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20民初3129号
原告:重庆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北二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592771449。
法定代表人:邱川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26719513。
法定代表人:倪圣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女,汉族,生于1992年5月10日,住重庆市涪陵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18日,住重庆市南川市,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旺公司)与被告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静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罗晓玥,被告联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开具814838.92元的工程款发票给原告,若被告不开具814838.92元的工程款发票,则由被告承担382578.74元的税费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由被告承建原告“东福宏洲1#、2#、4#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被告承建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为4142838.92元,已付款3543500元,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06472.91元。判决后原告已按判决书的要求支付被告工程款及利息470848.23元。之前被告开具了3328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尚欠814838.92元的工程款发票未开具,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未开具发票部分的工程款应纳税为382578.74元。被告不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联凯公司辩称:法院判决的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406472.91元,该笔款项是案款不应开具发票,检测费184866元是原告直接向检测公司支付的,是否开具发票待被告核实。关于剩余金额要开具的发票是税务部门的规定,被告按规定开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由被告承建原告“东福宏洲二期1#、2#、4#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及支付和结算”第2款“付款方式”第1项约定“甲方以银行转账或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取工程款时,乙方的合同经办人持委托书与应付款项金额相当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办理付款手续。”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就该案作出(2017)渝01民终8550号终审判决,判决中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142838.92元、吉旺公司已向联凯公司付款3543500元、检测费184866元已经在吉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做出了抵扣,且二审法院认为该检测费应由联凯公司承担,并最终判决吉旺公司支付凯联公司工程款406472.9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二审宣判后,被告联凯向璧山法院申请对原告吉旺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原告吉旺公司已按判决书的要求支付被告工程款及利息470848.23元,涉案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截至庭审前,被告联凯公司已向原告吉旺公司开具共计3328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尚有814838.92元的工程款发票未开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2017)渝01民终8550号民事判决书、《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及支付和结算”第2款“付款方式”第1项的约定:“乙方在收取工程款时,乙方的合同经办人持委托书与应付款项金额相当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办理付款手续”,原告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了4142838.92元的工程款,被告则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出具同等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3328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则被告应对剩余814838.92元工程款出具同等金额发票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814838.92元的工程款发票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若被告不开具814838.92元的工程款发票,则由被告承担382578.74元的税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笔税费是否应当收取以及收取金额多少不属于民事调整范畴,且若原告将该笔税费作为民事损失请求赔偿,该笔损失也尚未产生,因而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406472.91元是案款不应开具发票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因联凯公司向法院起诉吉旺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就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该笔款项是吉旺公司需支付给联凯公司的工程款,且联凯公司有义务对该笔款项向吉旺公司出具发票。既然在执行阶段吉旺公司已经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了联凯公司,则联凯公司理应出具该笔款项对应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吉旺公司。因而对联凯公司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检测费184866元不应开具发票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的(2017)渝01民终8550号终审判决中已经确认该笔金额应由联凯公司承担,该笔款项已经在吉旺公司应支付给联凯公司的工程款中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因而联凯公司对该笔款项仍然有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义务,故对联凯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814838.92元的“东福宏洲二期1#、2#、4#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9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5989元,由原告重庆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94.5元,被告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徐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海月
书记员连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