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20执异69号
申请人: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26719513。
法定代表人:倪胜翔,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北二环路,组织机构代码759277144。
法定代表人:邱川富,总经理。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旺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凯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联凯公司就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吉旺公司以情况紧急为由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足额担保,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渝0120执保220号执行裁定将联凯公司银行账户的存款390000元予以冻结。现该案已进入诉讼程序。联凯公司遂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吉旺公司以情况紧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提供了足额的担保,并在保全后以联凯公司为被告进行了诉讼,其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解除冻结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剑
审判员 吴 舟
审判员 胡克中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