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绍兴人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2民初3013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县前街71号1-2层。
负责人:吴渊,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薇薇、施颖颖,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路260号-3。
法定代表人:章品立。
被告:绍兴人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孝行路639号。
法定代表人:吕旭东。
被告:章品立。
被告:王浙徽。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绍兴人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园公司)、章品立、王浙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金城公司归还原告垫款本金9999996.11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30019.99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人和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章品立、王浙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薇薇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签订兴银绍支业二银承(2015)第00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城公司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签发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19日,被告金城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处,如未能足额如期缴存票款,原告对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金城公司的账户中直接划扣票款、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城公司发放该商业汇票。
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人和园公司签订兴银绍支业二高抵(2014)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和园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新昌县鼓山东路的系列房产对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265549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新房他证2014字第0620、0621、0622、0623、0624号。
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章品立、王浙徽签订兴银绍支业二高个保(2014)第027、028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由该二被告对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主债务(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汇票到期后被告金城公司未能按期交付票款,原告自认为被告金城公司垫付票款9999996.11元,该垫付款截至2016年1月20日产生利息30019.9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人和园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章品立、王浙徽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金城公司未按约交付票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城公司立即归还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和园公司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金城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案涉财产已被查封,且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原告的债权得以确定,故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品立、王浙徽自愿为被告金城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对被告金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垫款人民币9999996.11元,支付截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30019.99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新房他证2014字第0620、0621、0622、0623、062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3265549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章品立、王浙徽对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2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2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敏敏
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
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娟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