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24民初2341号
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35258635T),住所地新昌县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朱晓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4813M),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南门外****。
法定代表人:王金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绍兴人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89665666G),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浙江江南名茶市场**1011。
诉讼代表人: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系绍兴人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何亚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浙徽,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章品立,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姚宏,男,1975年7月29日,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达公司)与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绍兴人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园公司)、王浙徽、章品立、姚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8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被告人和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城公司、王浙徽、章品立、姚宏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城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561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人和园公司、王浙徽、章品立、姚宏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城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5626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浙江省新昌县兴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财公司)诉金城公司、人和园公司、越达公司、王浙徽、章品立、姚宏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新昌县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并作出了(2016)浙0624民初23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兴财公司代偿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于2016年8月30日钱付清;二、绍兴人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章品立、王浙徽、姚宏对上述第一款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8年1月8日起,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陆续代被告金城公司向兴财公司偿还了共计5610000元担保代偿款,被告金城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保证代偿款,人和园公司、章品立、王浙徽、姚宏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补充以下事实:2018年1月29日、2月28日、7月18日,越达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兴财公司就(2016)浙0624民初2335号案件的担保清偿款分别20万元,共60万元;2018年1月19日,越达公司申请执行的(2016)浙0624执1203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履行的其中的15万元系用于支付(2016)浙0624执1582号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兴财公司;2018年10月8日,划拨越达公司存款4876000元,以上合计5626000元。
被告人和园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本院作出的(2016)浙0624民初2335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意见,对越达公司代偿的48760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是否用于(2016)浙0624民初23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款具体由法院进行确认;另被告人和园已经于2019年5月8日经本院裁定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和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担任联合破产管理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向人和园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且根据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担保人偿还后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即使原告有权向人和园公司进行追偿,追偿的份额也不应该是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人和园公司和王浙徽、章品立、姚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按份责任;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人和园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法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任何债权人均不能向人和园公司追偿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人和园公司的起诉。
被告金城公司、王浙徽、章品立、姚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越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6)浙0624民初23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本院调解确认:一、被告金城公司归还兴财公司代偿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二、越达公司、被告人和园公司、章品立、王浙徽、姚宏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人和园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原告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2、新昌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代被告金城公司向兴财公司偿还60万的事实;
3、本院证明书一份,证明2018年1月19日,原告在本院执行到位的15万元执行款被法院依法用于支付(2016)浙0624执158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兴财公司的事实;
4、本院(2016)浙0624执1582号执行裁定书、记账凭证,证明2018年10月8日,在申请执行人兴财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金城公司、人和园公司、越达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划拨越达公司存款4876000元;
证据2-4,被告人和园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2016)浙0624执1582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法院财务付款凭证(附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在申请执行人兴财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金城公司、人和园公司、越达公司、姚宏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对姚宏所有的浙DU××××号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成交价126000元,其中2000元用于支付兴财公司垫付的评估费、124000元用于支付兴财公司代偿款;
被告人和园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6、兴财公司结案申请书、本院(2019)浙0624执恢184号结案通知书,证明兴财公司就(2016)浙0624民初233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截至2018年10月,兴财公司已收回执行款累计567.28万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强制扣划的越达公司存款4876000元(其中案件执行标的金额4798800元,执行费52400元、诉讼费24800元),已经全部执行完毕。
被告人和园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和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2019)浙062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2019)浙0624破2号决定书,证明人和园公司已于2019年5月8日由本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并由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组成联合管理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越达公司无异议。
被告金城公司、王浙徽、章品立、姚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被告人和园公司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人和园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兴财公司诉金城公司、人和园公司、越达公司、章品立、王浙徽、姚宏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金城公司归还兴财公司代偿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二、人和园公司、越达公司、章品立、王浙徽、姚宏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46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8400元,由金城公司、人和园公司、越达公司、章品立、王浙徽、姚宏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因金城公司、人和园公司、越达公司、章品立、王浙徽、姚宏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兴财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浙0624执1582号。
2018年1月19日,本院证明书一份,载明:兹证明,申请执行人越达公司与被执行人郑浩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浙0624执1203号,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郑浩亮已向本院履行了全部执行款[因越达公司系(2016)浙0624执158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故其中15万元支付于(2016)浙0624执158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兴财公司]。
2018年1月29日、2月28日、7月18日新昌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各一份,付款人均系越达公司,收款人均系兴财公司,附言均为:浙06**民初2335号担保清偿款,金额各为200000元,共计600000元。
浙06**执1582号之一、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姚宏所有的浙DU××××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一辆,买受人陈立新以126000元的最高价竞得。2017年5月2日,本院给付兴财公司执行款124000元、评估费2000元。2018年10月8日,本院(2016)浙0624执15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越达公司存款4876000元。
2019年2月20日,兴财公司就(2016)浙0624民初2335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一案向本院申请结案,截止2018年10月通过强制执行已收回执行款累计567.28万元。2019年3月8日,本院出具(2019)浙0624执恢184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强制划拨的银行存款4876000元,其中案件执行标的金额4798800元、执行费52400元、诉讼费24800元,就(2016)浙0624民初233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9年5月8日,本院裁定受理人和园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与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组成联合管理人为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金城公司应归还兴财公司代偿款及利息,人和园公司、越达公司、章品立、王浙徽、姚宏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本院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关于越达公司代金城公司向兴财公司支付的代偿款金额。综合新昌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本院证明书、本院(2016)浙0624执1582号执行裁定书,能证明越达公司就(2016)浙0624民初2335号民事调解书共计支付5626000元,但上述款项中包含诉讼费24800元、执行费52400元,共计77200元,列入追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准,越达公司代金城公司支付兴财公司的代偿款为5548800元;另姚宏以其所有的浙DU××××号雷克萨斯牌轿车经本院司法拍卖支付兴财公司代偿款1240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超出了合理期限,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城公司支付代偿款及利息损失,对其中的5548800元代偿款及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越达公司能否向人和园公司、王浙徽、章品立、姚宏等其余担保人追偿以及追偿的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但鉴于本案中不存在混合担保的情形,故不应当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越达公司、被告人和园公司、章品立、王浙徽、姚宏均为金城公司向兴财公司的代偿款及利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比例分担,故原告越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代金城公司向兴财公司支付相应的代偿款及利息后,就金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有权要求其余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份额。被告人和园公司提出的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和园公司已于2019年5月8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故自2019年5月8日起越达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人和园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和园公司、王浙徽、章品立、姚宏应各向原告越达公司就代偿款及利息损失对被告金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其中被告人和园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9年5月7日,而姚宏亦以其车辆经司法拍卖代金城公司向兴财公司支付代偿款124000元,该部分应予扣减。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城公司、王浙徽、章品立、姚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55488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代偿款5548800元及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共计5743932.8元,向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绍兴人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浙徽、章品立、姚宏各按五分之一的比例分担;对代偿款5548800元自2019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向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浙徽、章品立、姚宏各按四分之一的比例分担;以上款项其中被告姚宏承担部分应扣减其已归还的12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82元,减半收取计25591元,由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元,由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绍兴人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浙徽、章品立、姚宏负担25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晶晶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