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预拌砂浆有限公司、重庆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4704号 原告:四川**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向***利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人民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谯林,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天公司向**公司支付砂浆货款258,580.5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8,580.55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富天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7,757元;3、富天公司支付**公司律师费25,400元;4、富天公司支付**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5、富天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富天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4日、2021年12月14日签订《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分别约定**公司向富天公司承建的德阳高新区新鸥鹏教育小镇巴川公学东校区11#楼(1**)、2#楼、4#楼项目供应干混砌筑砂浆、干混抹灰砂浆、干混地坪砂浆,后双方又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前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供应货物,富天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分三期付清前述货款。经催收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富天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4日,富天公司(购货方、甲方)与**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公司向富天公司供应干混砌筑砂浆、干混抹灰砂浆、干混地坪砂浆,使用预拌砂浆的工程名称为德阳高新区新鸥鹏教育小镇巴川公学东校区11#楼(1**)项目。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甲方在次月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月的所有货款。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违约责任与索赔第二条第(一)项甲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责任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1)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逾期付款的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欠付货款的日1‰计付资金占用费,从应该支付之日起计算,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3)甲方应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所产生的保险费、律师费)。2021年3月9日,富天公司(购货方、甲方)与**公司(供货方、乙方)就上述购销合同(2021年1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公司向富天公司供应湿拌砌筑砂浆、湿拌抹灰砂浆、湿拌地坪砂浆。 2021年12月14日,富天公司(购货方、甲方)与**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公司向富天公司供应干混砌筑砂浆、干混抹灰砂浆、干混地坪砂浆,使用预拌砂浆的工程名称为德阳高新区新鸥鹏教育小镇巴川公学东校区2#楼、4#楼项目。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甲方在次月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月的所有货款。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违约责任与索赔第二条第(一)项甲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责任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1)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逾期付款的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欠付货款的日1‰计付资金占用费,从应该支付之日起计算,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3)甲方应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所产生的保险费、律师费)。2021年12月15日,富天公司(购货方、甲方)与**公司(供货方、乙方)就上述购销合同(2021年12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公司向富天公司供应湿拌砌筑砂浆、湿拌抹灰砂浆、湿拌地坪砂浆。 2022年6月22日,富天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主要载明:**公司供应的德阳高新区新鸥鹏教育小镇巴川公学东校区11#楼(1**)、2#楼工程项目的商品砂浆,经双方结算,截至2022年6月22日尚欠材料款258,580.55元。承诺于2022年7月31日支付85,000元,2022年8月31日支付85,000元,2022年9月30日支付88,580.55元。 **公司与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5,400元,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出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5,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公司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费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出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信息、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保险单、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天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富天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富天公司尚欠**公司货款258,580.55元并约定支付期限,现**公司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违约持续时间、违约所导致的后果等因素,**公司按照尚欠材料款的3%主张违约金7,7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公司支付律师费25,4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案涉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均系基于富天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同一行为产生,且资金占用费属于违约金性质,富天公司承担的上述违约金、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足以填补**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资金占用费。富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预拌砂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580.55元、违约金7,757元、律师费25,4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预拌砂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89元、保全费2,035元,由被告重庆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