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3民初3541号
原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南门外****。
法定代表人:王金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奎,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怡鑫,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银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上高村。
法定代表人:周用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明,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绍兴人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浙江江南名茶市场**1011。
诉讼代表人: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瑶,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被告嵊州银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银轮公司)、第三人绍兴人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园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奎、被告嵊州银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明、第三人人和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仁、周俊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系被告股东,拥有其13.75%的股权,被告应协助将此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浙江银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银轮公司)在嵊州上高村拍得一宗开发土地。经协商,浙江银轮公司、原告、第三人、浙江胜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坚公司)、嵊州锦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共同设立被告公司,开发经营上述项目(“剡溪壹品”项目),浙江银轮公司占股56%,原告、第三人、胜坚公司、锦辉公司各占股11%,其中,原告、胜坚公司和锦辉公司的股份均由第三人代持。之后,胜坚公司将其股份各半(5.5%)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亦占其中一半)和新昌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锦辉公司则成为独立股东,至此,第三人持有的27.5%的股份中,原告占13.75%。因原告和第三人约自2005年起以第三人名义合作(双方各占50%份额)开发了新昌金立大厦、人和景园一期、二期等多个项目,所需资金大部分由原告向外借款转给第三人,但产生的利润第三人未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初始的出资及胜坚公司股权的转让款均以合作项目中的共有资金支付(第三人破产管理人已确认除出资外,原告对第三人尚有30328763.53元债权)。2015年12月18日,原告和第三人通过《股权确认书》确认,第三人持有的被告27.5%股权,双方各占一半(即13.75%)。在被告实际经营过程中,原告也一直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综上,原告系被告13.75%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其他股东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案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嵊州银轮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13.75%股权的诉请没有异议,但是否将其登记为股东应由其他股东决定。在被告经营过程中,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章品立)一直以参加股东会、董事会等方式参与决策,同时也一直在享受包括分红、分房在内的股东待遇,对此,第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吕文忠均知情。二、因被告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本案系由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引发,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人和园公司述称,一、被告27.5%股权的出资人是第三人,原告并未出资,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隐名股东条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其一,2015年12月18日《股权确认书》签订之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任何往来款注明为出资(投资)款,原告称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其以相应的红利出资,却未能说明存在哪些合作项目、项目是否盈利以及哪些盈利转化成了出资款,故该说法无事实依据;《股权确认书》签订之后,双方之间的账目也未作任何调整;其二,《股权确认书》第四条明确被告27.5%的股权全部由第三人出资,说明原告并未支付过出资款。二、《股权确认书》已解除,原告不能以此要求确认股权。《股权确认书》实际上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向第三人支付出资款,第三人也未将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故该《股权确认书》尚未履行完毕。2019年5月8日,第三人进入破产程序,在之后两个月内,第三人破产管理人未就《股权确认书》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也未收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该《股权确认书》已于2019年7月8日解除。四、即使原告存在出资之实,在未获得被告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取得股权。金城公司出具的由金日公司、锦辉公司、浙江银轮公司出具的《同意书》,没有经办人签名,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上述公司无权确认原告享有被告13.75%股权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不能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确认书》、《债权及物权审查确认单》,第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投资明细和记账凭证、股权证书、备忘录、(2019)浙062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等,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等复印件,与被告提交的相关原件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与确认。
2.原告提交的债务抵消通知书及相应邮寄凭证,形成于本案立案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由锦辉公司、金日公司、浙江银轮公司出具的《同意书》,性质上属于证言,因上述公司无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在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一览表、工资单等,拟证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一直享受股东待遇,但本院认为工资并不属于股东待遇,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5.第三人提交的股东分房销售款记账明细、股东内部认购方案、收据、银行交易回单等,或无法确认真实性,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6.第三人提交的其代理人对吕文忠、章品立、梁新祝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成立,现登记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持股情况为浙江银轮公司56%、第三人27.5%、锦辉公司11%、金日公司5.5%。2015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及第三人(甲方)曾签有一份《股权确认书》,载明:“根据甲、乙双方在丙方的嵊州市××品’项目的实际投资情况,现经甲、乙双方协调,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投资在该项目中的27.5%股份,现明确为甲、乙双方各占股份50%(即甲方13.75%,乙方13.75%)。二、丙方确认甲、乙双方所达成的股份分割。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权利与义务均按照此股权确认书中的第一条的内容核算。四、投入到该项目的27.5%股份的资金全部是由甲方垫付……”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诸多债权债务。再查明,2011年起,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章品立(现为原告控股股东)一直以参加股东会、董事会等方式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决策。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陈述及其他举证情况,双方之间存在诸多资金往来,因而形成了诸多债权债务。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股权确认书》,明确了第三人持有的被告27.5%股权中,有13.75%的股权系原告所有,而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均系第三人垫付,上述内容被告亦认可,据此可以认为,在该《股权确认书》签订之前,原告已经以第三人自愿垫付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结合此前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章品立一直以股东身份参与被告公司决策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原告系被告13.75%股权的实际所有人。至于第三人基于何种原因为原告垫付出资,以及垫资后双方债权债务的抵销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应另行解决。此外,因上述《股权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的确认及日后权利义务分配所达成的协议,并不存在对待给付的内容,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调整的对象,第三人以此主张该《股权确认书》已经解除,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能否要求被告协助变更登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原告股东资格能够确认的情况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系其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争议,出于保障其他股东诉讼权利的考虑,该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其他股东若无异议,该问题应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决;若有异议,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嵊州银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嵊州银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13.75%的股权。
二、驳回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9925元,由绍兴人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杰
人民陪审员 张华菲
人民陪审员 韩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