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5执异13号
案外人:西安曲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陕西红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蒲城水晶星座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陕西红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与蒲城水晶星座商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西安曲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公司称,请求:解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执恢16号执行裁定对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玄武东路的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系争房产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一、**公司是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房屋的全部权能,权利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权利人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对房屋物权产生的妨害行为的权力。红星公司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8)陕05执恢16号执行裁定查封的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玄武东路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11751xxxx-1-10-4-xxxx~0,下称“该房屋”),是第三人***在案外人处购买,买卖双方未进行房屋产权预告登记,并未转移登记至***名下,该房屋的产权自始至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申请人对房屋享有的权利性质是物权,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房屋的全部权能,该所有权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权利人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对房屋物权产生的妨害行为的权力。该房屋是案外申请人名下的合法财产,不应成为贵院查封、执行的对象。二、由于***逾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案外申请人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未央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7)陕0112民初14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期待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申请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案外申请人在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法院在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异议申请人与贵院执行案件的原判决、裁定无关,案外申请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贵院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权利,现以案外第三人身份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执恢16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解除对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玄武东路的房屋的查封,停止并解除对系争房产的执行措施,保护**公司合法财产权益。
红星公司称,案外人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足以排除执行,首付款应该交付法院执行。
本院**,红星公司与蒲城水晶星座商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渭中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载明:一、由蒲城水晶星座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红星公司工程款631万元。二、驳回红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红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陕民终518号民事判决,载明:一、维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对下欠红星公司631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红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红星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陕05执35号。后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以(2017)陕05执35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陕05执恢16号。2018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8)陕05执恢16号执行裁定,载明: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蒲城水晶星座商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二、查封被执行人蒲城水晶星座商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蒲城水晶星座商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动车辆;四、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蒲城水晶星座商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其他财产权。2019年1月22日,本院向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发出协助查封房产通知书,对***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玄武东路的合同号:Y1203xxxx,房号:x幢xxxxx;合同号:Y1208xxxx,房号(车位):x幢xxxxx予以查封。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7)陕0112民初14716号民事判决,载明:**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Y1203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院对***购买的案外人**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进行了预查封,案外人**公司经诉讼解除了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案外人**公司主张排除执行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玄武东路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