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24民初2342号
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35258635T),住所地:新昌县沿江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4813M),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南门外5幢四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达交通公司)与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越达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城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越达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城建设公司向原告越达交通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4000556.9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金城建设公司向原告越达交通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4000556.99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与浙江省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稠州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10000000元,并就相关贷款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与稠州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因被告无力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代被告向稠州银行杭州分行支付利息560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代被告向稠州银行杭州分行支付利息57000元。
2018年12月7日,因被告无力偿还贷款,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并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依法调解作出了(2018)浙0104民初68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越达交通公司归还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887556.99元,于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1500000元,于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19年2月20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19年3月20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19年4月20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19年5月20日前支付400000元,余款387556.99元,于2019年6月20日前付清。原告严格按照调解书载明的要求向稠州银行杭州分行支付共计3887556.99元。原告代被告向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偿还共计4000556.9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致纠纷发生。
被告金城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越达交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金城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和银行扣款通知书等,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稠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金城建设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稠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越达交通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金城建设公司向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金城建设公司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4000556.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城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556.9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04元,减半收取19402元,由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