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9046号
原告:重庆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人民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8912779K。
法定代表人:谯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梓钧,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836650。
负责人:李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颖,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周荣波,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天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重庆分公司”)、第三人周荣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梓钧,被告太平洋寿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工程(C)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7日至2021年4月18日,第三人周荣波于2019年10月12日在原告承建的悦府项目二、四期一批次014号楼受伤,经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向第三人周荣波支付了工伤待遇4万元,第三人周荣波委托原告收取保险赔偿款。原告随即向被告办理保险理赔,被告却一直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赔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太平洋寿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不是申请理赔的适格主体,应由被保险人申请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符合给付条件,保险金应给付给被保险人而非原告。经核实,案涉保险事故于2019年10月12日发生,被保险人于2020年1月9日报案,保险理赔申请应从出险之日起2年内提出。如果本案系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其愿意支付赔偿款。
第三人周荣波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工程(C)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174648.37元;保险金额及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人50万元。该保险特别约定主要载明:建筑工程(C)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施工项目名称:悦府项目二、四期一批次;施工地址:合川区北环路荟园片区。1、若投保工程造价低于实际工程造价,出险后,保险人按投保工程造价与实际工程造价的比例承担主附险赔付责任。2、被保险人的伤残赔付比例按10个等级,从低到高依次为:2.5%;5%;7.5%;10%;15%;20%;30%;50%;75%;100%。除特别约定外,本保险无其他特别约定及附加协议。《建筑工程(C)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2.3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工地内,或在因本建筑工程的需要外出工作期间,或在乘坐投保人单位交通车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伤害,本公司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意外残疾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伤残,且属于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所列伤残项目之一,本公司按本条款所附《给付比例表》载明的相应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第三人周荣波于2019年8月15日到原告承建的悦府项目二、四期一批次工程工地从事支模工作,原告为第三人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2019年10月12日早上7时50分左右第三人在该工程工地014号楼做工时,不慎从架子摔下致胸部受伤,经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8、9肋骨腋骨折,2.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16日认定周荣波本次受伤为工伤。2020年6月30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7月7日,周荣波与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协议【合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361号仲裁调解书】,约定原告向周荣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万元。2020年10月22日,原告向第三人周荣波支付了以上费用。第三人周荣波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收取保险理赔款。
审理中,原被告对第三人周荣波为玖级伤残,按原告购买的团体人身保险单保额计算,特别约定玖级伤残按5%计算为2.5万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建筑工程(C)团体意外伤害险”,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施工项目名称为悦府项目二、四期一批次。案涉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工地内发生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周荣波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项目14号楼做工时,不慎摔伤致玖级伤残,经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向周荣波支付了赔偿款,周荣波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收取保险理赔款,审理中,被告也陈述可由伤者委托投保人申请理赔,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第三人周荣波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约定的伤残赔付比例,其保险理赔款应为2.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2.5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琴
人民陪审员  马 源
人民陪审员  李 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孟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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