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网唛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2民初6929号
 
原告: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26719513。
法定代表人:倪圣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斌,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网唛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龙桥工业园区曾银大道1号综合服务楼2-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4NH81Q。
法定代表人:王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明,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凯科技公司)与被告重庆网唛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唛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斌(特别代理),被告网唛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明、王冬梅(特别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工程款司法鉴定,故于2021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加兰、盛林娟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斌(特别代理),被告网唛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特别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联凯科技公司的申请,裁定对被申请人重庆网唛汇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4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4467.71元及利息(利息以1262709.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24467.7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44467.7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24467.7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64467.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364467.7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原告在涉案消防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在被告尚欠工程款1364467.7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方检测费12500元;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曾银大道的中国涪陵·网唛电商产业园7-11#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造价、结算:1、本工程造价采用清单计价方式确定,2、根据08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编制,以总价下浮20%后作为结算价,其中材料和人工工日价格按下列约定计算,认质认价材料、税金、人工调差、措施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不纳入下浮范围,取费类别按相应定额的取费类别执行,3、材料价格按2018年4月份涪陵区造价站公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材料信息价格执行,涪陵工程造价信息未有的价格,执行2018年4月份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以上两种信息价均未有的材料价格,由发包人认质认价后执行,4、人工费价格:按2018年4月份涪陵区造价站公布的人工信息价格执行,5、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按渝建发(2016)35号文件的规定计算,6、乙方在工程完工后,向甲方提供本工程结算书,甲方在收到结算书后安排审核,7、审核时间:二个月内完成审核,经甲、乙双方认定的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的工程总造价,合同另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量的80%给乙方,工程结算确定后,扣除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剩余款项在10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2019年1月9日,原告在涉案消防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按《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0万元,后又于2019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2020年1月8日支付工程款16万元。2019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全套结算资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限完成审核,至今未向原告提交结算审核结果,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网唛汇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司不欠原告的钱,并要求追究原告对我司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的责任,原告从我司还借了款项,并且我司要求原告支付利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5月,被告网唛汇公司(甲方)与原告联凯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国涪陵·网唛电商产业园消防工程,2、工程地点: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曾银大道;承包范围:本消防工程消防图纸内的喷淋系统、消防箱(栓)系统、泵房内消防水泵及控制柜(施工节点至个水泵控制柜处)、消防(室内、室外)管道系统(反涉及到管沟否开挖、回填、阀门井等由甲方负责)、灭火器、消防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施工节点至防排烟风机控制柜处)、疏散指示标志牌和应急照明灯具(疏散指示和应急照明电源箱由甲方负责安装到位)、档烟垂壁和气体灭火系统,(1)各系统工程的施工、材料购买、设备采购、系统调试、联动试运、综合检测、系统验收、交钥匙工程,(2)本工程防火门不属乙方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及结算:1、本工程造价采用清单计价方式确定,2、本工程乙方施工范围内按2013清单,根据(2008)《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8)《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重庆市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08)《重庆市修缮工程计价定额》、(2008)《重庆市建筑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编制,以总价下浮20%后作为结算价;其中材料和人工工日价格按下列约定计算:认质认价材料、税金、人工调差、措施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不纳入下浮范围,取费类别按相应定额的取费类别执行;3、材料价格按2018年4月份涪陵区造价站公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材料信息价格执行,涪陵工程造价信息未有的价格,执行2018年4月份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以上两种信息价均未有的材料价格,由发包人认质认价后执行;4、人工费价格按2018年4月份涪陵区造价站公布的人工信息价执行;5、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按渝建发(2016)35号文件的规定计算;6...;7、乙方在工程完工后,向甲方提供本工程的结算书,甲方在收到结算书后安排专业的造价事务所审核,乙方送审工程结算金额实际审减率超出百分之五则审计费用由乙方负责...;8、审核时间:二个月内完成审核,经甲、乙双方认定的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的工程总造价;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按进度付款,乙方每完成一栋楼后向甲方提供工程量进度清单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60%在5日内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量的80%给乙方;工程结算确定后,扣除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剩余款项在10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两年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2、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票再支付给乙方;质量保修:工程质保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贰年...;违约责任、索赔: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合同工期、履约保证金、工程验收及标准、安全施工、材料设备采购和质量保修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凯科技公司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8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四川佳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实施的案涉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进行调试,均为正常,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2018年12月3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4日,案涉工程经重庆豪毅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案涉消防设施施工质量符合B50/T24-2011标准,2019年1月9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白新明在网上备案取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9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中国涪陵·网唛电商产业园7-11#楼消防工程的全套结算审计资料。在竣工验收前,被告网唛汇公司支付原告联凯科技公司工程款120万元,于2019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2019年12月4日支付工程款12万元,2020年1月8日支付16万元。
 诉讼中,原告联凯科技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渝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1年4月28日,重庆渝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国涪陵·网唛电商产业园(7-11#楼)消防工程渝兴司(2021)字第001号鉴定意见报告书,结论为“该工程本次鉴定造价为人民币2801554.27元”,原告联凯科技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5410.97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原告方举示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调试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结算审计资料、重庆渝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涪陵·网唛电商产业园(7-11#楼)消防工程渝兴司(2021)字第001号鉴定意见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需要明确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 号)第 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 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 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 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民法典实 施(2021 年 1 月 1 日)前的合同行为等法律事实引起,但建设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履行(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网唛汇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联凯科技公司工程款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网唛汇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如何支付利息;被告网唛汇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应否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被告网唛汇公司应否支付原告第三方检测费及数额;原告联凯科技公司对涉案消防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在被告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网唛汇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联凯科技公司工程款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本案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截止目前为止已支付工程款15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联凯科技公司与被告网唛汇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联凯科技公司具有安装消防工程的相应资质,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共同选定重庆渝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本次鉴定造价为人民币2801554.27元”,被告网唛汇公司虽提出原告有些设备未补充完善,但在鉴定过程中已提出该观点,而鉴定报告中亦未对这部分进行定价,故重庆渝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中国涪陵·网唛电商产业园(7-11#楼)消防工程渝兴司(2021)字第001号鉴定意见报告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801554.27元,被告已支付156万元;且双方约定的质量缺陷期二年已届满,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网唛汇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41554.27元(2801554.27元-1560000元)。
    关于网唛汇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如何支付利息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按进度付款,乙方每完成一栋楼后向甲方提供工程量进度清单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60%在5日内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量的80%给乙方;工程结算确定后,扣除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剩余款项在10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两年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约定,被告网唛汇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支付工程进度款80%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向被告报送了全套结算资料,但被告未完成结算审核并与原告结算,其责任在被告,故2019年8月10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其利息应从2019年8月10日起算,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20万元,故被告网唛汇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801554.27元×95%-1200000元=1461476.56元,而被告又于2019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2019年12月4日支付工程款12万元,2020年1月8日支付16万元,至今未支付完毕工程款,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二年于2020年12月2日届满,质保金为5%即2801554.27元×5%=140077.71元;而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被告网唛汇公司应支付于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0月28日以1461476.56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2月4日止以1381476.56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月8日至以1261476.56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以1101476.56元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241554.27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被告网唛汇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应否支付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双方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即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原告)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1‰的违约金。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但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送达了书面催告通知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联凯科技公司对涉案消防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在被告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就本案而言,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3日竣工验收,被告应于2018年12月13日支付完原告除5%的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但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至今未签订结算协议,故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根据相关规定应为人民法院确定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因此,原告应当对承建的案涉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网唛汇公司应否支付原告第三方检测费及数额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第三方检测费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诉讼过程中案涉工程工程款的鉴定费用55410.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网唛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41554.27元,并于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0月28日以1461476.56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2月4日止以1381476.56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月8日至以1261476.56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以1101476.56元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241554.27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被告重庆网唛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人民币55410.97元。
三、原告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中国涪陵·网唛电商产业园7-11#楼消防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重庆网唛汇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联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2532元,由被告重庆网唛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顺卿
                         人 民 陪 审 员      杨加兰
                         人 民 陪 审 员      盛林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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