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624民初1809号
原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4813M),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南门外5幢四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嵊州银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5575107961),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上高村。
法定代表人:周用学。
第三人:绍兴人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89665666G),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浙江江南名茶市场C6幢1011。
诉讼代表人:绍兴人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银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绍兴人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
原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浙江银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嵊州上高村依法拍得一宗开发土地,经协商项目由浙江银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第三人、浙江胜坚置业有限公司、嵊州锦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设立被告嵊州银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经营(即“剡溪壹品”项目),其中浙江银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占56%股份,原告、第三人、浙江胜坚置业有限公司、嵊州锦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各占11%股份,原告及浙江胜坚置业有限公司、嵊州锦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的股份共同由第三人代持,以其名义出资登记为股东。嗣后,浙江胜坚置业有限公司将11%的股份分别转让给第三人5.5%(其中一半属于原告)和新昌县金日房地产开展有限公司5.5%,嵊州锦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为独立股东。故原告和第三人在被告处的股份共27.5%(其中原告13.75%)。因原告和第三人自2005年后合作开发了新昌金立大厦、人和景园一期、二期等多个项目,故原告和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8日以股份确认书形式确认:第三人在被告处的27.5%股份,原告、第三人各半股份50%,即原告13.75%、第三人13.75%。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系被告股东拥有13.75%股份,被告协助将此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
被告嵊州银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原告起诉的内容及证据来看,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嵊州银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能够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嵊州银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