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3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221830139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649。
法定代表人:樊洺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兴平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化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1)陕048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与上诉人兴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兴化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话后,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陕048l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2879300元(时间自2003年8月至2021年9月23日);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审对房屋占用使用费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就涉案厂房享有占有权,被上诉人自愿以租赁价格有偿使用的事实已经确认。判决中明确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包括:“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以同期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对该厂房有偿使用,被告于2003年始将该厂房用作仓库,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同时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及交付使用,在此之前,上诉人对该工程享有合法占有的权利,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不享有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有偿使用的合意,不侵犯其他第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也自愿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使用涉案厂房。二、上诉人对涉案厂房合法占有的权利属于物权性质和**。上诉人因占有物获取合理收益不存在禁止性法律规定,该合法占有是基于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建造房屋的事实产生,法律并未禁止合法的占有权人在不影响包括所有权人在内其他第三人权益的前提下,因占有物获取合理收益的行为。三、被上诉人无偿使用涉案厂房侵犯上诉人的占有权利。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同意,是在有偿的前提下使用涉案厂房。上诉人自2003年工程竣工后至今没有取得工程款,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救济,被上诉人对涉案厂房不享有任何权利,反而可以无偿使用厂房长达十几年之久,双方的利益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价值上判断都是明显失衡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对涉案厂房享有合法的占有权,被上诉人自愿以同期市场租赁价格向上诉人支付费用使用厂房,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兴化集团辩称,一审法院就占用费一节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兴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化集团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陕048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与西安中富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富公司)产生的合同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未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西安中富公司就“六氟磷酸锂生产厂房”的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被上诉人承包建设厂房设施。2003年8月,被上诉人完成全部施工。被上诉人因发包方西安中富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以上诉人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涉案建筑物建设于上诉人厂区内,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根据公司自身经营情况及生产需要,有权对自己所有土地进行规划改造,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该占用系合法占有及拆除改造,并未构成侵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已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建筑物虽由被上诉人承包建设,但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其对建筑物并不享有物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兴平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兴化集团侵权行为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化集团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兴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2879300元(时间从2003年8月至2021年9月23日)。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拆除原告建成尚未交付建筑物的赔偿金3027145.14元。3、诉讼费及鉴定费101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1年6月原告与西安中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西安中富公司位于被告厂区内的“六氟磷酸锂生产厂房”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电解车间、主厂房基础、加压泵房、放空塔。涉诉房屋为钢结构厂房,总建筑面积约1092.63平方米。该工程于2003年完工,西安中富公司未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3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协商一致以同期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有偿使用,被告遂将涉案房屋作库房及办公室使用,但未支付费用。原告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原告所建造的厂房位于被告厂区内,被告在该工程施工完成后将该厂房用作库房,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将涉案工程的主厂房内建筑设施及整流电解厂房、水池、放空塔等进行拆除及添附改造。”该情况说明于2019年经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对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21年5月10日,原告因侵权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2021年10月8日,陕西德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陕德评报字(2021)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本次评估范围内房屋占用使用费于评估基准日2021年9月23日的评估价值合计为2879300元;2022年5月31日,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陕鸿宇造鉴(2022)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陕西兴化集团有限公司拆除的整流电解厂房、水池、放空塔、配变电站、加压泵及道路配备绿化、铁艺围墙等(六氟磷酸锂生产厂房项目)工程造价为3027145.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厂房(六氟磷酸锂生产厂房项目)的拆除及改造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西安中富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因发包方原因,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及交付使用,故在此之前,原告对该工程享有合法占有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厂房进行拆除改造,导致原告所建设的厂房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也导致原告就拆除部分与发包人协商折价清偿或拍卖后就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灭失。被告在对案涉工程不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工程的建造费用,经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陕西兴化集团有限公司拆除的整流电解厂房、水池、放空塔、配变电站、加压泵及道路配备绿化、铁艺围墙等(六氟磷酸锂生产厂房项目)工程造价为3027145.14元,故被告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工程建造费用3027145.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该费用系以物权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用益物权,而原告作为承包方并非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人,且原告与西安中富公司并未进行约定由原告享有用益物权,故对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原告在此次诉讼之前主张其权利的行为并未停止,故对于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3027145.14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52元,由原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承担22835元,由被告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017元。工程造价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资产评估费21000元由原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承担。
二审诉讼中,兴平建筑公司、兴化集团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兴平建筑公司、兴化集团争议焦点为:1、兴化集团在未经兴平建筑公司同意情况下私自拆除案涉整流电解厂房、水池、放空塔、配变电站、加压泵及道路配备绿化、铁艺围墙等建筑设施,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兴化集团是否应向兴平建筑公司支付主厂房自2003年8月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房屋占用使用费?3、兴平建筑公司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外人西安中富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兴平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兴平建筑公司承建电解车间、主厂房基础、加压泵房、放空塔工程建设项目。基于该合同关系,兴平建筑公司建造并产生涉案建设工程标的物。该建设工程建成后,因西安中富公司怠于支付工程款且长期未验收工程项目,按照《民法典》上述规定,兴平建筑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利。在向发包人西安中富公司移交工程项目之前,兴平建筑公司同时对建设工程享有合法占有权利。该权利不仅仅限于简单机械占有,在不损害发包人利益和建筑物价值的前提下,应衍及于建设工程合法使用以及收益权利。故兴平建筑公司为了避免建设工程长期闲置,造成不必要资源浪费,使所建工程充分发挥使用价值,经兴化集团请求并协商,最终协议由兴化集团以同期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有偿使用该建设工程项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权利与义务。但兴化集团在有偿使用建设工程期间,未经兴平建筑公司同意私自拆除改造建设工程中整流电解厂房、水池、放空塔、配变电站、加压泵及道路配备绿化、铁艺围墙等部分建筑物,造成该建筑物灭失以及兴平建筑公司不能向发包人交付的后果,其行为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并构成侵权。兴化集团依法应按照所拆除建筑物的价值向兴平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兴化集团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建造费用标准向兴平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兴化集团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兴化集团是否应向兴平建筑公司支付主厂房自2003年8月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房屋占用使用费一节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兴平建筑公司因发包人西安中富公司违约行为从而合法占有建设工程项目,并基于该合法占有进一步享有合法使用及收益权利。兴化集团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兴平建筑公司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由兴化集团有偿使用兴平建筑公司建造的建设工程。从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可知,兴化集团向兴平建筑公司明确承诺按照同期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支付建设工程使用费。上述协议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但兴化集团在长期使用该建设工程期间,拒不支付建设工程使用费,其行为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兴平建筑公司请求兴化集团支付主厂房占用期间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兴平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交付之前享有合法占有权利正确,但以其对建设工程不享有所有权为由,认定兴平建筑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收益权,驳回其主厂房使用费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3兴平建筑公司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认可的事实审查,在兴化集团拆除部分建设工程设施构成侵权以及拒付房屋占用费期间,该侵权事实一直处于客观存续之中,兴平建筑公司也从未间断主张侵权赔偿和房屋占用费请求权利。且在此期间,双方经过交涉并于2019年5月对兴化集团有偿使用建设工程以及拆除部分工程设施等事实进行书面签字确认。上述事实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兴平建筑公司本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兴化集团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兴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兴化集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1)陕048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3027145.14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撤销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1)陕048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2003年8月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房屋占用使用费2879300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52元,工程造价鉴定费80000元,资产评估费21000元,以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834.40元,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017.16元,均由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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