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红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木高峰与武化民、***、红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5民终2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木高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化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红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木高峰与被上诉人***、***、红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木高峰,被上诉人武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木高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武化民的劳务接收方,本案所涉工程的业主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渭南分行,施工总承包方是红星公司,红星公司又将劳务工程交给了没有施工主体资格的***,***将部分砌墙工程分包于承包人***,赵利牛雇佣武化民等人干活,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是认为***是劳务接收方,上诉人没有承包本案工程建设,也就不可能雇佣工人干活,上诉人木高峰只是***和***的介绍人,且红星公司也不承认上诉人在其工地干活,上诉人也不是红星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可能负责工地的管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武化民的100元是出于同情心而垫付的100元交通费,而不是医疗费,一审对武化民的受伤原因,以及去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的事实,亦认定不清。综上,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亦不是劳务的接收方,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工程的业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渭南分行和施工总承包方红星公司负担解决,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与武化民之间存在接受劳务关系以及上诉人是工地负责人,亦错误适用法律,判处错误。请求,撤销(2017)陕0502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武化民辩称,赵利牛叫人干活是为木高峰叫的,和我一起去工地的有4个人,我们都是为木高峰干活,工资都是按天结算,出事之后,赵利牛叫木高峰处理,当时木高峰要陪我看病,我房东后来说陪我看病,木高峰就给我100元让先拍片子,并说工人工资发了再处理这事,被告木高峰应当对我事故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定,2016年10月19日,原告武化民经被告***介绍在渭南市胜利大街与仓程路交汇处西北角新都荟小区工地干活,上午十时左右原告***在脚手架上挂铝线时踩空跌落,被在场人员送往烙印中医医院,拍片子花费290元。当晚入住渭南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866.23元。后转院至***家骨伤医院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0226.71元。治疗期间,被告木高峰支付100元。另查明,该工程的发包方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渭南市分行,承包方为被告红星公司。事发当日,被告木高峰为该工地的负责人。审理中,被告红星公司称其将该工程的部分装修工作发包给***(音译)。并给木高峰等41人购买保险,其未雇佣被告原告武化民。而被告木高峰称其是为四川老张管理工地,并叫人干活的,自己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原审认为,原告武化民在渭南市胜利大街与仓程路交汇处西北角新都荟小区的装修工地施工时受伤,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红星公司和被告木高峰均称该工程还有另一分包人,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木高峰作为工地的负责人,又是直接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红星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施工人员疏于管理,未采取安全培训和防护措施,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武化民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告武化民承担30%的责任,被告红星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木高峰承担50%的责任。被告赵利牛仅为介绍人不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查,本次事故的医疗费为13382.94元,误工费为80元×26天=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6天=780元,护理费为80元×26天=208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本次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322.94元,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木高峰承担费用时扣除已付的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161.47元(履行时扣除被告木高峰已付的100元)。二、被告陕西红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化民3664.59元。三、驳回原告武化民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武化民承担120元,被告木高峰承担200元,被告陕西红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争议焦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是否是本案工程工地管理人以及是被上诉人武化民提供劳务的接受一方。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的部分工程,上诉人木高峰是***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上诉人在就本案纠纷被上诉人第一次诉讼开庭审理笔录中亦诉称,***从红星公司承包本案所涉工程贴墙和粉刷工程后,由于***在渭南没有认识的人,通过朋友介绍,让上诉人在渭南找些人干活,给其发工资分钱。上诉人诉称本案所涉工程又转包给***的事实证据亦不充分,根据本案所涉工程由***承包,木高峰亦是***一方的管理人和受益人,武化民等工人工资亦是***、木高峰一方核算并发放,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工地的负责人以及劳务接受一方,认定事实正确。二审查明***在受伤后,先在渭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一审认定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有误,予以纠正。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木高峰是否应当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木高峰应为本案所涉工程承包方的工地管理人员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对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当对本案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中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处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木高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谦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