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新昌县鑫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24民初2362号
原告:新昌县鑫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8625279XF),住新昌县七星街道沿江中路48号1幢8号-2。
法定代表人:俞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仙林,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5568G),住新昌县七星街道馒头山。
法定代表人:梁永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江,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昌县鑫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新昌县鑫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了(2019)浙0624民初236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2019年12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审理。因需要对原告主张损失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逐一核实,无法在审限内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对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新昌县鑫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小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仙林、被告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新昌县鑫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小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仙林、被告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仁、何亚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新昌县鑫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仙林、被告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县鑫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鑫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延误工期401天(自2016年4月30日次日起计至2017年6月6日止)的违约金200.50万元(以每天5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盛世华庭工程,合同价款为2280万元,承包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总工期每延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新昌县盛世华庭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50天。其中(1)通用条款第1.14条: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按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承包天数。第14.1条: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第14.2条: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5.2条:承包人违约……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了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2)专用条款第9条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形:工程量增加在10%及以上;发包人及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不可抗力。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14条、第14.1条约定,延期时间=实际工期-合同约定工期-批准的延长工期。被告承包施工后,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时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完成整改;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因此被告施工的实际工期为951天。合同约定工期为550天,鉴于本案不存在“工程师批准的延长工期”,因此,被告工期延误天数为401天(951天-550天)。被告严重延误工期,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扣除被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履约保证金200万元×30%),不予返还,将剩余的40万元返还给被告,同时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为无效,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期履约保证金即违约金60万元,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40.5万元,共计200.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新昌县鑫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2280万元、对工期延期作出的约定程序及相关违约金约定等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是2014年8月8日签订的,但原、被告又于2014年10月27日重新签订了协议,双方对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所以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推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该份合同约定工期为550天,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14条约定,承包人应当在约定的日期内完成施工,工期顺延必须经工程师同意及相关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是摘取相关条款来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在合同中对于工期顺延还有很多约定。合同专用条款中对于履约保证金作了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中质量占50%,工期占30%,人员机械设备到位、文明施工及安全生产占20%,如果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可就违约的性质和约定的比例酌情扣除。履约保证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退还,如果双方对工期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权利,但现在原告已全部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所以当时原告并不认为被告存在违约。
3、工程竣工报告、新昌县建筑工程质量验收会议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组,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17年5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为2017年11月29日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间确实是2017年5月18日,但被告提请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并将报告提交给了原告。
4、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2017年6月6日被告公司完成整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案涉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会议记录上记载的被告提请竣工验收日期都是2016年12月28日,但原告组织验收时间是2017年5月18日,组织验收是原告自己的责任,不是被告的责任,也就是说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的工期延误是原告自己的责任。
5、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2280万元,被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迟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以及开工报告中记载的建筑造价2280万元与协议书中记载的工程价款相印证,被告也认可该价款,并没有按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来执行等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开工报审表时间是2014年10月25日,当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签订,所以只能按协议书进行报审,产生了开工报告中建筑造价是2280万元,开工报告申请的时间以及开具的时间都是按原来的协议书开具的,但2014年10月27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要以新合同约定的为准,开工报告中的2280万元是新合同未签订之前约定的价款,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的新合同签订后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权利义务的目的。
6、盛世华庭决算定案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价款是2280万元,与协议书、开工报告中记载的价款是一致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内容看该证据应是决算书,双方就合同适用、工期、工程质量等均存在争议,在进行洽谈、协商后形成了定案书,是对前期合同适用、工期、工程质量等一系列问题的解决方案。
7、会议记录、盛世华庭会议签到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各一份,证明2017年1月、2月涉案工程项目还未完成,仍在施工及整改过程中,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等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造成被告承包的工程未按时完工的原因是原告自己将部分工程(室外附属工程等)分包给他人施工,没有按时完工。另外双方对于工期延误责任的争议在结算之前已经产生。
8、投标邀请书、投标须知前附表各一份,证明工程招标的暂定价为2100万元,投标报价方式为“暂定价+让利率形式”的事实。
9、投标函、投标函附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以总造价让利8.17%的投标报价[2100×(100%-8.17%),计为1928.43万元],并以550日历天为工期,向原告报送投标函,该报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一致的事实。
10、施工组织设计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中的给排水工程(包括给水系统、排水系统、消火栓给水系统)、强电安装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包括供水设备、电气设备),均属于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的事实。
11、计划开、竣工日期和施工进度网络图一份,证明被告的施工进度计划,对比实际工期,被告存在明显的工期延误的事实。
12、中标侯选人公示、中标通知书、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7日确认被告为中标人,被告的报价1928.43万元被确定为工程总价款的事实。
以上五组证据均用于证明双方的结算价格未根据约定的决算程序进行,没有涉及到工期延误的损失问题,价格是根据协议书中约定的固定价,合同中对于决算程序是有约定的;均用于反驳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的开工报告借用了协议书的报价,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280万元,与协议书、开工报告及决算书中记载的2280万元是一脉相承的。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双方最后结算的价格是2280万元,包括工期争议、延误所有损失在内的结算;电梯工程、室外附属工程、楼梯间电表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太阳能、变压器安装工程都是原告自己分包给他人施工的,总的供应电是由原告接进来的。
1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农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因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导致原告遭受的投资利息损失497万元的事实。
14、新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违约金协议书(原告已实际支付)、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延误工期,导致原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原告赔偿购房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遭受损失合计661125.68元的事实。
15、结算账户付款凭证(客户回单)、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导致原告多支付人工工资为30多万元的事实。
16、盛世华庭商品房预定协议书、收条、电子回单等八份,证明因被告工期延误,原告对外销售的房屋遭受退房,造成损失的事实。
17、盛世华庭交房缴费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工期延误,导致原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原告赔偿购房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与交房缴费相抵消的事实。
18、刷卡小票九份,证明被告工期延误,导致原告赔偿买房人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13-18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对证据14,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提供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核实逾期交房造成损失的多少、是否系本案所涉业主、原告有无实际支付。对证据15,仅是原告单方陈述,工人本身就是原告自己雇佣的,需要雇佣多少工人、多长工期,原告应根据自身情况来考量,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发放的是工资,不能证明是人工工资损失,也不能证明这些人员系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对证据16,预订协议书及退房的说明中并没有说是因为逾期交房而产生的退房,是原告自己同意业主退房,申请中写明了是希望公司进行照顾要求退房,与逾期竣工关联性不明确。对证据17,只是原告单方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
19、盛世华庭决算定案表、邮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付款凭证、新昌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被告提供)一组,证明根据新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退还保证金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为2017年11月29日,原告只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先支付工程价款210万元、退还保证金,被告才会提交竣工资料,配合原告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只有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才能向买房人交房。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17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
20、华数公司的函、盛世华庭工程未完成工作、催告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1月7日,被告尚有大量施工问题需要整改的事实。
21、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一份,证明2017年4月7日,被告对涉案工程尚在整改之中,属于原告负责部分已整改完毕,不影响被告工期的事实。
22、函一份,证明被告违规施工,产生严重的风险,遭到设计单位、原告反对的事实。
23、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的事实。
2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收到被告金额为570万元发票的事实。
25、进账单二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15日支付被告工程款300万元、90万元、80万元、130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20-25经质证认为该几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017年4月7日尚有工程整改,但在2017年5月18日竣工验收之前已经整改完毕,整改完成的时间与实际竣工的日期并不矛盾。
26、房屋出租协议二份、收据、发票、建行的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工期延误导致原告办公室不能及时出租,造成原告租金损失31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看系俞小平将房屋出租给两个承租人,但与本案工期延误无关联性。
27、购房违约金协议三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对各购房户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具体情况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延期交房与本案工程交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必然联系。
被告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8月8日、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其中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备案合同,该备案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将履约保证金变更为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7年10月14日双方完成了工程的结算,签订了决算审定书,并按决算审定书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此后原告也依约退还了被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
被告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8、2014年10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迟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该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退还及项目作了约定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所有内容在招投标过程中都已经确定了。
29、2017年3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的工作联系单、2017年3月22日被告关于2017年3月20日工作联系单的回复函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完工,双方对于工期延误的争论在2017年10月14日之前就已经产生等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文字上来看是原告自己完成的,但这部分项目也是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在被告无法按时完工的情况下,原告才自己收尾,就算该项目是原告完成的,像太阳能的施工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不属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范围之内。关键线路、施工现场总体把握都是由被告来完成的,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送过工期顺延的请求。
30、2016年12月1日催告函、2016年12月7日回复函各一份,证明双方就工期的争议是谁的责任问题发生在2017年10月14日之前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催告函无异议,对回复函有异议,所有的情形都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工程师发送联系函获得顺延工期的权利。
31、盛世华庭决算定案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7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就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质量保修金的扣留问题都达成了协议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双方始终按照协议书约定内容对涉案工程施工,双方并没有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审计。质量保修金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工程款已支付2170万元属实。
32、新昌农商银行的扣款通知书、入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7年10月24日原告已将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工程质量占50%,原告是将工程质量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
33、低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4月6日原告才与新昌县供电局签订供电施工合同,表外工程是由原告自己施工完成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变压器安装是原告自己完成的,如果被告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原告根本不可能去供电局申请用电。
34、照片一组,证明2016年12月6日、7日、8日、9日场外的附属工程、电梯工程还在施工,且由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拍摄的地点不认可,不能确认施工地点,即使照片所反映的范围是真实的,场外施工的附属工程也是属于被告承包施工的范围。
35、盛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曾是涉案工程施工时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现场,盛世华庭的场外工程是原告在2016年底至2017年初另行分包给被告之外的邵全灿、钱锡君负责施工的,场外工程具体包括场外道路、绿化、排水、给水、消防管道、电力管道等,具体什么原因分包给他人施工其不清楚。
36、吕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曾在浙江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监理职务,盛世华庭项目的场外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邵全灿,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指挥其施工,至于邵全灿与谁发生法律关系,合同与谁签订其不清楚。当时场外工程不属于监理合同范围之内,为了取得预售许可证,涉案工程是先造地上两边的房子,再造地下室,没有按照正常的建造顺序。被告曾向原告发函要求延长工期,按照正常程序应先由原告确认,但原告是否同意其不清楚,监理对于施工进度也无法控制,最终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对上述证据35-36经质证认为庭审过程中证人回避回答原告的问题,且庭审时法庭大门是开的,对于证人有无污染不清楚,如果证人在法庭外徘徊,那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吕某对于文件发文程序是推测性的回答,对于文件有无发给原告也不清楚,如被告需发函,可直接发给原告,根本不需要监理公司转送,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文件签收过程。证人盛某与原告发生矛盾,已离开原告公司,其所陈述的内容不是客观存在的情况,因盛某与原告之间存在纠葛,故其证人证言不可采信。
本院出示证据37、对原告财务人员、购房户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已赔付购房户相关违约金数额情况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购房户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与购房户之间因逾期交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原告与购房户之间的违约责任并不等同于被告施工原因造成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恰恰证实了原告提供的清单中部分数据系伪造,其中11户原告没有支付违约金,而且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并不是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是以抵扣的方式支付,这些损失不应纳入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期损失的范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上面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8属于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系涉案工程经招投标以后签订并经备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范围等权利义务应根据哪份合同确定,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细论述。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盛世华庭1#、2#、3#、5#楼及地下车库于2017年5月18日经验收为合格以及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7、20、21,可以证明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4月、5月,涉案工程安装、土建等部分尚存在问题并在整改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5,报告日期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日期一致,结合证据3中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记载的日期,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19中的定案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1中的定案书属于同一份文本,可以证明2017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9、12,系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相关招投标、中标经过,并就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备案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涉案安装工程包括给水系统、排水系统、消火栓给水系统等给排水工程、强电安装工程、各种供水设备、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曾对工程施工进度作出计划,至于能否达到被告施工延误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原告受让取得涉案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事实,但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面临众多投资风险,遭受投资利息损失原因也众多,主要为投资回收周期较长、投资利润率与借入资金利率间的不稳定、投资经营活动的成败等,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工期延误导致了其投资利息损失,而且如仅因工期延期,将投资利息损失全部由施工方承担,不合常理,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17、18、27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37,系原告延期向购房人交房所支付的相关违约金情况。其中原告自认未支付违约金的有11户,共计156109.28元,本院对于原告自认事实予以认定;订有购房违约金协议、购房合同,且载明和约定的金额与原告自己提供的损失清单载明金额能够相互印证的有23户,共计损失金额182752.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订有购房违约金协议,没有购房合同,但购房违约金协议上载明的金额与原告自己提供的损失清单载明金额相互一致的有1户,共计损失金额11156.9元,针对此种情况,原告已向本院说明系因购房户转卖房屋导致合同注销,属于合理理由,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订有购房合同,未签订购房违约金协议的有10户,共计65105.91元,原告对此说明系因违约金直接抵减现浇露台、平台及物业费等费用而未签购房违约金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订有购房合同、购房违约金协议,但购房违约金协议载明金额与原告自己提供的损失清单载明的金额不相符的有30户,对此本院认为该两者数额相差仅为几分到两百元之间,以购房违约金协议载明的金额为准,共计123323.31元;两者金额相差较大的,根据本院向原告单位财务人员核实,违约金协议载明的金额是原告实际支付给购房户的违约金数额,该金额不是按合同约定及逾期天数计算原告应支付的金额,该金额已抵扣了相应的购房户需支付原告的物业费、面积偏差补偿等费用,故本院认为抵扣费用也属于原告实际损失范围,应以原告自己提供的损失清单记载的金额为准,共计113731.35元;两者金额相差较大,且购房违约金协议约定金额高于原告自己提供的损失清单记载金额的,原告主张清单记载金额,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共计8779.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支付工资、提成等的付款凭证,但未举证证明支付人员系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而且也不能排除该些人员同时负责其他工程项目的可能性,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6,系原告退还部分购房人购房定金及购房款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购房人退房的原因系延期交房造成,而且在部分申请书以及协议书中载明购房人退房的原因系“自愿申请退还”、“情况特殊、要求照顾”等,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9中的邮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付款凭证可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支付被告工程款2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2、23、24、25,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6,因原告开发的房屋或者商铺能否顺利出租受地段、装修、租赁期限、市场环境等影响,与涉案工程延误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9、30,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1中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对已开具及收到的工程款发票情况、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质量保修金扣留问题作出的说明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2,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支付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和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在原告予以否认的前提下,本院对该照片拍摄形成的时间、地点、场景等均无法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5、36,结合原告提交的关于“室外工程、水电安装、楼梯间电表安装、电梯、太阳能、变压器等六项内容是否由原告分包他人完成”情况说明内容,本院对于两位证人陈述的2016年10月2日涉案室外附属工程由原告分包给案外第三人邵全灿、钱锡君负责施工完成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为盛世华庭1#、2#、3#、5#楼及地下车库。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盛世华庭工程;工程地点为新昌县七星街道十九峰路;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约为16836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含桩基)、水电安装工程(含通风、消防、弱电智能化、不含电梯安装)、进户门、窗及外墙保温干挂与涂料工程、公共部位装修等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8月8日(具体以发包人及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6月6日;合同价款为2280万元。专用条款5.3条: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的职权包括代为签收本工程相关的工程联系单或其他文件,并按发包人授权范围进行签证。但涉及到变更合同价款、变更工期、豁免承包人责任或其他对本合同权利义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的工程联系单或其他文件,须同时经监理工程师签署确认、并经发包方董事长签字及加盖公章后才生效,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认可或者按无效论处,且不能作为竣工结算的有效依据,即使承包人已经送达或者发包人委派的工程师已经签署文件。11.1条承包人应当在协议书约定的暂定开工日期前做好进场施工的一切准备工作(包括有关设备到位、搭建施工工棚等)并办理完毕各项行政许可手续,正式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或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为准。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提出延期开工申请,除发包方书面确认同意外,均视为不同意,工期不予顺延。13.1条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按通用条款13.1、13.2和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因发包方的原因或设计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及出现约定的其他工期顺延的情况后七天内,承包人必须书面报告给发包人和监理公司,经过发包人和监理公司共同书面确认以后顺延工期;但若只是局部工程施工受到影响,承包人应采取措施予以弥补,延期工程如果不在工程施工进度网络计划的关键线路上,不考虑延长工程总工期。13.2条对于其他工期延误的情况而导致无法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竣工的,工期不给予顺延,并由承包人承担全部的工期延误责任,向发包人赔偿给发包人造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包括由此给房屋买受人造成的房屋交付、办证迟延导致的违约赔偿)。14.1条约定的竣工日期2015年6月6日(以开工令中确定的开工日期加上合同工期为准),每一单体工程的具体工期要求,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为准。23.2条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33.2条总工期每迟延一天,承包人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38.3条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在中标后7日内,本合同签署前向发包人提交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中,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占40%,工期履约保证金占33%,人员及设备到位率履约保证金为7%,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履约保证金为20%;由于承包人违约导致发包人产生的所有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如承包人预留的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部分,由承包人负责补足。40.2条关于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缴纳100万元,于2014年8月18日缴纳100万元。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除电梯及相应安装工程外的所有工程,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公共部位的装修、进户门、窗、内外墙涂料与外墙保温干挂等所有工程以2280万元整合同总价款承包给被告,一次性包断。补充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2014年9月28日,原告就涉案工程向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新昌县天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送投标邀请书,公告各项招投标事项,包括:工程为框架结构,总造价约为2100万元,工程建设地点为绍兴市新昌县新和成路,计划总工550日历天等。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投标函,表明:愿以总造价让利8.17%的投标报价并按招标文件要求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一旦中标,保证按合同协议书中规定的工期550日历天内完成并移交全部工程;如果中标,将按照规定提交200万元的款额作为履约担保等。2014年10月21日,原告公示涉案工程的中标候选人为被告,项目经理为盛亚鸣。2014年10月27日,被告就涉案工程制作完成编号为2014132(FJ)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为中标人,项目经理为盛亚鸣,中标价为1928.43万元(中标让利率为8.17%),工期为55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并通知被告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者支付保障手续,并在5日内到原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新昌县盛世华庭工程;工程地点为新昌县江滨南路西南侧和里江东侧交叉处;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包括基础、主体、屋面、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等),以施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5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928.43万元。通用条款13.1条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13.2条承包人在13.1条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14.1条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14.2条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5.2条当发生本通用条款第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专用条款9.1条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①工程量增加在10%以上;②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③不可抗力。12.1条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41.3条乙方承诺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签订本协议后七天内按承诺的保证金金额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发包方承诺收到乙方全额保证金后三个月内开工,若不能开工的甲方应及时归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中质量占50%,工期占30%,人员机械设备到位、文明施工及安全生产占20%。文明施工达到新昌县标化工地要求,以建管局发证为准,其他内容在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如有违约行为,甲方可根据违约的性质及约定的比例,酌情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新昌县建筑业管理局进行了备案。
2014年10月28日涉案工程开工,开工报告中载明:建筑造价为2280万元,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14062.74平方米,建设地点为新昌县七星街道张家庄村、十九峰路北侧,建设单位为原告,施工单位为被告,监理单位为浙江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为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为潘明超,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盛亚鸣。2016年12月28日,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认为涉案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请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2017年5月18日,在原告公司会议室,原告、被告、勘察单位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浙江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盛世华庭1#、2#、3#、5#楼及地下车库进行建筑工程质量验收会议,并形成验收结论和质量等级:经验收,各方质量责任主体一致同意,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17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盛世华庭决算定案书,内容为:由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盛世华庭工程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工程造价为贰仟贰佰捌拾万元(¥22800000.00元)。2017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7年11月29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新昌县鑫盛房地产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收到施工单位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盛世华庭施工项目总工程款发票11张,共计票面金额(贰仟贰佰捌拾万元整),本公司已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贰仟壹佰柒拾万元整,另壹佰壹拾万元按合同约定扣留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原告在建设单位处盖章,被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
另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涉案工程安装、土建等部分尚存在问题并在整改之中。2016年12月1日,原告、监理单位浙江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催告函,内容为:双方于2014年8月8日就“盛世华庭”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550天。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7日正式开工,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于2016年4月30日完工,但是被告至今尚未完工,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前完工并配合原告组织竣工验收,否则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7日,被告针对上述催告函回复原告,内容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变更、顺延的相关条款,原告应对下列事项的相关工期予以顺延:1、原告在工程开工后,为尽快拿到房屋预售证,强制要求被告项目部违反施工顺序,先主楼施工,后地下室施工,致使工程延期110天。2、在施工中由于原告图纸设计时考虑不周,楼梯变更时间长达50天,致使工期延期50天。3、主体结构验收时,由于设计单位结构师没到场,新昌县质监站提出人员不到位无法验收,原告多次联系仍无法到场,致使验收时间延期44天,造成下道工序无法施工。4、在施工中,电梯已具备安装条件,但原告电梯安装延期,致使被告配套工程一直无法完成,在收到催告函时,电梯仍在安装施工中。5、外墙涂料施工时,原告对颜色及做法一直确定不下,致使工期延期45天。6、配电箱施工,我项目部已全部安装完成,但由于贵公司与供电部门未联系到位,设计的配电箱供电部门不予认可,提出需重新更换,收到催告函时,原告的设计变更单仍未发到我项目部。7、附属工程为原告自己组织施工,收到催告函时,原告仍在施工中,废土堆放在地下室顶面,致使地下室顶面和防水屋面无法施工。8、因G20峰会行政避峰,工程暂停施工13天,工期相应顺延。鉴于以上情况,被告对原告工程进度已引起高度重视,并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加快工程施工进度。同时也诚望原告能积极配合被告施工,将上述至今无法施工的情形消除。也希望原告与本公司积极商洽,如何确保工程的竣工验收顺利完成。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于2017年1月17日新昌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本工程《盛世华庭》初验收提出的安装26条土建20条整改内容,针对本公司委托的工程安装项目:屋顶太阳能按设计要求安装到位,对自来水公司安装的给水管末端高度不够及支架未固定到位,现自来水公司与新昌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已沟通好未存在问题,对1#、2#楼楼梯斜度高度不符合要求,本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已委托设计变更并通过建管局审图合格,针对以上4项内容本公司与新昌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沟通好不存在问题。至于其他提出的整改内容望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完成,并一起上报监理单位(浙江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回复。2017年3月22日,被告就2017年3月20日工作联系单向原告发送回复函,并抄送监理单位浙江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收到你方(新昌县鑫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针对本工作联系单,你方无明确回复我单位关于竣工初验回复单需建设单位施工完成的内容:屋顶太阳能安装无明确安装完成的时间;给水末端高度不够,需建设单位承诺自来水给水末管高度不够导致的责任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以上内容在本联系单中未明确表态,且未提供相关资料复印件以作证明。同时我单位负责整改的内容已于2017年2月13日全部完成并回复,若因此原因造成我施工单位无法完整回复本通知单内容,因此导致的工程竣工验收延误由建设单位负全部责任。
再查明,涉案工程中的电梯工程、室外附属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太阳能、变压器安装工程由原告分包案外第三人或自行解决完成,其中室外附属工程和变压器安装工程分别于2016年10月2日分包案外第三人邵全灿、钱锡君施工和于2017年4月6日与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绍兴供电公司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因原告向购房户逾期交房,共承担违约金损失439743.26元(详见违约损失表格)。现原、被告双方之间因工期延误问题产生纠纷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涉案协议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二、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哪份合同确定问题;三、涉案工程工期是否存在逾期,逾期竣工的责任承担问题;四、若涉案工程存在逾期,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五、原、被告双方签订决算定案书以及原告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意味着双方已就工期逾期等讼争问题解决完毕。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商品住宅,系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的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对该规定所涉“实质性内容”应结合合同中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针对涉案工程先行于2014年8月8日自行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在招投标后又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期由原先的“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8月8日,竣工日期暂定2015年6月6日”变更为“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工程价款由原先的“2280万元”变更为“1928.43万元”。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生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内容的变更属于“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在招投标之前已经就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磋商并签订协议书,后为办理有关建设工程手续而进行了形式性的招投标,并签订了虚假意思表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应付主管部门的检查,双方的上述行为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协议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从该条款的文义理解,“备案的中标合同”应限于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合同无效,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在涉案工程的两份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应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本案中,根据开工报告中记载的建筑造价金额、盛世华庭决算定案书中载明的工程造价金额以及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工程款发票金额,均与先行订立的协议书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一致,即均为2280万元。而且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由此本院判定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双方实际具体履行的合同应为2014年8月8日的协议书。对于被告质辩称双方应按照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权利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约定的建设工期为“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均无异议,故本院将在此基础上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的建设工期是否超出了该约定的建设工期。对于开工日期,根据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内容,应为2014年10月28日。对于竣工日期,被告质辩认为其已于2016年12月28日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系原告拖延验收,应以其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但在竣工报告中也明确认为工程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其次,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4月、5月,涉案工程安装、土建等部分尚存在问题并在整改落实之中。再次,被告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拖延验收的行为。因此对于被告该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5月18日。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对于涉案工程施工存在工期逾期情形。至于造成涉案工程工期逾期的责任主体判定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曾就工期应延期的天数回复原告,但未举证证明对于工期延期已按相关程序得到原告的确认或者准许的事实。而且,即便涉案工程中有部分工程系原告自行分包他人施工或者自己解决完成,但时间均在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另对原、被告提供的监理通知书内容分析,绝大部分均是针对涉案工程的土建和安装部分,属于被告承包的施工范围。因此,涉案工程工期逾期的主要责任主体在于被告。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能参照合同执行的仅是工程价款支付的相关约定。本案中,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后,协议书中载明的违约金条款亦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约束双方当事人。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除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外,还要求被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40.5万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涉案工程工期逾期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投资利息损失、人工工资损失、退房损失以及房屋租金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已在证据认证部分详细阐述,不再赘述。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其向购房人逾期交房支付的违约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和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连环合同关系,两份合同的履行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和制约。建设工程施工逾期将直接影响到房屋买卖合同的如期履行,故本院认定该部分违约金损失与被告逾期竣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原告已提交的清单、购房违约金协议以及本院核实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因被告逾期竣工导致原告支付给购房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损失为439743.26元。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涉案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承担80%左右的赔偿责任,即35万元。
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涉案决算定案书的名称和内容进行分析,此处的“决算”和“定”应当理解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作出了确定性的结论,而非对工程工期、质量等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另,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建立履约保证金制度目的是督促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条款完全履行合同。履约保证金是为合同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属于约定性条款,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在约定作出后,被担保方在担保方违约后,可以不予返还保证金,也有返还保证金的自由。所以,在本案中,返还履约保证金不能表示被告的全部工程施工行为包括工期、质量等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仍可向被告主张因工程工期逾期、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60万元相当于违约金性质而提出主张,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相当于违约金,原告以违约金性质提出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即便原告以要求另行支付履约保证金提出主张,本院认为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已实际返还,故在本案中不存在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如果被告存在不适格履行合同的情形,原告也只能以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方式提出相应主张。综上,对于原告向被告另行主张支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质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决算定案书以及原告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意味着双方已就工期逾期等讼争问题解决完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鑫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工期逾期造成的损失3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昌县鑫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27840元,由原告新昌县鑫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2980元(已交纳),被告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海英
审 判 员  秦 妙
人民陪审员  吴亚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嘉悦
附违约损失表格
表格一: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违约金协议,原告提交清单记载金额与购房违约金协议记载金额一致(23户)
购房户
房号
原告提交清单
(元)
购房违约金协议(元)
购房合同
杨三山、卢贤芳
1-232
9317.28
9317.28
张国燕、刘达江
1-231
9430.56
9430.56
章玉燕、吴丽娜
1-351
9906.1
9906.1
王佳悦
1-331
吴莹、金立昊
3-251
9798.72
9798.72
陈力
3-231
王国荣、陈红初
3-352
11611.2
11611.2
刘敬德、蔡俐玲
3-342
10336.8
10336.8
何樑锋、俞黎霞
5-271
7292.4
7292.4
盛正华、胡月庆
5-212
8779.2
8779.2
李桂阳、杨美玲
5-362
11044.8
11044.8
求超群、梁卓妮
5-352
10336.8
10336.8
朱威伟
5-351
8071.2
8071.2
刘泉江、刘金霞
5-332
10195.2
10195.2
林雨凯
2-351
4472.2
4472.2
张新立
3-211
3710.51
3710.51
潘晓萍、华祥永
5-142
蔡曼林
5-122
梁炉钢、胡小琴
5-112
3870.4
3870.4
张先波、刘雪雪
5-231
3933.53
3933.53
徐益锋、刘宇羽
5-372
3941.2
3941.2
蔡曼林
5-322
厉建芳(吕贝多)
2-262
16142.4
16142.4
合计
182752.5
182752.5
表格二: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订有购房违约金协议,原告提交清单记载金额与购房违约金协议记载金额一致(1户)
购房户
房号
原告提交清单
(元)
购房违约金协议(元)
购房合同
吕侠帅、张琪
1-352
11156.9
11156.9
×
合计
11156.9
11156.9
表格三: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违约金协议,原告提交清单记载金额与购房违约金协议记载金额相差数额较小,且购房违约金协议上记载金额比原告提交清单记载金额小。(16户)
购房户
房号
原告提交清单
(元)
购房违约金协议(元)
购房合同
邵林勇、俞晓红
2-231
9048.24
张金友、张金妃
5-272
7830.48
胡双荣、张钗红
5-211
3710.51
3577.71
**、李波燕
1-342
10804.08
张春园
1-341
9638.24
9638.2
王林、潘秀霞
3-122
8905.46
董杰、谢红英
3-271
7983.88
秦存兰
3-232
9182.76
9182.7
张炎奎
3-221
8887.76
8887.7
王文革、高小梅
5-161
11685.54
11685.5
章丽丽
5-321
7575.6
骆红心、俞小英
5-312
10053.6
俞晓军
5-241
4064.51
4064.5
王少英
5-331
3575.4
吴方黔
3-242
4059.2
丁小萍、裘浙南
5-371
6485.28
合计
123490.54
123323.31
表格四: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违约金协议,原告提交清单记载金额与购房违约金协议记载金额相差数额较大,且购房违约金协议上记载金额比原告提交清单记载金额小。(13户)
购房户
房号
原告提交清单
(元)
购房违约金协议(元)
购房合同
陈孝东、陈慧敏
2-132
9628.8
5925.9
梁启越、张先英
2-232
9487.2
3851.8
黄东方、章伯芹
3-132
9104.88
8104.8
潘江江
3-222
8892.48
3562.2
吕娜、黄忠雷
3-321
7589.76
4760.8
陈伯仁、袁一宁
3-312
10070.12
841.59
石雯馨
5-141
11611.2
求永炯、陈小萍
5-132
9471.86
胡志林、杨晓梅
5-252
9487.2
3577.7
吕松铭
5-222
8734.36
王利明
5-342
10450.08
张洋法
1-332
4955.41
2059.5
杨永良
3-252
合计
113731.35
56018.29
表格五: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违约金协议,原告提交清单记载金额与购房违约金协议记载金额相差数额较大,且购房违约金协议上记载金额比原告提交清单记载金额大。(1户)
购房户
房号
原告提交清单
(元)
购房违约金协议(元)
购房合同
陈国兵、张清花
5-221
8779.2
合计
8779.2
表格六: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购房违约金协议(10户)
购房户
房号
原告提交清单
(元)
购房违约金协议
购房合同
王德庆、魏亚玲
3-172
7929.6
×
赵初祥、赵雷娟
3-151
13027.2
×
董淼鑫、吕海芳
5-172
7363.2
×
潘益斌、潘文波
5-111
11752.8
×
俞月明、盛寅姝
1-252
4460.4
×
俞伟勇、芦明月
2-242
4295.2
×
胡婷婷
3-372
3769.51
×
张槐均、张菊秋
3-341
×
求金辉
5-131
×
章培新、俞观群
5-232
×
合计
65105.91
表格七:原告自行认为未支付违约金的购房户(11户)
购房户
房号
原告提交清单
(元)
吕勇明、俞卢敏
1-162
何涌洪、张杭萍
1-262
15830.88
张铁鑫、潘秀兰
1-261
14528.16
朱伯尧、张红萍
1-362
丁尚明、卢杭英
1-361
15094.56
张开华、周菊燕
2-162
蔡灿明、傅纪萍
2-141
张月顺、王伯芹
2-261
14698.08
吴建明、吴燕莉
2-361
施燕燕
3-241
徐梅新、姚英
5-151
12177.6
合计
156109.28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