自己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1、案涉的工程项目实际存在;2.***给原告发送的合同中的甲方为被告巨某某博某某分公司;3.原告送货也是送至项目工地;4.被告虽不认可***、邹某、***是其他公司的员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5.最后被告巨某某博某某分公司已实际使用了原告的发票;故虽然合同上巨某某博某某分公司未盖章,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货物是供给了巨某某博某某分公司,合同的相对方为巨某某博某某分公司,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巨某某公司,本院认为,巨某某博某某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本案应当由巨某某博某某分公司与巨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于邹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收到了***发送的邹某的身份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邹某实际沟通过买卖事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4日至2022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603.78元及2022年10月14日止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买卖合同签订后,未催促被告巨某某博某某分公司盖章确认,也从未向其主张付款,故应当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0月30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031.85元,本院认为保全费为原告实现自己的诉讼权利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系诉讼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巨某某公司、重庆巨某某公司博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空某某经销部货款93,560元; 二、被告重庆巨某某公司、重庆巨某某公司博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空某某经销部自2024年10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93,560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重庆巨某某公司、重庆巨某某公司博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空某某经销部保全费1,031.85元; 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空某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01,195.63元,给付标的94,591.85元,占诉讼标的的93.47%,案件受理费2,323.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巨某某公司、重庆巨某某公司博某某分公司负担2,172.16元,由原告乌鲁木齐空某某经销部负担15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