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浙江省新昌县彩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凭祥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481民初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男,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波,男,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反诉被告):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浙江省新昌县彩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七星街道馒头山。
法定代表人:*永挺,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凭祥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浦寨中越水果物资交易场59-60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玲,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任伟,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凭祥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被告(反诉被告)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某某申请撤回要求中宁公司赔偿损失9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某某依法申请造价鉴定;中宁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波、中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玲、吴任伟到庭参加诉讼。彩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宁公司、彩建公司支付*某某工程款2616009.6元并支付利息1761568.54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8日,彩建公司与中宁公司签订凭祥市浦寨水果物流市场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彩建公司承建中宁公司工程;2007年7月9日,彩建公司与中宁公司又签订了《工程承建补充协议书》,对该建设工程的4#、5#、6#楼进行了补充约定。2007年7月10日,彩建公司与*某某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由*某某承建中宁公司4#、5#、6#楼工程,主要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及防雷安装。施工过程中,中宁公司与*某某经过协商将6#楼工程变更为2#楼工程;*某某对2#楼进行部分基础施工后,中宁公司单方终止与*某某达成的部分合同,将2#楼工程发包给他人承建。*某某对承包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多次要求中宁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均遭拒。经*某某自行结算总工程造价为4584229.37元,中宁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968219.8元,拖欠工程款为2616009.6元。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中宁公司、彩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377578.14元。
中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彩建公司、*某某支付延期竣工罚款88797.54元;2.判令彩建公司、*某某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中宁公司损失20万元;3.反诉诉讼费由彩建公司、*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8日,中宁公司与彩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合同工期为240天;2.奖罚:按合同工期完成造价的有奖有罚,提前10天奖造价的0.1%,延期10天处罚造价的0.1%,超过20天罚款0.3%,提前20天奖励0.3%。合同签订后,中宁公司向彩建公司发出开工通知的日期为2007年7月13日,按约定应于2008年3月12日竣工,但该工程直至2009年4月14日才竣工验收,延期竣工367天。因部分买受人对4#、5#号楼的工程质量问题投诉,中宁公司为此每户少收房款1万元作为给每一户的整改费用,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因此,特提起反诉,要求彩建公司、*某某支付罚款、损失共计288797.54元。
中宁公司针对*某某的本诉请求辩称,中宁公司没有与*某某签订合同,*某某不是本案原告;*某某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承包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存在违约,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中宁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3262458.42元,而不是*某某主张的1968219.8元。
*某某针对中宁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中宁公司要求*某某支付延期竣工罚款88797.54元及赔偿工程质量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宁公司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反诉诉讼费用应由中宁公司承担。
彩建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口头答辩。
*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6份证据:1.*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3、4.彩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彩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中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中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彩建公司与中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工程承建补充协议书,拟证明中宁公司与彩建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付款方式;8.内部合作协议,拟证明彩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某某并约定承包范围、方式及承包造价、付款方式;9.关于中宁公司浦寨水果物资交易场4号、5号楼屋面施工及工程结算的协议,拟证明中宁公司针对工程款的结算与*某某签订协议,中宁公司违约没有履行协议;10.凭祥市浦寨水果物资交易场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移交单(附有原告编制的2#、4#、5#楼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结算书),拟证明中宁公司于2016年1月8日接收了*某某移送的结算书材料;11.工程资料移交书,拟证明*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向中宁公司移交了4#、5#楼工程资料;12.2#楼建筑施工图,拟证明*某某对2#楼进行了部分施工,中宁公司与*某某在工程图纸上有核对签名;13.2#、4#、5#楼造价汇总表,拟证明*某某对2#、4#、5#楼造价结算汇总信息及工程款数额;14.工程款收入详细清单,拟证明中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68219.8元,*某某与中宁公司已经相互核对过;15.工程催告通知(函),拟证明*某某向中宁公司催收工程款;16.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某某申请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
中宁公司针对本诉提供的证据13份:1.5#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拟证明5#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验收报告日期是2008年4月26日;2.4#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拟证明4#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验收报告日期是2008年3月19日;3.4#、5#楼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某某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不真实,5#楼于2008年4月26日才完成主体工程;4.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拟证明中宁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还在下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工程质量问题未整改完毕;5.部分买受人投诉意见书,拟证明部分买受人对工程质量提出投诉意见;6.联系函,拟证明监理单位于2008年8月2日针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要求整改;7.结算协议书,拟证明中宁公司与*某某于2008年8月2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8.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报告中法人代表陈世恩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9.竣工验收意见书,拟证明4#、5#楼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09年4月14日,中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恩并未签名;10.4#.5#楼工程资料移交书,拟证明施工方向中宁公司递交工程资料的时间是2009年6月23日;11.付款凭据及施工方提供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应付、已付工程款数额;1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施工方到目前为止未完成工程的实际验收;13.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施工方到目前为止未获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中宁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提供了7份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施工日期为240天;2.工程承建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约定对工程工期提前、延期的奖、罚规定;3.例会纪要,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07年7月13日开工;4.整改通知书、投诉函、联系函,拟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进行投诉;5.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14日竣工验收;6.答复及附件,拟证明中宁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少收每名买受人10000元作为维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7.投诉书及赔偿收据,拟证明中宁公司赔付维修损失数额。
勘验笔录:本院组织*某某、中宁公司对4#号楼外墙是否进行保温层施工进行现场勘验,双方确认未进行该部分施工,并同意扣减工程款。
彩建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某某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某某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某某证据6、7、10、11,中宁公司本诉证据1、2、3、8、9、10、12、13,中宁公司反诉证据1、3、5,*某某拟证明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及开工、竣工日期,中宁公司拟证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开工、竣工日期;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涉案证据中4#.5#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部分予以认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予以认定;认定理由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某某证据9、10、12、13、14、15、16,中宁公司本诉证据7、11,拟证明涉案工程款数额、各方收、支工程款数额及*某某要求结算并付款的事实;涉案工程款数额应以造价鉴定意见书为准;各方收、支工程款应以双方相应证据及核实数额为准;*某某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宁公司本诉证据4、5、6及中宁公司反诉证据4、6、7,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因此而产生经济损失,因*某某签收监理单位送达的联系函后未提出异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中宁公司已赔付损失数额予以认定,至于施工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何种责任问题,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根据以上合法有效证据及法庭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8日,中宁公司与彩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宁公司将其凭祥市浦寨水果物流市场改建工程发包给彩建公司施工;2007年7月9日,中宁公司与彩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建补充协议书》,经协商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达成补充协议。2007年7月10日,盛贤金与*某某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盛贤金将彩建公司承包的凭祥市浦寨水果物资交易市场改建工程转包给*某某施工。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某某即于2007年7月19日进场施工,并于2008年6月30日将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交付中宁公司,施工日期为347天;中宁公司于2008年8月2日将工程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经鉴定机构造价鉴定该案工程款为3212070.39元,中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90322.53元,中宁公司尚欠工程款721747.86元。因*某某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单位要求彩建公司进行整改,施工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整改完毕,中宁公司少收购房款20万元用于支付用户自行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家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损毁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彩建公司为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其与中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彩建公司与中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某某施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无效。彩建公司与*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某某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某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某某施工的工程虽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经监理单位发出按期整改通知,并由*某某签收后未提出异议,*某某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质量问题整改完毕,施工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宁公司要求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逾期107天竣工,违反合同约定;中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也是造成工期逾期的重要原因,综合全案事实,双方可互不负违约责任,中宁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及开工、竣工时间的确认问题。*某某认为,其承建的4#、5#楼工程于2007年7月19日开工,2008年4月12日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按合同约定只超过24天,且超期原因是中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致;中宁公司认为,中宁公司与彩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为240天,2007年7月13日开工,2009年4月14日才竣工验收,延期367天,且施工方到目前为止未完成工程的实际验收,彩建公司、*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款。本院认为,*某某、中宁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中宁公司证据1、2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经施工、设计、监理、建设四方盖章签字确认:4#、5#楼主体结构分别于2008年3月19日、2008年4月26日通过验收;2.*某某证据1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方盖章签字确认:4#、5#楼的开工日期分别为2007年7月19日、2007年9月17日,竣工日期均为2008年4月12日;本单位(或子单位)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3.中宁公司提供证据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由中宁公司填写盖章签字,4#、5#楼的开工日期均为2007年7月19日,竣工日期均为2008年6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接收;4.中宁公司在法庭陈述确认其于2008年8月2日将工程房屋交付客户使用。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各方均确认主体工程及工程均已经验收合格,只是尚未完备相关验收程序手续,中宁公司认为工程至今未完成实际验收的意见因与验收各方及己方提供的书证证明验收合格意见相反而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关于工程开工、竣工时间问题。因中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出具书面开工通知,中宁公司主张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13日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各方在相关证据中确认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19日,本院予以认定。中宁公司证据1.2中的工程主体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3月19日、2008年4月26日;*某某证据11工程验收记录汇总表中的竣工日期均为2008年4月12日,上述双方两证据中,工程主体验收在后,工程验收在前不符合验收程序;综合全案证据,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后24天即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上述证据中的竣工时间均不予认定。中宁公司证据8由其自制盖章签名,确认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结合中宁公司法庭陈述在2008年8月2日将工程房屋交付客户使用及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施工工期超过约定工期107天。
关于中宁公司是否拖欠*某某工程款及数额并支付给*某某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某某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按照是否下浮12%进行鉴定并出具两种鉴定结论意见,双方对按照下浮12%计算无异议。对下浮12%计算双方仍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无异议的工程造价2959915.16元部分,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后减少造价126580.4元双方无异议,则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应认定为:2959915.16元-126580.4元=2833334.76元。2.有异议的工程造价部分为378735.63元,依据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鉴定机构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得出鉴定结论后,双方均未依法申请复核,中宁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异议部分不是*某某施工或由他人施工,中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造价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因此,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为:2833334.76元+378735.63元=3212070.39元。中宁公司认为其支付彩建公司、*某某及代付材料款66笔共计2826113.93元,*某某对其中57笔共计2283922.53元无异议,对其中9笔共计542191.4元有异议。经本院组织双方对中宁公司支付款项清单与支付款项证据核对,对有争议的工程款项分析认定如下:1.中宁公司付款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第6项6400元水泥款由*某某施工员*锐签收,*某某无证据证明水泥用在其他工程,应予认定该水泥款为已支付工程款;2.清单第17项140000元,该款已汇入*某某账户,应予认定,*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于同日书写收条的100000元为该140000元中的一部分,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3.清单第25项劳保费40005.4元依法应由中宁公司承担,中宁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某某领取了该款,不予认定;4.清单第29项材料款121828元,该款项由中宁公司支付给蒙远中,*某某不予认可,且中宁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材料由*某某与银泰公司共同使用,*某某与银泰公司应分别负担多少款项双方有争议,尚无法查明*某某实际使用材料款数额,不予认定,中宁公司、银泰公司、*某某可提供证据另案处理;5.清单第35项工程款120000元,该款由*某某于2008年1月30日书写收条并注明通过通存通兑收款、中宁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汇入*某某账户,综观全案证据只有收款数额同为120000元这两笔款项,中宁公司主张支付两笔120000元工程款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认定;6.清单第36项材料款35483元,中宁公司证据付款凭证中无收款人签名证实已收款,且中宁公司证据中*某某于2008年1月26日书写收条已确认收到砖款35483元,属于同一款项重复计算,不予认定;7.清单第49项4875元水泥款,该款由中宁公司支付给韦尚林,*某某未签字确认收到水泥并应支付水泥款,现也不予认可,不予认定;8.清单第57项工程款20000元,该款由中宁公司汇入*某某账户后,*某某于同日书写收条并注明通过银行转账收款,属于同一款项重复计算,不予认定;9.清单第58项工程款60000元,该款中宁公司已汇入*某某账户,应予认定,*某某认为该款于该日书写收据收到该款中的50000元,另10000元给了陈世恩,因50000元的收条中未有通过银行转账收款等相关内容证明、另10000元也未有证据证明给了陈世恩,*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中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283922.53元+6400元+140000元+60000元=2490322.53元。因此,中宁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212070.39元-2490322.53元=721747.8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宁公司应在尚欠工程款721747.86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彩建公司未有收到中宁公司工程款而不予支付给*某某的事实,*某某要求彩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彩建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应当赔偿损失并赔偿主体问题。*某某转包工程并实际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向彩建公司发出联系函并由*某某签收,要求施工单位针对工程存在的11项问题在七日内进行整改,逾期没有整改完毕,则由建设方负责解决,产生的费用从施工款中加倍扣除,*某某签收了该联系函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方接收整改通知后,未按监理单位要求进行整改,导致房屋使用人投诉,经房屋使用人与中宁公司达成协议,中宁公司赔偿每户使用人损失10000元,共计200000元,用于房屋维修;因施工方所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又未按合同约定及监理单位要求进行整改,因此,施工方应对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中宁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损失数额以中宁公司实际赔付房屋使用人的200000元为标准。因彩建公司违法转包工程,*某某实际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彩建公司与*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本诉、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中宁公司、反诉被告*某某均认为原告、反诉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将工程交付中宁公司使用后,中宁公司与彩建公司于2008年8月2日达成工程结算协议,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工程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而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0年7月23日、2011年6月19日、2012年8月26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9月16日,*某某分别向中宁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016年1月8日,*某某再次向中宁公司送达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移交单主张工程款,并由中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恩签收该移交单,经再次主张权利无果后,*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某某转包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方未按监理单位整改通知要求进行整改,也未赔付中宁公司维修损失,致使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存在关联。因此,中宁公司提起反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凭祥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某某工程款721747.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21747.86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共同赔偿凭祥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凭祥中宁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16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16元,鉴定费82040元,共计126526元,由*某某负担91211元,凭祥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315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卫国
审 判 员  韦 珍
人民陪审员  卢梅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兰 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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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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