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5507号
原告***与被告张安良、***、***、陕西红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安良、***及红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借条中的张某甲能否认定为本案被告张安良;2、被告***认可的两笔借款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3、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几笔借款,被告***是否负有偿还义务。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借条中仅注明借款人为张某甲,未注明身份证号,且根据本院调取的张安良的身份信息显示,张安良无曾用名。其次,虽然被告***认可借条中所载张某甲就是本案被告张安良,但是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于公民身份的认定,应以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信息为准,且根据借条显示张某甲和***系共同借款人,负有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和张某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以其陈述认定借条中张某甲的身份。综上,无法认定借条中的张某甲即为本案被告张安良。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被告***认可的2009年3月17日及2009年7月6日的两笔借款,被告***认可其和张某甲确实因生意需要,向原告两次现金借款,但辩称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9年3月17日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因此,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2年3月17日届满。2009年7月6日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因此,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1年12月30日届满。庭审中原告***表示***和张某甲一直未偿还本金,在2013年以后亦再未支付过利息,其虽表示曾多次口头向***和张某甲主张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上述所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依法认定上述两笔借款均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26日、2017年1月4日借条,被告***均不认可,且前三份借条均载明借款人为张某甲,2017年1月4日的借条虽载明借款人为张某甲和***,但是***不认可其名字系其书写,并表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此笔借款,且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四份借条均系张某甲向其书写出具。其次,原告庭审中虽称张某甲在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之前表示已经过***的同意,但是在张某甲未向其出具证明,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已经过***同意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对上述借款知情并同意作为借款人承担责任,即不能据此认定***共同借款人的身份。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现金借款25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公司用款。借款人:张某甲、***。2009.3.17.还款时间:2010年3月17日。”2009年7月6日两人再次向原告现金借款1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还款时间:2009.12.30。借款时间:2009.6.30。借款人:张某甲、***。09.7.6”。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以下借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拾万元整(¥10万元)。借款人:张某甲。2012.11.19。还款时间:2013.5.19。顺延时间:2013.11.19。顺延时间:2014.5.19”;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仅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某甲。2012.12.30。还款时间:2013.6.30。顺延时间:2013.12.30”;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孟哥拾万元整,还款时间2013.12.26日(利息累计)。借款人:张某甲。2013.12.26”;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借款人:张某甲、***。注:2017.1.4前所有借据已全部作废。”
原告提交上述借条,预证明其还向两被告出借几笔款,且两被告向其偿还过利息,但被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前三张借条没有其署名,与其无关,最后一张借条虽署了其名,但是并非其本人书写,且对此几笔借款均不知情。
原告***陈述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实际上张某甲和被告***向其支付过利息,但是自2013年以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一直未偿还本金。被告***认可曾偿还过利息,但是关于支付的具体数额及何时支付,其均不清楚,因借款一直是张某甲负责。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已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4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元平
人民陪审员 桑成善
人民陪审员 范亚飞
书 记 员 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