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绍兴人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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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24民初269号
原告:绍兴人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万丰广场B幢17楼。
负责人:何亚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瑶,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4813M),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南门外5幢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奎,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怡鑫,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人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人和园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金城公司诉嵊州银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轮公司)、第三人绍兴人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园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与本案审理相关联,故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裁定中止诉讼。2021年5月20日,本案恢复诉讼。于2021年6月9日、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怡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奎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和园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向原告主张的2750万元债务抵销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院根据人和园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浙062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人和园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指定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201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57828763.53元,其中包含其在银轮公司的股权,并提供了其与人和园公司之间的往来明细。后经原告释明,被告将债权和物权(即13.75%的股权)分开申报,申报债权金额为30328763.53元,申报物权原始值为2750万元。原告经过审核,核定其债权金额30328763.53元,对其申报的物权不予确认。具体如下:1、原告通过对被告提供的往来明细进行审核,对其中三笔金额共计2167万元存在异议;2、除去上述有异议的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往来款明细中剩余金额36158763.53元无异议。但往来款中无出资款记录,故在原告对被告申报的物权不予确认的前提下,其申报的债权金额30328763.53元小于原告无异议金额,遂对其债权予以认可。2020年5月,被告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拥有银轮公司13.75%的股权。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6日和9日向原告送达《债务抵销通知》,认为其拥有银轮公司13.75%的股权,并且股资(2750万元)由人和园公司垫付,要求用其债权确认金额中2750万元抵销其应向人和园公司支付的股资垫资款。嵊州市人民法审理的金城公司诉银轮公司、第三人人和园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该院判决确认金城公司系银轮公司股东,享有银轮公司13.75%的股权,该判决已经生效。但在人和园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即2019年5月8日前),人和园公司并不对被告负有债权,双方之间不存在破产抵销的事实基础。
被告金城公司答辩称:1.根据往来明细审计报告,金城公司对人和园公司享有58722886.79元的债权;2.金城公司与人和园公司就银轮公司股权纠纷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确认金城公司享有银轮公司13.75%的股权,但该股权出资款2750万元系由人和园公司垫付,故人和园公司对金城公司享有债权;3.金城公司作为人和园公司的债权人,在人和园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其负有债务,可向人和园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针对金城公司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13.75%的股权被确认是在破产受理之后,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仅系金城公司享有银轮公司13.75%股权,而银轮公司的注册资本是5000万元,13.75%股权对应是687.5万元,就算可以抵销也只能抵销687.5万元,而不是2750万元。
原告人和园公司管理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19)浙062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2019)浙0624破2号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人和园公司管理人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金城公司被告主体资格;
3、债务抵销通知书二份,证明金城公司向人和园公司管理人主张债务抵销的事实;
4、债权及物权审查确认单一份,证明金城公司对人和园公司享有债权30328763.53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金城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确实负有债权债务,因此金城公司发出两份债务抵销通知书,故该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金城公司观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人和园公司管理人对金城公司申报的物权不予确认有异议。
被告金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5、《股权确认书》一份,证明人和园公司在银轮公司的27.5%股份中金城公司占50%,该股权出资款系人和园公司垫付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股权确认书仅是为审计需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6、嵊州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3民初3541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87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绍兴中院二审判决,确认金城公司享有银轮公司13.75%的股权,对应的股权出资款为2750万元;
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法院确认被告享有银轮公司13.75%的股权,无法证明对应的出资额是2750万元。
7、《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银轮公司“剡溪壹品”项目的总投资金额为2亿元,人和园公司出资为5500万元,因此13.75%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为2750万元。
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7,原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细阐述。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5日,银轮公司(甲方)、人和园公司(乙方)、嵊州市锦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丙方)、新昌县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一、一致确认“剡溪壹品”项目开发的合作主体为甲、乙、丙、丁方。二、合作项目:“剡溪壹品”楼盘开发。……四、银轮公司原由甲方出资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现五方确定共同出资,其中:甲方出资2800万元,占56%股份;乙方出资1375万元,占27.5%股份;丙方出资550万元,占11%股份;丁方出资275万元,占5.5%股份。五、合作项目总投资:1、支付土地出让金共计人民币18150万元;2、前期启动资金1850万元;上述二项共计总投资20000万元,甲、乙、丙、丁四方均已按本协议第四条确定的股权份额缴清,其中:甲方出资11200万元,乙方出资5500万元,丙方出资2200万元,丁方出资1100万元。本次股权、债权的确认(转让)不涉及到款项的实际收付。……
2015年12月18日,人和园公司(甲方)、金城公司(乙方)、银轮公司(丙方)签订《股权确认书》一份,载明:根据甲、乙双方投资在丙方的嵊州市“剡溪壹品”项目的实际投资情况,现经甲、乙双方协调,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投资在该项目的27.5%股份,现明确为甲、乙双方各占股份50%(即甲方13.75%,乙方13.75%)。二、丙方确认甲、乙双方所达成的股权分割。三、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权利与义务均按照此股权确认书中的第一条内容核算。四、投入到该项目的27.5%股份的资金全部是由甲方垫付。
2019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9)浙062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人和园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与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组成联合管理人为破产管理人。2020年4月25日,人和园公司管理人向金城公司发出债权及物权审查确认单一份,对金城公司申报的债权30328763.53元予以确认,对金城公司申报的2750万元物权不予确认。
2020年7月7日,嵊州市人民法院受理金城公司诉银轮公司、第三人人和园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2020年11月5日、8日,金城公司向人和园公司管理人发出债务抵销通知各一份,要求用人和园公司欠金城公司并经核实的债权中的2750万元抵销金城公司持有13.75%股份的投资款2750万元。
2020年12月30日,嵊州市人民法院就金城公司诉银轮公司、第三人人和园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20)浙0683民初3541号判决书,判决金城公司系银轮公司的股东,享有银轮公司13.75%的股权。因人和园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5月2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6民终87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金城公司享有的银轮公司13.75%股权的出资款金额;二是金城公司是否有权行使破产抵销权,即是否具备了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实体和程序条件。
关于金城公司享有的银轮公司13.75%股权的出资款金额问题。根据2015年12月18日《股权确认书》所载内容,甲方即人和园公司投资在“剡溪壹品”项目中的27.5%股份,明确为人和园公司、金城公司各占50%(即人和园公司13.75%、金城公司13.75%),据此,金城公司所占的13.75%股份系在“剡溪壹品”项目中所占股份;同时,结合2012年10月15日《合作协议书》,明确该项目总投资20000万元,其中人和园公司出资5500万元,故人和园公司为金城公司所垫付的出资额应为2750万元,对人和园公司管理人提出的应以注册资本来计算出资额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金城公司是否有权就案涉2750万元行使破产抵销权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实体上,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双方存在互负债权债务关系;(2)时间上债权人应当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企业负有债务;(3)对于特定期限内成立的债务,债权人主观上需无恶意,即非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具体到本案中:(1)双方存在互负债权债务关系。金城公司申报的债权30328763.53元经人和园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金城公司对人和园公司享有债权;另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金城公司系银轮公司13.75%股权的实际所有人,而该股权出资款2750万元系由人和园公司垫付,故该2750万元股权出资款系金城公司对人和园公司所负债务。(2)该笔债务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日即2019年5月8日之前。虽然金城公司享有银轮公司13.75%股权二审判决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但该债务形成时间应为《股权确认书》签署日即2015年12月18日,而非判决生效日,应认定为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日即2019年5月8日之前。(3)人和园公司管理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城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故本案符合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实体条件,应当适用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
2.破产抵销权行使的程序条件是债权人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必须依法申报并最终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通过管理人审查和债务人、债权人会议核查等程序,可以保证抵销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从而防止利用虚假债权侵蚀破产财产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因此,未经依法申报的债权不能主张抵销,并且最终抵销的债权必须是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本案中,金城公司申报并经人和园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对人和园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30328763.53元。虽然该笔债权尚未经法院裁定确认,程序上存有瑕疵,但在该笔债权已经人和园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能得到保障且债权数额远大于所欲抵销的债务数额的情况下,该程序瑕疵尚不构成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实质性障碍。综上,金城公司就案涉2750万元有权行使破产抵销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绍兴人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9300元,减半收取计89650元,由原告绍兴人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晶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