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铭达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9民初7874号
原告:重庆铭达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3号阜康大厦2-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39624584C。
法定代表人:陈练,重庆铭达防火设备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靓,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3000138622。
法定代表人:倪圣翔,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东,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童军,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民生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74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72031167672。
法定代表人:赵有谦,重庆民生建材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道彬,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蓄芳,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川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村14号1楼附11号(滩子口玻璃门窗材料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7972370A。
法定代理人:方良庆。
原告重庆铭达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渝0119民初78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但其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已依法裁定本案反诉按被告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2017年2月9日,原告重庆铭达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2月14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案外人重庆民生建材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5月11日,因工作安排,本案承办人由代理审判员高敏变更为审判员孙琳。2017年6月1日,原告重庆铭达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重庆川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6月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家英、尚在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0月17日、2018年7月18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铭达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练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靓、王伟,被告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东、童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民生建材厂(以下简称民生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贺蓄芳到庭参加了2017年2月27日的诉讼,第三人重庆川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174428.4元整;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721.42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火门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合同货款共计574428.4元。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80000元,尚欠194428.4元未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付货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联凯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购销合同,而是承揽合同,合同对技术参数、设备的结构、规格、型号数量等作了约定;二、合同第二条约定,以实际收方为准,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产品和配件,联凯公司屡次向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款,预付款支付到380000元后,发现铭达公司不具有消防资质,最后验收不合格,联凯公司要求铭达公司退款。故铭达公司与联凯公司签订的合同至今未履行,铭达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产品,也没有采购任何原材料进行制作安装,也不具备消防资质,现场安装的产品亦不是铭达公司的产品,是联凯公司自行采购了原材料找另外一个厂进行加工,才进行了消防工程验收的。
第三人民生建材厂陈述,涉案买卖系铭达公司与联凯公司发生的交易,民生建材厂与铭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们提交的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的生产单是根据铭达公司的陈练下单才制作的,民生建材厂的实际履行方是铭达公司,其未与联凯公司发生实际买卖关系,也没有签订买卖合同。
第三人川地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铭达公司(协议乙方)与联凯公司(协议甲方)签订《防火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重庆市南川坤罡龙都小区工程项目的需要,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规格安装木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产品,木质防火门的单价为245元,约1800平方米(以实际收方为准,含安装及五金件),防火卷帘门的单价为210元,约600平方米(以实际收方为准,含安装及其所有配套),金额合计567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依据甲方要求自行组织原材料为甲方安装并包验收。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维修壹年(人为因素除外),质保期为壹年,长期提供售后服务”;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预付定金总金额的30%,货到现场七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安装过程中如遇施工周期拖延的特殊情况,可按实际安装数量总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全部安装完成七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7%,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满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和解决方法: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应全额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清款项,乙方有权在书面通知甲方未果的情况下安排停工或留置为甲方加工定作的产品。”
2015年7月15日,铭达公司(需方)与民生建材厂(供方)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约定民生建材厂向铭达公司提供木质隔热防火门,工程地点在重庆市南川区坤罡龙都小区,暂定面积为2000平方米。
因联凯公司提出南川坤罡龙都小区6、7、8、9、11、14号楼项目安装的防火门具有民生建材厂的消防产品身份信息标识,是其向民生建材厂购买,不认可其在该小区安装的木质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是由铭达公司提供,并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拒绝回答本院向其询问的“防火卷帘门是谁提供”的问题,故铭达公司提交了民生建材厂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川地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民生建材厂证明了以下事实:一、民生建材厂与铭达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双方存在防火门购销买卖合同关系,民生建材厂负责生产合同约定标的物,铭达公司自提,同时铭达公司已向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二、民生建材厂知晓防火门是用于南川区的坤罡龙都小区项目,均由铭达公司实施防火门的购销与安装;三、因防火门为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产品检验报告及验收所需资料均由民生建材厂负责提供,配合铭达公司进行消防验收。民生建材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其陈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明》载明的事实一致,并提交了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的生产单,陈述该生产单均是根据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练所下订单制作,均有陈练的签名确认。川地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了以下事实:一、川地公司与铭达公司存在防火卷帘门购销合作协议,铭达公司于2015年7月向川地公司购买防火卷帘门16樘,共计550平方米用于重庆市南川区坤罡龙都小区项目,川地公司负责生产合同约定标的物,铭达公司自提自安装,同时铭达公司已向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二、川地公司知晓防火卷帘门是用于重庆市南川区坤罡龙都小区项目,均由铭达公司实施防火卷帘门的购销与安装;三、因防火卷帘门为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产品检验报告及验收所需资料均由川地公司负责提供,配合铭达公司进行消防验收。重庆市南川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涉案小区《消防产品清单》载明木质防火门的生产单位是重庆民生建材厂,防火卷帘门的生产单位是重庆川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其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显示,涉案小区的6、7、8号楼及车库的工程消防于2016年6月1日验收合格。联凯公司陈述涉案小区的9、11、14号楼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时间大概在2016年6月15日至18日之间,铭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联凯公司已向铭达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452800元(包括2015年7月10日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5年11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由民生建材厂代收40000元;2016年1月6日、20日,联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圣翔的同胞哥哥倪诤向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练分别转账200000元、50000元;2015年10月1日、12月9日,联凯公司的员工张建贵向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练分别转账22800元、30000元)。联凯公司提交了重庆坤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12月28日向其发出的载明6、7、8、9、11、14号楼、车库的消防门未安装,影响整体工程进度的《函告》两份,坤罡龙都物管公司,即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其发出的包括“水电井锁有30几把是坏的,并且有十几个门没有锁”的《关于坤罡龙都二期存在部分问题的联系函》以及其与巴南区花溪镇金点卷帘门经营部签订的金额为56000元的《木质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安装维修协议》、金额共计34780元的《收据》两份(分别为31400元、3380元),予以证明涉案小区的防火门、防火卷帘门不是铭达公司安装,并存在质量问题,联凯公司为此共计已向现在承担维修义务的巴南区花溪镇金点卷帘门经营部支付了维修费34780元,共计需支付维修费56000元,其向铭达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应扣除货款金额25%的人工安装费与维修费用56000元。由于联凯公司明确拒绝配合铭达公司对涉案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的面积及价值进行结算,经铭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恒申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联凯公司对铭达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不予认可,鉴于联凯公司自认涉案工程所用的防火门是其向民生建材厂定作的事实,本院要求联凯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图纸,但联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重庆恒申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出具字号为渝恒申达司法鉴定[2018]第002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小区的6、7、8、9、11、14号楼及车库的木质防火门面积为1727.91平方米,防火卷帘门面积为485.79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以及第三人民生建材厂的陈述,原告铭达公司提交的《防火门产品购销合同》、《防火门购销合同》、消防产品身份信息证明、视频资料、照片、结算清单、银行流水、收款单据、短信截屏、邮箱截屏、字号为渝恒申达司法鉴定[2018]第002号《司法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两份、《送货单》八份以及执行单据九份,被告提交的《关于坤罡龙都二期存在部分问题的联系函》、《木质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安装维修协议》各一份、《函告》、《情况说明》、《收据》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第三人民生建材厂提交的涉案小区《木质防火门数量清单》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消防产品清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各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防火门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二、如果《防火门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联凯公司应向铭达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以及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防火门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
重庆市南川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涉案小区《消防产品清单》已经载明了木质防火门的生产单位是重庆民生建材厂,防火卷帘门的生产单位是重庆川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虽然联凯公司辩称与铭达公司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防火门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其在涉案坤罡龙都小区安装的防火门是向民生建材厂定作的,但根据铭达公司与民生建材厂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民生建材厂向铭达公司提供木质隔热防火门的工程地点是在重庆市南川区坤罡龙都小区,该份《防火门购销合同》能够与铭达公司提交的其向民生建材厂进行定作的清单、民生建材厂出具的《证明》以及民生建材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在庭审中认可的铭达公司向其定作防火门用于安装涉案小区工程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铭达公司根据与联凯公司签订的《防火门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民生建材厂定作防火门后,将防火门用于安装涉案小区工程的事实。对于涉案防火卷帘门,联凯公司亦不认可系铭达公司提供,但铭达公司提交了由川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了铭达公司向其定作防火卷帘门用于安装涉案小区工程的事实,而联凯公司明确拒绝回答本院向其询问“如果防火卷帘门不是由铭达公司提供,那么是由谁提供?”的问题,这一行为有违常理,川地公司出具的《证明》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涉案小区《消防产品清单》已经载明的防火卷帘门的生产单位是重庆川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相互印证,亦能够证明铭达公司根据与联凯公司签订的《防火门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川地公司定作防火卷帘门后,将防火卷帘门用于安装涉案小区工程的事实。上述事实能够证明铭达公司为联凯公司提供定作的防火门与防火卷帘门,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防火门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对联凯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第二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如果《防火门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联凯公司应向铭达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以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虽然联凯公司提交了重庆坤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12月28日向其发出的两份《函告》、坤罡龙都物管公司,即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发出的《关于坤罡龙都二期存在部分问题的联系函》以及其与巴南区花溪镇金点卷帘门经营部签订的金额为56000元的《木质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安装维修协议》、金额共计34780元《收据》两份(分别为31400元、3380元),予以证明涉案小区的防火门、防火卷帘门不是铭达公司安装,并存在质量问题,联凯公司为此共计已向现在承担维修义务的巴南区花溪镇金点卷帘门经营部支付了维修费34780元,共计需支付维修费56000元,其向铭达公司支付的货款应扣除货款金额25%的人工安装费与维修费56000元,但涉案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均已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虽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需要维修的问题,但联凯公司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过铭达公司需维修的事实,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防火门、防火卷帘门不是铭达公司安装的证据,故联凯公司应向铭达公司全额支付涉案货款。
联凯公司对重庆恒申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出具的字号为渝恒申达司法鉴定[2018]第002号《司法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能够推翻该份《司法鉴定报告》的证据,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报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小区的6、7、8、9、11、14号楼及车库的木质防火门面积为1727.91平方米,防火卷帘门面积为485.79平方米。根据铭达公司与联凯公司签订的《防火门产品购销合同》关于“木质防火门的单价为245元(以实际收方为准,含安装及五金件),防火卷帘门的单价为210元(以实际收方为准,含安装及其所有配套)”的约定,涉案防火门货款共计423337.95元(1727.91×245元),防火卷帘门货款共计102015.9元(485.79×210元),合计525353.85元。重庆市南川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涉案小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显示,涉案小区的6、7、8号楼及车库的工程消防于2016年6月1日验收合格。联凯公司陈述涉案小区的9、11、14号楼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时间大概在2016年6月15日至18日之间,铭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根据《防火门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关于“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维修壹年(人为因素除外),质保期为壹年,长期提供售后服务”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壹年现已届满。根据《防火门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关于“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预付定金总金额的30%,货到现场七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安装过程中如遇施工周期拖延的特殊情况,可按实际安装数量总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全部安装完成七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7%,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满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的约定,铭达公司有权要求联凯公司向其支付全部货款525353.8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认可联凯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452800元,故联凯公司还应向铭达公司支付货款72553.85元(525353.85元-452800元),对铭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联凯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防火门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和解决方法: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应全额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联凯公司应向铭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6267.69元(525353.85元×5%≈26267.69元)。庭审中,联凯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降低,但经本院核算,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26267.69元并未过分高于铭达公司产生的资金损失,故对铭达公司要求联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涉案《防火门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铭达防火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553.85元;
二、由被告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铭达防火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267.69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铭达防火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交纳464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4640元(原告重庆铭达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铭达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孙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家英
人民陪审员  尚在秀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