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624执异19号
异议人:***,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异议人:***,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申请执行人: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054245724L),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鼓山西路737号(四季花园1幢)。
法定代表人:俞晓刚,董事长。
被执行人:潘竹夫,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执行人:新昌县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6795503904),住所地:新昌县儒岙镇黄泥丘村。
法定代表人:潘竹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立新,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执行人:浙江中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620018851),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王家园村单家山252。
法定代表人:潘旭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章元彬,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执行人:新昌县新神舟劳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693854569U),住所地:新昌县儒岙镇官元庙村。
法定代表人:潘远炉,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潘远炉,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执行人:潘旭辉,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执行人: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83553685T),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潘竹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潘旭江,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执行人: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4813M),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南明路260号-3。
法定代表人:章品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姚宏,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执行人:新昌县晋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78662952N),住所地:新昌县儒岙镇胶囊原辅料市场1幢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康,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执行人:蔡芳霞,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执行人:张伟江,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竹夫、新昌县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立新、浙江中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章元彬、新昌县新神舟劳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潘远炉、潘旭辉、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潘旭江、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姚宏、新昌县晋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康、蔡芳霞、张伟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2019)浙0624执52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新昌县房产(权证号20××60)及土地(权证号新国用20134863号)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申请人***和***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3月11日和6月9日向新昌县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购房款项20万元、20万元和30万元,计70万元,后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了新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120.5万元,同日,新昌县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移交给了申请人。于2014年6月1日,申请人正式入住新昌县至今。2019年8月1日,新昌县房产(权证号20××60)及土地(权证号新国用20134863号)被新昌县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文号(2019)浙0624执52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申请人早已付清全部放款,按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经过合法交接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子至今,且该房产是申请人唯一房产,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申请人对此无任何过错。新昌县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新昌县人民法院立即解除对位于新昌县的房产(权证号20××60)以及土地(权证号新国用20134863号)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竹夫、新昌县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立新、浙江中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章元彬、新昌县新神舟劳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潘远炉、潘旭辉、绍兴三山建设有限公司、潘旭江、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姚宏、新昌县晋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康、蔡芳霞、张伟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做出(2019)浙0624执52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新昌县的房产。
另查明,异议人***、***于2014年1月30日、3月11日、6月9日向新昌县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次预付购房款共计70万元。2017年8月28日,异议人与新昌县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120.5万元。异议人名下现无不动产登记记录,该房产现已由异议人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新昌县房产虽登记在新昌县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异议人已与新昌县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要求,双方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纠纷虽系异议人怠于办理过户手续引起,但异议人名下并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购买房屋系以居住使用为目的,在本院查封前已付清全部房款的情况下,异议人之居住权应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新昌县的房产(权证号20××60)以及土地(权证号新国用20134863号)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汤志刚
审判员  王 立
审判员  潘志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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