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

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4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东大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国,陕西省兴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2年5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金星路18号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兴平市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好多江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平市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车好多江苏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第4.6条,明确约定乙方(上诉人)指定的项目联系人为***,联系电话也是***的号码。即便是附件三《装修工程保修单》上的乙方联系电话也是***的这个号码,设计负责人也是***。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及最终的结算,车好多江苏公司都是与***联系沟通。再者,与上诉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也是***,故不管从形式上还是实质要件上讲***才是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的合法主体,一审判决仅以《装修工程保修单》上的施工负责人为***就直接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明显缺乏证据是错误的,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实质要件。上诉人与车好多江苏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合同》涉及兰州店、**店、西宁店及天水店四个项目,工程内容包含设计和施工在内。截至目前,车好多向上诉人支付的涉及四个店工程款为583363.58元,上诉人在扣除10000元的管理费和4701.44元的税金后,已经将剩余的539493.96元的全部支付给了项目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同时按照***给我们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系合伙关系,经过算账其已经将全部应当给付***的款项支付完毕。其中最后一笔款项就是2021年2月8日***在上诉人公司闹事时由***支付的两万元,且***在出具的条据上也载明:“我同意和***关于毛豆新车网门店装饰工程的经济纠纷事宜只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由此可知,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为***,这一点原告自身也是明确知道且认可的,至于原告与***之间的纠纷,应由他们双方自行解决,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不考虑案件的整体实际状况,更对原告2021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情况置若罔闻,仅仅以《装修工程保修单》上的施工负责人为***就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明显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关于涉案项目结算金额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仅以装修报价汇总表中的审定金额为依据就认定涉案金额为147544.9元是错误的,这个数字仅仅是预算审定的金额,而经过车好多和上诉人确认的最终结算数字应为145739.97元,故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错误的。至于判决上诉人向原告支付147544.9元更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关于所谓利息损失的认定错误。尽管《装修工程保修单》上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但这仅仅是约定的竣工验收日期,并不是实际的工程交付日期,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而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故一审判决直接以2019年7月15日为利息起算日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1.***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正确。兴平市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合同》附件三《装修工程保修单》中载明工程负责人为***,车好多江苏公司和兴平市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上诉人也提到该合同第4.6条约定的乙方的联系人为***,恰恰说明了***为上诉人兴平市建筑公司的负责人而不是工程的施工人;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几十张购买装修建材的发货单、购货单、收据、微信转账凭证也足以证明***系实际施工人。同时,我方拟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证明》两份,系涉案工程的原监理人员**及施工工头**出具,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答辩人***。兴平市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只能说明兴平市建筑公司在明知***无工程建设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并不能证明***就是实际施工人。***与***不是合伙关系。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是***签订的,也不能证明***和***是合伙关系。前文已述,实际施工过程中的装修建材购买、收据开具等与工程施工有关的材料均由***出具并保管,***并无任何实际施工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其已向***指定指定账户付款,***是兴平市建筑公司的联系人,上诉人随便拿转账凭证无法证明付款实施,而且工程转包给个人是无效的,兴平市建筑公司需要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对于结算金额的认定完全正确。一审以《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合同》附件六中的审核金额147544.90元认定涉案工程款符合事实依据,且与该合同的附件四《装修采购订单》中约定的工程总价相一致。3.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起算点是完全正确。答辩人已按照约定的竣工时间交付工程且已投入使用,在一审庭审中,对于2019年7月15日作为工程交工时间车好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将该时间酌情定位交工时间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车好多江苏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47544.9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甲方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与乙方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约定就乙方参与甲方装修工程达成如下框架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以甲乙双方每次共同确定的《装修采购订单》为准。承包范围以《装修采购订单》及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如有)为准,承包方式为单一项目固定总价包干,工期以《装修采购订单》中的约定及乙方每次签订的工程施工工期承诺书为准,质量等级为合格,通过甲方验收。乙方指定项目联系人***,联系电话17319949734,联系地址: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后甲方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框架协议,劳务作业地点以投标报价清单的地址为准。承包内容详见投标报价清单,合同价款一结算价为准。二、工程管理办法:甲乙双方在建设项目合作期间,双方依照比例获取利益并承担相应风险责任,工程施工业务实行统一管理,乙方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依法施工、照章纳税。财务管理由乙方所建设工程项目所有款项必须进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支付办法执行。总公司不为本工程提供任何印章,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私刻甲方印章或项目部印章、工程资料章等。一经发现,甲方将对乙方处以每枚印章50000元的罚款,若产生严重后果的,则对乙方处以上述罚款三倍以上的罚款。合作期限为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全部工程款及税费结清后。本工程的管理费收取标准以工程总决算价(即甲方税票开取金额为准)为基数。结算价款在100万元以下收取服务费10000元,1000000元以上按结算价的1%收取。毛豆新车甘肃兰州店装修报价汇总表中审核金额为147544.90元。2019年9月4日,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向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支付73772.45元,2020年1月16日,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向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支付装修费20000元,2021年1月21日,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向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支付质保金29168.18元。2021年2月8日,原告***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转账两万元整,我同意和***关于毛豆新车网门店装饰工程的经济纠纷事宜只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提交的车好多集团CA20190907507《装修工程保修单》中甲方为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XCMD20190601993,乙方为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乙方联系方式为17319949734,设计负责人为***,施工负责人为***,进场施工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工程地址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科技城一期雁滩路2254号2256-A号商铺。被告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在《装修工程保修单》中加盖公章。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二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二被告均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47544.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主体资质。关于被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辩称的案外人***借用其公司资质,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并签订合同。其公司为收取管理费,与案外人***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好多集团CA20190907507《装修工程保修单》中甲方为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XCMD20190601993,乙方为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乙方联系方式17319949734,设计负责人为***,施工负责人为***,该份保修单中,被告车好多江苏公司和被告兴平市建筑公司都加盖了公章。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兴平市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车好多江苏公司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故原告***不具备请求被告车好多江苏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的资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故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兴平市建筑公司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47544.9元,并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与车好多江苏公司的负责人关于门店装修结算清单确认的往来邮件截图七张、微信截屏一张,聊天记录两张,结算审定签署表四张。证明就涉案项目的结算沟通等事宜均是由***负责实施,印证***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明涉案项目的最终结算审定造价为145739.97元,不是一审认定的147544.9元。***实际承包的包含涉案项目在内共有四个门店,合计结算金额为:583363.58元。2.车好多江苏公司给兴平市建筑公司的转账凭证3张9份。兴平市建筑公司给***指定的账户转账凭证2张6份。证明车好多江苏公司支付给兴平市建筑公司的总金额为583363.58元,兴平市建筑公司将包含涉案项目在内的全部款项扣除10000元的管理费和4701.44元的税金后,已经将539493.96元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3.***与***的算账汇总表及明细表9张、工人工资收条11张,证明***与***已经就包含涉案门店在内的4个门店的账务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的结果再加上***在2021年2月8日以借款的形式从***处所拿的2万元,足以说明***已经取得了全部款项,其利益已经全部实现,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剩余工资支付情况亦证明施工的项目负责人都是***。4.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即是本案所涉的***。证明其于2019年6月1日以兴平市建筑公司名义与车好多江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由其负责沟通联系与结算。其与***系同学关系,因项目施工地点较多,其便让***与其一起完成该项目。工程还未完工时,***就回了武汉。后经其与车好多江苏公司结算,车好多江苏公司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兴平市建筑公司亦将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支付给其。其与***于2021年1月24日经过算账,只欠其19704.18元。2月8日***以借款形式从其处拿走2万元,双方账务已全部了结,***无权再向兴平市建筑公司和车好多江苏公司索要款项。***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邮件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1)邮件截图中的邮箱为163邮箱,而上述《框架合同》第4.6条乙方指定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中约定的***的邮箱为qq邮箱,不是同一个邮箱,无法确认发件或收件人为***;(2)邮箱作为一种通讯方式,任何人在获知邮箱密码的情况下均可以登陆进行邮件发送,故无法证明是***本人收发的邮件;(3)邮件内容显示的承包人是江西临川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框架合同》的签订主体不一致;项目地点包含了天水、西宁、兰州、**四处,也未显示发送时间,据此,该邮件与本案无关。对于微信截屏、结算审定签署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截屏中的聊天记录的一方“***”与涉案“***”名称不一致,无法证明真实性;结算审定签署表只有兴平市建筑公司**,系该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明确双方认可该审定表。对于第二组证据车好多公司与兴平公司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份转账凭证是车好多江苏公司与兴平市建筑公司之间的,是否与涉案工程款相关,我方不清楚;第二份转账凭证:(1)收款人为渭南某公司、***公司等各不相同的公司,此为兴平公司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更无法证明该账户为***指定的收款账户;(2)时间先后矛盾。依上述人所述,车好多公司将工程款转入其公司账户后,兴平公司再将工程款转入***指定账户,而车好多公司向兴平公司转账的时间最晚是2021年1月21日,而兴平公司于2020年已转账完成,前后矛盾;(3)数额矛盾。上述人提供的证据目录显示总金额为583363.58元,而上诉状中的554195.4元;(4)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4万多,不是50万多。对于第三组证据算账汇总表及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汇总表及明细表是在工程于2019年竣工后,兴平市建筑公司一直未向***付款,后***找到***称其打算去车好多江苏公司结算,故出具了上述表,将其自己花费也计算在内,***只是认可了上述费用为***个人花费,并不是工程结算,且明细表中处理江西临川公司资质问题明显不是工程款,而是***个人无资质,在承接工程时花费的费用。对出具的工人工资收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明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其只能证明**是工程联系人,不能证明她是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提交证明2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兴平市建筑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未经法庭审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等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支持***要求兴平市建筑公司和车好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兴平市建筑公司与车好多江苏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合同》,案外人**(原名***)又与兴平市建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主张**系兴平市建筑公司负责人,与其口头约定施工承包合同,其系实际施工人,二原审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非兴平市建筑公司负责人,其以该公司名义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仅该合同的效力及于该公司,并不当然即认定**可代表该公司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同时,二审中**出庭作证,明确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兴平市建筑公司名义与车好多江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车好多江苏公司产生实际合同关系的是其本人。其与***共同完成施工项目,兴平市建筑公司将全部工程款除质保金之外已向其支付完毕,故***无理由,再次要求二原审被告承担工程款项。而且,根据二审中兴平建筑公司及**提供的汇总表及相应的费用开支、支出及费用证明,证实**已与***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全部款项,***亦在上述证据上均予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的意见。故***请求由上诉人兴平市建筑公司与车好多江苏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平市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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