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新昌县儒岙镇人民政府与新昌县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24民初4527号
原告:新昌县儒岙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24002586252D),住新昌县儒岙镇天姥一路66号。
主要负责人:胡国超,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怡,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昌县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6795503904),住新昌县儒岙镇黄泥丘村。
法定代表人:潘竹林,执行董事。
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4813M),住新昌县南明街道南门外5幢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法,执行董事。
被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83553685T),住新昌县儒岙镇黄泥丘村310号。
法定代表人:潘竹夫,执行董事。
被告:潘竹夫,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新昌县儒岙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新昌县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潘竹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英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儒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陈柳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潘竹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县儒岙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新昌县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846701.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具体如下: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车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846701.4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吿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潘竹夫对被告新昌县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为推动欠发达乡村和低收入农户奔小康工程,以及胶囊产业六大中心建设,2009年1月新昌县儒岙镇胶囊原辅料市场作为绍兴市经济薄弱村规模扶贫开发项目进行立项申报。经新昌县国土联席会议讨论出让,2010年4月7日,由新昌县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日房地产公司)在新昌县岔口转盘东侧位置投资并开工建设,项目占地6651平方米,规划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共计二层。根据原先计划,将一层建设成为胶囊原辅料市场,由儒岙镇大江等23个经济薄弱村设立新昌县儒岙联购物业有限公司(下称:联购物业公司)进行回购,通过出租产生效益,壮大经济薄弱村集体收益。将二层建设成为胶囊产业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科技服务中心等六大中心,由新昌县儒岙镇人民政府(下称原告)进行回购。根据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须知》(2009年度第10号)规定,回购房款共计12431556元。原告分别在2011年1月30日预付1000000元、2011年12月15日预付2000000元、2012年1月18日预付1000000元、2012年9月26日预付1000000元、2013年2月5日预付2000000元,共计预付金日房地产公司回购款7000000元。2013年3月19日联购物业公司成立。
2012年发生了4.15胶囊铬超标事仵,胶囊企业受到重创。一层原计划建设的市场已没有形成的可能和必要,二层原计划建设的六大中心,己由县政府统一调配,在镇原文化中心建成新昌县食品药品检验所,无需再建。经联购物业公司、原告与金日房地产公司多次协商,确定不再回购。并由联购物业公司委托新昌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市场一、二层进行评估,同时,委托浙江天平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评估价为13864730.5元。2013年10月30日按照评估价在新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拍卖,结果流拍。2013年11月26日按照评估价下浮10%再次进行拍卖,结果仍为流拍。第二次流拍后,经多次沟通,金日房地产公司同意接受流拍房屋。经儒岙镇党政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同意以评估价下浮10%(第二次拍卖底价)即12478257.45元的价格归金日房地产公司所有,金日房地产公司归还原告分期预付的回购款7000000元以及溢价46701.45元,共计7046701.45元。
2013年12月24日金日房地产公司归还原告回购款3000000元。当时因其经营不善,无力一次性归还余款,经多次协商、多方沟通,为依法解决遗留问题,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县委、县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提交《关于要求协调解决儒岙镇奔小康联建物业项目遗留问题的报告》。2014年12月17日,由县委领导牵头县农办、县财政局、小康新农村公司和儒岙镇专题协商,形成《儒岙联建物业项目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备忘录》。根据协调会备忘录,2014年12月15日,儒岙镇党政联席会议集体研究,同意金日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1000000元,剩余款项3046701.45元分三年归还,于每年11月底前各归还1000000元,最后一期一并归还余额46701.45元,如逾期,逾期之日起所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12月18日,联购物业公司、金日房地产公司、原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金日房地产公司的担保方)依照儒岙镇党政联席会议精神签订了《关于儒岙胶囊原辅料市场商业用房处置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金日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及时归还回购款。原告多次向金日房地产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潘竹夫催要剩余款项,其均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予以拖延。2016年12月28日,金日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回购款要求给予延期的申请报告。
2018年9月7日,原告委托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律师向金日房地产公司、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了律师催款函。2018年9月,潘竹夫与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承诺:潘竹夫与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共同保证解决金日房地产公司欠款,承诺在儒岙胶囊原辅料市场商业用房处置时,所有房款转入指定账号(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儒岙支行201000092655731),在前次商业用房交易完毕,房款到账后再进行下一次交易,在足额归还儒岙胶囊原辅料市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后,首先保证资金归还该款项,其次保证经有资质单位评估后,与该款项及逾期所产生利息相同金额的儒岙胶囊原辅料市场商业用房过户给儒岙镇人民政府。
2018年9月30日,张红秋代金日房地产公司归还原告200000元,其余3846701.45元金日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归还,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潘竹夫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致本案纠纷发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致法院。
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月30日付款凭证、2011年12月15日付款凭证、2012年1月18日付款凭证、2012年9月26日付款凭证、2013年2月5日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金日房地产公司支付预付回购款7000000元的事实。
2、关于儒岙胶囊原辅料市场商业用房处置的协议书一份、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金日房地产公司应归还原告欠款7046701.4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潘竹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申请报告一份、律师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积极向金日房地产公司主张要求履行欠款的事实。
4、2013年12月25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2018年9月30日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服务性收入收款收据一组,证明被告金日房地产公司仅归还原告欠款共计3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新昌县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潘竹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来源合法,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内容均无异议,相关内容记载明确,与原告陈述亦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对其中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对于其中的承诺书,本院通过对相关内容进行分析,尚不以认定被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潘竹夫对本案所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除原告主张被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潘竹夫对本案所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以外,本院认定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联购物业公司以及被告金日房地产公司、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儒岙胶囊原辅料市场商业用房处置的协议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相关订约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理应遵照履行。该协议对于本案所涉预付回购款及溢价共计7046701.45元由被告金日房地产公司归还原告以及具体的归还期限,并由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嗣后,被告金日房地产公司未依约足额归还欠款,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日房地产公司归还原告欠款3846701.45元,并自逾期之日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及要求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院认定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潘竹夫对本案所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对该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分析,两被告在承诺书中载明共同解决金日房地产公司欠款,在儒岙胶囊原辅料市场商业用房处置时,将所有房款转入指定账号,在足额归还抵押贷款后,首先保证用于归还本案所涉欠款等,因此,从相关意思表示文意理解来看,仅仅只体现了两被告协助解决欠款归还的意思表示,缺乏对所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潘竹夫对本案所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昌县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潘竹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新昌县儒岙镇人民政府欠款3846701.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支付其中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车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余846701.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昌县儒岙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昌县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74元,减半收取计18787元,由被告新昌县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海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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