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7民初256号
原告:重庆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人民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8912779K。
法定代表人:谯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重庆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3.5个月×5000元/月=17500元,不支付被告生活津贴。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22)第986号,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到法院。原告认为:被告仲裁中自认是包工头给钱,劳务报酬是转给被告儿子的微信。因此,被告负有举证义务,也可以调取被告儿子的微信记录,被告工资只有5000元每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工伤职工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此,被告停工留薪期满于2022年3月7日申请鉴定。其鉴定期间,并没有任何病历证明需要生活津贴。因此,不需要支付伤残津贴根据《民事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仲裁裁决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裁决的金额支付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作为申请人【用人(用工)单位为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了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承建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悦府HC13-001-22号地块项目一期工程,***在该工程务工。2021年11月20日17时30分左右***在该工程浇筑构造柱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胸部、腹部受伤。……。***同志于2021年11月20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于2022年3月7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7月6日作出合川***字【2022】15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载明被告的伤残情况是外伤性回肠破裂术后,右胸10肋骨折,右胸腔积液;鉴定结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另查明,被告受伤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项目险)。
2022年9月2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为本案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7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628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2814.30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医疗费28061.2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880元、交通费300元。2022年12月15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合川劳人仲案字〔2022〕第986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13日予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9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57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139.95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能力鉴定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本案中,虽被告举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劳动者受到的伤害被评定为工伤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一定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仍需就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进一步举示证据,但本案中双方均未就此举示充分的证据;**,原告为被告参加的工伤保险系项目险,更符合松散用工的特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二、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2021年度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6595元/月予以确认。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问题。被告的伤情为“外伤性回肠破裂术后,右胸10肋骨折,右胸腔积液”,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36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又因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为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停工留薪期间与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存在重合,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之规定,本院依法从2021年11月20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主张停工留薪期间、从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期间主张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鉴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与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存在重合,导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彼此相互关联,且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说明要求对前述两项予以综合评判,故本院结合被告的具体主张及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前述期间及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6595元/月×3月+(6595元/月÷21.75天)×10天=22817.18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595元/月×4月×70%=18466元。
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25元及住院护理费12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事项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对于被告在仲裁中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医疗费,因被告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后按规定支付,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因被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就该项主张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休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3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重庆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817.18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84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25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合计63408.1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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