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凭祥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81民初1541号
原告: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七星街道馒头山瑞和度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5568G(1/4)。
法定代表人:梁永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天德,广西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凭祥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浦寨中越水果物资交易场59-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708660696B。
法定代表人:陈世恩,总经理(已去世)。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鹏,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出生,系凭祥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址重庆市开州区。
第三人:梁细球,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建公司”)与被告凭祥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第三人梁细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天德,被告中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彩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挺、第三人梁细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3342.66元及利息(利息以673342.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08年6月30日起计算被告付清工程款为止),其中从2008年6月30日-2019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4578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7月8日、2007年7月9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建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凭祥市浦寨水果物流市场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建补充协议书》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内部合作协议》将“凭祥市浦寨水果物流市场改建工程”转包给梁细球,该工程已于2008年6月30日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拒绝付部分工程款。2017年1月19日,梁细球以催讨工程欠款为由,将原、被告一并诉至凭祥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桂1481民初87号】,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19)桂14民终163号】,认定梁细球与原告之间属挂靠关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73342.66元的法律事实,但被告至今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持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宁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没有实际向第三人实际履行支付义务,所以原告不应向被告请求支付;原、被告签订合同。载明是4、5、6号楼,中院的判决书指向是2号楼,涉案标的物是不一样的;原判决中,38页中20万的费用并没有扣减,应予以扣减;4、5号楼塔吊12万多元,也是没有扣减费用的,应予以扣减;4、5号楼中的费用也应予以扣减;没有体现出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费用,而是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款项,没有能真实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请求法院调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予以扣减;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原审法院并没有扣减,应该扣减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1、证据1,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8日、2007年7月9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建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凭祥市浦寨水果物流市场改建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中宁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起到证明内容,彩建公司承包范围是4、5、6号楼,而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实际施工6号楼,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同彩建公司观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中宁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证据2,拟证明中宁公司欠彩建公司工程款673342.66元及第三人梁细球与彩建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挂靠关系的事实。中宁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该两份判决没有阐明清楚相关事实部分,有待法院查明。本院认同彩建公司观点,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可作为证据使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中宁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证据3,拟证明彩建公司的代表人盛贤金与梁细球签订有《内部合作协议》的事实。中宁公司认为该证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同彩建公司观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证据4,彩建公司变更登记前后使用的名称,彩建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中宁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同彩建公司观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中,中宁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7月8日,彩建公司与中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彩建公司承包中宁公司的凭祥市浦寨水果物流市场改建工程,2007年7月9日,彩建公司与中宁公司签订《工程承建补充协议书》,双方对签订的施工合同达成补充协议。2007年7月10日,彩建公司代表人盛贤金与梁细球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彩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凭祥市浦寨水果物流市场改建工程转包给梁细球施工。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梁细球于2007年7月19日进场施工,并于2008年6月30日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中宁公司。2017年1月19日,梁细球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将中宁公司、彩建公司诉至凭祥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中宁公司、彩建公司支付2616009.60元及利息1761568.54元,2018年10月30日,凭祥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7)桂1481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凭祥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梁细球工程款721747.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21747.86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梁细球共同赔偿凭祥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损失200000元;三、驳回梁细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凭祥中宁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中宁公司不服,于2019年1月30日上诉至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30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14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481民初87号民事判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481民初87号民事判第一项;三、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细球工程款673342.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73342.66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凭祥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二)关于本案尚未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内部合作协议》约定,承包造价按彩建公司与中宁公司签订合同为准。因此本案中梁细球与彩建公司之间结算标准与中宁公司与彩建公司结算标准一致。因此,梁细球与彩建公司之间、中宁公司与彩建公司之间,本案工程款数额均为本案工程造价3212070.39元。中宁公司向梁细球支付预付款2538727.73元。因此,本案中,中宁公司尚欠彩建公司673342.66元工程款,彩建公司尚欠梁细球673342.66元工程款。”。
另查明,浙江省新昌彩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核准变更为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建补充协议书》约定彩建公司承包中宁公司的凭祥市浦寨水果物流市场改建工程,2007年7月10日,彩建公司指定项目经理盛贤金与梁细球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由梁细球承包彩建公司与中宁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内容。盛贤金的签约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彩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可以认定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梁细球挂靠彩建公司进行施工。彩建公司与梁细球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14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书,据此,彩建公司向中宁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673342.6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因双方无约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彩建公司诉讼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凭祥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73342.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73342.66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被告凭祥市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韦正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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