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凭祥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细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凭祥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浦寨中越水果物资交易场59-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世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玲,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文,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细球,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浙江省新昌县彩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七星街道馒头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永挺,总经理。
上诉人凭祥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细球、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凭祥市人民法院(2017)桂1481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玲、孙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细球、彩建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梁细球的诉讼请求。2.改判梁细球、彩建公司支付中宁公司竣工罚款88797.54元。庭审时,中宁公司变更上诉请求:要求在已支付工程款中增加农民工保证金47065.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扣除2#、4#、5#有争议部分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在质证笔录中均承认4#、5#施工中未适用塔吊98478.45元,中宁公司提供部分施工材料4440元,该部分应当扣减102918.45元;2#、4#、5#工程中宁公司施工部分98823.25元,以及多计算部分48521.24元,综上,本案工程实际造价为2956891.16元。2.一审法院对清单中5闭款项不计入已付工程款错误,中宁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2790630.93元。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超期107天,以中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不支持中宁公司要求支付延期竣工罚款88797.54元错误。中宁公司不存在拖欠彩建公司工程款,本案工程造价为2956891.16元,工程造价90%,即2661202元,中宁公司预付工程款比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多。
梁细球、彩建公司未作答辩。
梁细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宁公司、彩建公司支付梁细球工程款2616009.6元并支付利息1761568.54元。中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彩建公司、梁细球支付延期竣工罚款88797.54元;2.判令彩建公司、梁细球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中宁公司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8日,中宁公司与彩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宁公司将其凭祥市浦寨水果物流市场改建工程发包给彩建公司施工;2007年7月9日,中宁公司与彩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建补充协议书》,经协商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达成补充协议。2007年7月10日,盛贤金与梁细球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盛贤金将彩建公司承包的凭祥市浦寨水果物资交易市场改建工程转包给梁细球施工。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梁细球即于2007年7月19日进场施工,并于2008年6月30日将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交付中宁公司,施工日期为347天;中宁公司于2008年8月2日将工程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经鉴定机构造价鉴定该案工程款为3212070.39元,中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90322.53元,中宁公司尚欠工程款721747.86元。因梁细球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单位要求彩建公司进行整改,施工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整改完毕,中宁公司少收购房款20万元用于支付用户自行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家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损毁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彩建公司为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其与中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彩建公司与中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梁细球施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无效。彩建公司与梁细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梁细球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梁细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予以部分支持。梁细球施工的工程虽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经监理单位发出按期整改通知,并由梁细球签收后未提出异议,梁细球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质量问题整改完毕,施工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宁公司要求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梁细球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逾期107天竣工,违反合同约定;中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也是造成工期逾期的重要原因,综合全案事实,双方可互不负违约责任,中宁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及开工、竣工时间的确认问题。梁细球认为,其承建的4#、5#楼工程于2007年7月19日开工,2008年4月12日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按合同约定只超过24天,且超期原因是中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致;中宁公司认为,中宁公司与彩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为240天,2007年7月13日开工,2009年4月14日才竣工验收,延期367天,且施工方到目前为止未完成工程的实际验收,彩建公司、梁细球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款。梁细球、中宁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中宁公司证据1、2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经施工、设计、监理、建设四方盖章签字确认:4#、5#楼主体结构分别于2008年3月19日、2008年4月26日通过验收;2.梁细球证据1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方盖章签字确认:4#、5#楼的开工日期分别为2007年7月19日、2007年9月17日,竣工日期均为2008年4月12日;本单位(或子单位)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3.中宁公司提供证据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由中宁公司填写盖章签字,4#、5#楼的开工日期均为2007年7月19日,竣工日期均为2008年6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接收;4.中宁公司在法庭陈述确认其于2008年8月2日将工程房屋交付客户使用。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各方均确认主体工程及工程均已经验收合格,只是尚未完备相关验收程序手续,中宁公司认为工程至今未完成实际验收的意见因与验收各方及己方提供的书证证明验收合格意见相反而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关于工程开工、竣工时间问题。因中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出具书面开工通知,中宁公司主张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13日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各方在相关证据中确认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19日,予以认定。中宁公司证据1.2中的工程主体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3月19日、2008年4月26日;梁细球证据11工程验收记录汇总表中的竣工日期均为2008年4月12日,上述双方两证据中,工程主体验收在后,工程验收在前不符合验收程序;综合全案证据,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后24天即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上述证据中的竣工时间均不予认定。中宁公司证据8由其自制盖章签名,确认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结合中宁公司法庭陈述在2008年8月2日将工程房屋交付客户使用及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施工工期超过约定工期107天。
关于中宁公司是否拖欠梁细球工程款及数额并支付给梁细球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梁细球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按照是否下浮12%进行鉴定并出具两种鉴定结论意见,双方对按照下浮12%计算无异议。对下浮12%计算双方仍有异议的部分,分析认定如下:1.无异议的工程造价2959915.16元部分,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后减少造价126580.4元双方无异议,则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应认定为:2959915.16元-126580.4元=2833334.76元。2.有异议的工程造价部分为378735.63元,依据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鉴定机构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得出鉴定结论后,双方均未依法申请复核,中宁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异议部分不是梁细球施工或由他人施工,中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造价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因此,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为:2833334.76元+378735.63元=3212070.39元。中宁公司认为其支付彩建公司、梁细球及代付材料款66笔共计2826113.93元,梁细球对其中57笔共计2283922.53元无异议,对其中9笔共计542191.4元有异议。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中宁公司支付款项清单与支付款项证据核对,对有争议的工程款项分析认定如下:1.中宁公司付款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第6项6400元水泥款由梁细球施工员梁锐签收,梁细球无证据证明水泥用在其他工程,应予认定该水泥款为已支付工程款;2.清单第17项140000元,该款已汇入梁细球账户,应予认定,梁细球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于同日书写收条的100000元为该140000元中的一部分,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3.清单第25项劳保费40005.4元依法应由中宁公司承担,中宁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梁细球领取了该款,不予认定;4.清单第29项材料款121828元,该款项由中宁公司支付给蒙远中,梁细球不予认可,且中宁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材料由梁细球与银泰公司共同使用,梁细球与银泰公司应分别负担多少款项双方有争议,尚无法查明梁细球实际使用材料款数额,不予认定,中宁公司、银泰公司、梁细球可提供证据另案处理;5.清单第35项工程款120000元,该款由梁细球于2008年1月30日书写收条并注明通过通存通兑收款、中宁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汇入梁细球账户,综观全案证据只有收款数额同为120000元这两笔款项,中宁公司主张支付两笔120000元工程款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认定;6.清单第36项材料款35483元,中宁公司证据付款凭证中无收款人签名证实已收款,且中宁公司证据中梁细球于2008年1月26日书写收条已确认收到砖款35483元,属于同一款项重复计算,不予认定;7.清单第49项4875元水泥款,该款由中宁公司支付给韦尚林,梁细球未签字确认收到水泥并应支付水泥款,现也不予认可,不予认定;8.清单第57项工程款20000元,该款由中宁公司汇入梁细球账户后,梁细球于同日书写收条并注明通过银行转账收款,属于同一款项重复计算,不予认定;9.清单第58项工程款60000元,该款中宁公司已汇入梁细球账户,应予认定,梁细球认为该款于该日书写收据收到该款中的50000元,另10000元给了陈世恩,因50000元的收条中未有通过银行转账收款等相关内容证明、另10000元也未有证据证明给了陈世恩,梁细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中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283922.53元+6400元+140000元+60000元=2490322.53元。因此,中宁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212070.39元-2490322.53元=721747.8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宁公司应在尚欠工程款721747.86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梁细球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彩建公司未有收到中宁公司工程款而不予支付给梁细球的事实,梁细球要求彩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彩建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应当赔偿损失并赔偿主体问题。梁细球转包工程并实际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向彩建公司发出联系函并由梁细球签收,要求施工单位针对工程存在的11项问题在七日内进行整改,逾期没有整改完毕,则由建设方负责解决,产生的费用从施工款中加倍扣除,梁细球签收了该联系函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方接收整改通知后,未按监理单位要求进行整改,导致房屋使用人投诉,经房屋使用人与中宁公司达成协议,中宁公司赔偿每户使用人损失10000元,共计200000元,用于房屋维修;因施工方所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又未按合同约定及监理单位要求进行整改,因此,施工方应对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中宁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损失数额以中宁公司实际赔付房屋使用人的200000元为标准。因彩建公司违法转包工程,梁细球实际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彩建公司与梁细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本诉、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宁公司、梁细球均认为原告、反诉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梁细球于2008年6月30日将工程交付中宁公司使用后,中宁公司与彩建公司于2008年8月2日达成工程结算协议,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工程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而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0年7月23日、2011年6月19日、2012年8月26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9月16日,梁细球分别向中宁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016年1月8日,梁细球再次向中宁公司送达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移交单主张工程款,并由中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恩签收该移交单,经再次主张权利无果后,梁细球于2017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梁细球转包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方未按监理单位整改通知要求进行整改,也未赔付中宁公司维修损失,致使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存在关联。因此,中宁公司提起反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凭祥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梁细球工程款721747.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21747.86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梁细球共同赔偿凭祥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损失200000元;三、驳回梁细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凭祥中宁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6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16元,鉴定费82040元,共计126526元,由梁细球负担91211元,凭祥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3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宁公司提交记账凭证、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款收据,拟证明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将凭祥市浦寨中越水果物资交易场4#、5#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48405.20元(保障金47065.20元、利息1340元)退回给梁细球。以上证据经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内容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中宁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应为2956891.16元。根据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六项鉴定结论意见,“三、凭祥市浦寨水果物流市场改建工程第2#、4#、5#工程的工程造价合计2959915.16元(不含养老保险,已依据《工程承建补充协议书》下浮12%,不包括有争议部分);四、凭祥市浦寨水果物流市场改建工程第2#、4#、5#工程的工程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合计378735.63元(不含养老保险,已依据《工程承建补充协议书》下浮12%);”结合2018年10月11日的询问笔录,梁细球及中宁公司确认4#外墙保温层未施工,同意扣减争议部分工程款126580.4元,因此,本案工程造价为3212070.39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确认。中宁公司的主张4#、5#施工中未使用塔吊98478.45、中宁公司提供部分施工材料4440元,2#、4#、5#工程中宁公司施工部分152260.78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2.中宁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2790630.93元。各方当事人对中宁公司主张已支付的61笔款项2490322.53元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5笔款项分析认定如下:
(1)清单第25项劳保费。根据中宁公司提交的凭祥市建设局出具的收据,2008年1月23日中宁公司代4#、5#施工队交农民工工资保障金47065.20元,结合中宁公司提供的记账记账凭证、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款收据,可以确认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将凭祥市浦寨中越水果物资交易场4#、5#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48405.20元(保障金47065.20元、利息1340元)退回给梁细球,因此,该笔款项应当视为中宁公司支付给梁细球的工程款。
(2)清单第29项材料款121828元。2018年1月6日,中宁公司支付给蒙远中121828元铝合金费用,没有证据证实该笔选项是代梁细球支付。因此,中宁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计算,没有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3)清单第35项工程款120000元。2008年月30日梁细球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工程款120000元(备注通存通兑),2018年1月1日中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梁细球支付120000元。根据出具收据时间及转账时间,且中宁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收据中的120000元已经另行转账给梁细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账记录和收据属同一笔款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中宁公司主张存在两笔120000元已付款,没有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4)清单第49项4875元水泥款。2008年3月17日收据载明,今收到龙州水泥丽江牌15吨水泥4875元,经办人韦尚林。该收据无法证实该水泥款与本案有关,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中宁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应作为已支付工程款计算,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5)清单第57向工程款20000元。根据2008年4月21日梁细球出具收据,载明受到中宁公司预付工程款20000元,备注通存通兑转款,结合2008年4月21日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现金存款20000元。根据出具收据时间及转账时间,且中宁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收据中的20000元已经另行转账给梁细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账记录及收据属同一笔款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中宁公司主张存在两笔20000元已付款,没有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综上,对有争议的5笔款中,中宁公司代付已有凭祥市建设局退回的劳保费用48405.20元(保障金47065.20元、利息1340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因此,中宁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538727.73元(2490322.53元+48405.02元=2538727.73元)。一审法院认定中宁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予以纠正。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2007年7月9日,中宁公司与彩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宁公司将凭祥浦寨水果物资交易市场改建工程发包给彩建公司;2007年7月10日,彩建公司指定项目经理盛贤金与梁细球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由梁细球承包中宁公司与彩建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内容。盛贤金的签约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彩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可以认定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梁细球挂靠彩建公司进行施工。彩建公司与梁细球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由梁细球实际施工,经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因此,梁细球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中宁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由于中宁公司与彩建公司尚未结算,中宁公司对彩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中宁公司支付梁细球工程款721747.86元并支付利息不妥,应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尚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内部合作协议》约定,承包造价按彩建公司与中宁公司签订合同为准。因此本案中梁细球与彩建公司之间结算标准与中宁公司与彩建公司结算标准一致。因此,梁细球与彩建公司之间、中宁公司与彩建公司之间,本案工程款数额均为本案工程造价3212070.39元。中宁公司向梁细球支付预付款2538727.73元。因此,本案中,中宁公司尚欠彩建公司673342.66元工程款数额,彩建公司尚欠梁细球673342.66元工程款。中宁公司主张本案工程造价数额为2956891.16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790630.93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中宁公司尚欠彩建公司工程款721747.86元错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本案利息应否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欧宝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梁细球于2008年6月30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中宁公司使用,故中宁公司应于2008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梁细球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9日止。
(四)关于梁细球与彩建公司应否向中宁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2007年7月9日,中宁公司与彩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建补充协议书》中“三、工程付款方式:施工单位垫支基础完成,一周内支付基础内支付基础工程造价的85%;每两层主体完成后,一周内付每层造价的85%,每一幢完工后七天内支付工程款85%,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总工程款的90%,审计后支付总工程款97%,报送竣工结算资料及有关资料完整,审计时间不超过二个月,余下的3%作工程质保金,但质保金可在一年后十五天内付给彩建公司。;五、奖罚:按合同工期完成奖造价的有奖有罚,提前10天的奖造价的0.1%,延期10天处罚造价的0.1%,超过20天罚款0.3%,提前20天奖励0.3%。如因付款造成的延期,一律由中宁公司负责”。由此可见,中宁公司主张梁细球与彩建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应以中宁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前提。本案中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故中宁公司主张梁细球与彩建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7)桂1481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7)桂1481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细球工程款673342.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73342.66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凭祥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16元,鉴定费82040元,共计127472元,由梁细球负担92211元,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261元,凭祥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6元,由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660元,梁细球负担4332元,凭祥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林伟海
审 判 员 梁 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永秀
书 记 员 阮政朝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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